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府〔2009〕15号
清远市人民政府
关于在全市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燃放
“孔明灯”的通告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决定,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禁止非法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各级要充分认识“孔明灯”的安全隐患。“孔明灯”(又名“许愿灯”、“天灯”)燃放后外焰温度高达300℃,升空可至千米以上,一旦风力、风向不稳,会对飞行器、高压供电设备、通信设施、液化气站、加油站、民房、山林及地面其他建筑构筑物造成极大的防火安全隐患。各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充分认识燃放“孔明灯”的危害性,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
二、各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综合管理。各级政府要把“孔明灯”列为易燃易爆物品进行管理,各级职能部门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认真开展巡查,杜绝因燃放“孔明灯”而引发的山林、农村火灾;工商、城监部门要加强执法监管,对非法经营“孔明灯”的店铺,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相关产品,对非法销售“孔明灯”的流动摊档,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教育、旅游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对学校、旅游景区等场所进行专项督导检查;宣传部门、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在校学生、本区人员充分认识到燃放“孔明灯”的危害性,从自身做起,做到不自制、不购买、不存放、不燃放“孔明灯”。
三、公安机关要重拳打击。公安机关要加强夜间巡逻监控,发现燃放“孔明灯”的现象,要坚决制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公安消防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等有关执法部门对因燃放“孔明灯”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四、广大群众应积极举报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的行为。举报电话:市公安局:110,市工商局:12315 ,市城监支队:3382331,市消防支队:119。
特此通告。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附:
相关法律法规
一、消防方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二)过失引起火灾的;(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二、治安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航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八十七条 任何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采取确保飞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进行。
四、工商方面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六)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标明的;(七)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八)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九)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前款所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