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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6-08-25 08:44:09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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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清远市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第9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17日    

清远市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公共交通、道路客运及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道路运输站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除外);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

(三)专用停车场(配建停车场),是指主要提供本住宅小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包括住宅停车场和单位自用停车场;

(四)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利用道路设置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五)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辆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六)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土地、公共广场和尚未移交的市政规划路等设立用于临时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属地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建管理部门)是市区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指导、监督两区对经营性停车场的监督管理。负责指导、监督两区对停车场建筑工程建设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监督两区对物业小区停车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公共停车场规划的编制、严格执行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审核停车场的规划方案并对停车场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对停车场内的建(构)筑物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办理相关规划报建手续进行核查,同时界定相关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政府定价格、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查处违法收费行为。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和设计方案的审核,对规划建设部门拟定的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提出意见,配合住建管理部门做好停车秩序管理,对不按停车泊位规定停放类别进行停放的机动车进行查处。

市财政、国土、工商、交通、环保、人防、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区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施属地管理。

第六条  区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施属地管理,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以及施划道路停车泊位,须进行方案公示、评审、听证;

(二)组织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以及道路停车泊位和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区域类别;

(四)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情况,制定并落实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的鼓励措施与办法;

(五)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区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的机动车停车管理部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市住建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城市管理、公安、国土、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制定市区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调整和优化各类建设项目的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物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各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公共停车场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由两区城市管理部门明确停车场改变使用性质或使用范围的申请主体(如:建设主体、经营权人、土地权属人等)。

第十三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其建设和管理依照人民防空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有关部门对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水、供电、排水、通信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

人防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时,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影响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产权所有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招标或者拍卖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采取收支两条线管理。

属市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可自主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的经营性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备,停车场的日常管理接受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经营性停车场在营业前,依法依规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报备。

第十六条  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二)按规范设置停车场标示牌、收费标价牌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六)定期清点停放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非专业停车场,不得接纳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停放;

(八)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显示屏;

(九)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十)遵守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非专业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十八条  临时停车场具备经营条件的,其管理者可实行收费管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接受两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封闭式、可封闭住宅小区停车场(泊位)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开放式住宅小区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的停车车位未经批准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作业场地、回车场,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出行和日常生活。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市区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物之间的退让区域设置停车泊位的,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商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城市内街或者窄道设置收费停车站(点)。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物业产权人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市消防部门同意后,可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居民休闲活动广场内;

(二)消防车通道、无障碍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人行横道线内;

(三)各类停车泊位不能保证车辆通行和行人过街安全视距的;

(四)道路各管网窨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二十四条  市住建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道路管理部门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撤销:

(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原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并恢复道路通行。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采取免费停放和收费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在保证公益优先的前提下,可以对重点区域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采取收费管理,通过经济杠杆,调节停车需求。 

收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区政府(管委会)分别管理,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管理单位或个人,招标或者拍卖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市区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发展公共交通,采取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的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交通管理政策,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停车区域、停车时段、停车场类别和市场供求关系制定差别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

第二十八条  所有经营性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停车场管理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申请领购发票。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规定开具票据的,机动车停放人有权拒付停车费,并向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或住建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对军车、执行公务的司法或行政执法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免收停车费。

鼓励公共停车场对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免收停车费。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辖区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住建、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停放机动车,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和回车场。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回车场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有不按规定办理价格核定手续、违反明码标价、不出具收费票据的,由价格、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外区域违规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处罚。非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补建。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恢复,限期内拒不恢复,可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停车站(点)的,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管理者可以将恶意逃避缴费车辆信息报请市住建管理部门,市住建管理部门一方面通过市城管委办公室统一提交给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纳入车主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另一方面,市住建管理部门通过建立恶意逃避缴费车辆黑名单管理系统供各停车场进行查询,并依此对此类车辆进行甄别服务(例如:各停车场利用该系统查询黑名单车辆,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归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0日。原《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6〕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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