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城市厨余垃圾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挂网公示

来源:本网访问量:-发布时间:2020-12-03

清远市城市厨余垃圾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挂网公示

  为加强对本市厨余垃圾处理的管理,促进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本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公示时间: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16日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或建议,可以电话、邮寄信件的方式提出。

  市城管局电话:0763-3396063 (工作日:8:30-12:00、14:30-17:30)

  邮寄地址: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清远市清城区银泉南路汇贤花园树贤楼1010室)

  特此公告。



清远市城市厨余垃圾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本市厨余垃圾处理的管理,促进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厨余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含义范围)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

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是指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

第四条(工作原则)厨余垃圾处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通过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本市厨余垃圾处理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级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厨余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

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将厨余垃圾单独投放、交由厨余垃圾收集、运输专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收运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并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中对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负责指导监督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建立完善台账管理制度,依法查处以厨余垃圾为原料进行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置各环节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指导监督厨余垃圾处置单位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经费补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厨余垃圾的集中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政策)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厨余垃圾处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厨余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电信企业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普及厨余垃圾分类处理知识。

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商场、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与经营活动同步开展厨余垃圾分类处理宣传教育。

第九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十条(义务主体)个人应当承担居民家庭厨余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承担其餐厨垃圾投放的责任。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承担其他厨余垃圾投放责任。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委托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其厨余垃圾。

县(市、区)级城管部门委托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收集、运输、处置辖区的厨余垃圾。

受委托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承担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责任。

第三章 投放要求

第十一条(投放要求)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产生的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与其他固体废弃物混合投放。

第四章 收集要求

第十二条(产生单位收集要求)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将厨余垃圾与非厨余垃圾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十三条(产生单位台账要求)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厨余垃圾产生台账,详细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第十四条(产生单位自行处置要求)利用厨余垃圾处置设备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确保设备、工艺及处置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县(市、区)级城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运输要求

第十五条(产生单位与运输单位约定内容)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收集、运输单位约定收集、运输的时间和频次,将厨余垃圾通过专用收集容器送至固定设置点,由收集、运输单位统一收集、运输。

第十六条(运输单位的要求)从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并将收集的厨余垃圾运送至厨余垃圾处置场所。

第十七条(运输车辆的要求)用于收集、运输厨余垃圾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式专用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收集、运输单位的名称和相关标识标志。

运输过程不得泄漏、撒落厨余垃圾。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台账的要求)从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建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台账,详细记录厨余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厨余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处置要求

第十九条(处置单位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从事厨余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处置厨余垃圾,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加强对其排放的特征污染物的监测,确保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处置单位出现超标排放的要求)从事厨余垃圾处置的单位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分析原因,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处置单位安全生产的要求)从事厨余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管理人员与操作人员,制订管理制度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处置单位台账的要求)从事厨余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厨余垃圾处置台账,详细记录厨余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情况和生产产品的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厨余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暂停运行要求)从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需要暂停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厨余垃圾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交收集、运输、处置应急处理方案;因突发事由暂停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即时报告所在地的厨余垃圾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其他禁止行为)在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厨余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二)将厨余垃圾排入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

(三)随意倾倒、抛撒厨余垃圾;

(四)以厨余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五)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信息公开)县(市、区)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厨余垃圾管理信息公开机制,将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六条(采取的措施)厨余垃圾管理部门在对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处罚纳入信用管理)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中发生的检查、处罚等信息,依据有关规定纳入信用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建立台账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混合投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将厨余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生产、加工食用油和食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以厨余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由县(市、区)级以上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厨余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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