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清远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反映。
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4月1日
清远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区范围内(除公路外)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隔离带和按照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其附属设施包括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路灯、路名牌、人行互联、车行隔离栏(墩)、导向岛、安全岛等;
(二)城市桥梁,指架设在水上或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其附属设施包括挡土墙、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桥梁垂直投影面周边200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发改、住建、水利、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城市道路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含住宅区、开发区、工业区内道路等,下同),由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道路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道路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配套道路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政府指定部门组织建设。
非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审定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警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警部门以及各有关单位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改造、大修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并应当征求公安交警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公安交警部门以及各有关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付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并移交相应的竣工资料。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移交给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组织辖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
第十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从城市维护费中逐年核定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由道路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单位开展各辖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按计划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受委托的第三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全面、及时记录养护维修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妥善保存,并如实向道路主管部门提供。
第十九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沟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的技术规范。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的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鼓励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给道路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移交的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与桥梁施工工程验收规范的条件,并经属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和安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施划停车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城市内街或者窄道设置收费停车站(点)。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庆典活动、建设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管理该路段的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申请批准。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期限占用,并按规定向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因重大庆典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因建设施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根据施工工期确定。
需要改变用途、范围、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占用费上缴属地财政,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属地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设计方案,前往道路主管部门办理开挖手续。依法免除规划许可的工程可直接向道路主管部门办理开挖等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道路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道路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用。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实施方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围挡及设置工程警示牌、标志牌:
(一)挖掘现场应当根据需要在周边设置连续、密闭围挡或简易围挡,设置反光桶、反光带,悬挂安全警示标志、警示灯;
(二)设置连续、密闭围挡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米;
(三)工程标志牌应当悬挂在醒目位置,并载明项目名称,挖掘面积,批准占用挖掘(或竣工)时间,占用或挖掘许可编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联系人电话,投诉电话;
(四)挖掘快速干道车行道应当在距施工点100—120米处悬挂施工警示牌,其他路段须在距施工点50—80米处设置警示牌;
(五)夜间施工应当悬挂安全警示灯。
第三十二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在城市道路下发现有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附属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并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位置。
因建设工程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等特殊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提前5日向管理该路段的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车辆载重超过道路、桥梁的设计承载时,应当预先组织重车过桥安全性评估,并按评估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方可予以通行。重车过桥安全性评估及采取加固设施所需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承担。
军用车辆、消防救援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道路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范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