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广清产业园管委会:
《清远市关于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清远市自然资源局
2025年6月10日
清远市关于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工业用地精准配置和利用效率,保障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我市工业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工业用地供应政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201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发布〈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72号)、《广东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修订版)的通知》(粤府〔2018〕7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工业用地市场化配置改革若干措施的通知》(粤办函〔2021〕226号)、《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制造业当家用地保障的通知》(粤自然资函〔2023〕86号)和《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粤自然资规字〔2024〕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的规划和使用管理,包括普通工业用地和新型产业用地(M0);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的工业用地,按照“三旧”改造政策相关规定执行。
普通工业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规定的一类工业用地、二类工业用地和三类工业用地。
新型产业用地(M0)是在《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二级类1001工业用地下,增设三级类“新型产业用地(M0)”。在办理供地手续和不动产登记时,土地用途备注为“新型产业用地(M0)”。新型产业用地(M0)是指符合培育发展新动能、获取未来竞争新优势的发展方向,用于融合研发、创意、设计、中试、检测、无污染生产等创新型产业功能(包括制造业、数字经济、信息服务业、科技服务业、生产性服务业、人工智能、低空经济、生物制造、先进材料、新能源、互联网服务、产教融合等),以及相关配套服务设施的用地。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用房包括产业用房和配套服务设施用房。产业用房指可用于生产、研发设计、勘察、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环境评估与监测等功能的用房;配套服务设施用房包括生产服务、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房等。
第三条 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遵循“统筹布局、稳定总量、盘活存量、严格准入、加强监管”的基本原则,促进新增工业用地合理布局和规模集聚,新增工业用地原则上安排在产业园区(包括产业园、高新区、经济开发区,下同)内,建设用地规模和用地指标原则上向产业园区倾斜。
挖掘存量工业用地资源,鼓励用地单位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消防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土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工业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四条 各县(市、区)、获得土地出让授权的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区域内工业用地的规划、供应、利用等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获得土地出让授权的管委会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区域内产业准入标准和产业用地标准(指南)、产业用地土地利用绩效评估细则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工业用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获得土地出让授权的管委会负责各自区域内工业用地提质增效的组织实施、协调管理、履约考核等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协同实施本实施意见。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新型产业用地(M0)原则上在交通便捷、配套完善的重大发展平台、重点发展区域、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等区域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工业用地控制线内布局选址,并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获得土地出让授权的管委会结合实际情况划定后上报市自然资源局备案。
在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新型产业用地(M0)优先在存量工业用地、村镇工业集聚区、产教城融合示范区、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和产业集聚区周边等区域选址。
新型产业用地(M0)在工业用地控制线内选址的,用地面积控制在本行政区工业用地控制线总面积的10%以内。
第六条 新型产业用地(M0)的选址,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获得土地出让授权的管委会根据产业发展需求提出选址方案,上报并经市自然资源局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商务、科技、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清远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清远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计算规则》及本实施意见出具工业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及停车位配套要求;并在此基础上,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发布〈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72号)的有关计算规则进一步核算项目建筑系数等控制指标。
第八条 除位于特殊区域内或安全、消防等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新型产业用地(M0)容积率原则上不低于2.5(已供普通工业用地调整为新型产业用地(M0)的,不得低于2.0);高新区、清城区、清新区、英德市、佛冈县工业用地容积率原则上不低于1.5,其他县(市、区)工业用地容积率原则上不低于1.0;部分行业对用地有特殊要求确需突破规定的,参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发布〈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72号)等技术标准进行单独论证。
大力发展高标准立体化厂房,提高标准厂房用地的开发强度。除涉及安全和消防等有特殊规定、生产环节有特殊要求、地形地貌限制等因素外的新建工业项目,一般应建造3层及以上多层厂房。
第九条 普通工业用地内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大于总用地面积的7%,其建筑面积不大于总建筑面积的15%,不得独立分割转让。
新型产业用地(M0)内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不大于总建筑面积的30%;独立占地建设的,其用地面积不大于总用地面积的10%。
同一土地使用权人位于同一工业用地控制线内,且位置相邻的多宗国有工业用地,可以统一规划布局、适度集中建设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分别占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可不减少,但不得单独分割转让、抵押。鼓励工业用地内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集中布局,严禁建造商品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鼓励产业园区探索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工业用地建设集中配套项目,具体实施细则由获得土地出让授权的管委会自行制定。
工业项目的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应当与工业厂房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可按比例分期建设。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公共利益需要,需收回已出让或已划拨工业用地内部分用地的,余下用地可通过适当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指标的方式解决工业项目的建设需求。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因扩大生产、增加产能等原因,经批准可以在原用地范围内提高土地开发强度,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省、市明令禁止类用地项目。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且详细规划确定为非工业用途的储备用地。
(三)纳入“退二”企业名单的工业用地。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或土地储备部门申请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工业用地容积率等指标,按照《清远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存量普通工业用地在详细规划中规划为其他用地性质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已供应的土地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等情形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在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办理:
1.改变为商服或商品住房用地的,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重新依法供应,并参考相关地价评估结果,经集体决策后,确定对原受让方的补偿标准。2018年8月31日(含)以前已供应土地办理改变土地用途业务时,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已依法依规明确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方式的,按相应条款执行。
2.已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的按“三旧”改造政策办理。
3.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1)除私人住宅外的原划拨用地已建成房屋,用地单位申请将不动产权证登记的房屋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或进行改建、扩建经营性房屋的,经审查不涉及改为商品住宅或《划拨用地目录》用地改为经营性用途等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取得立项批准部门或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及规划批复文件后30日内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补办协议出让手续;经审查涉及改为商品住宅或《划拨用地目录》用地改为经营性用途等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得批准变更规划条件。
(2)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等需要调整规划条件的,经审查不涉及改为商品住宅或《划拨用地目录》用地改为经营性用途等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用地单位经批准变更规划条件后30日内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供应文件、出让金等变更手续;经审查涉及改为商品住宅或《划拨用地目录》用地改为经营性用途等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得批准变更规划条件,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征地拆迁成本和已建设的地上建筑物根据经财政评审核定的投入成本按使用年限折现进行货币补偿。
(二)属于政府储备用地计划内的由土地储备部门收储。
(三)用地单位申请调整为新型产业用地(M0)的,按本实施意见中涉及普通工业用地调整为新型产业用地(M0)的规定办理。
(四)用地单位申请仍按照普通工业用地建设的,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组织开展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影响、产业发展、交通影响等方面的评估论证后,适宜保留普通工业用地性质的,可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历史审批文件以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对详细规划进行局部修正。
第十四条 工业用地建筑形态应与产业类型、生产业态和周边城市景观相匹配,工业生产厂房应符合工业建筑设计规范,研发设计用房可参照办公建筑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合理安排平面布局及各功能区面积配置比例。新型产业用地(M0)内用于无污染生产环节的用房,可按照厂房规划建设标准执行。各类用房均应按照公建化立面进行设计,且均不得采用住宅类建筑形态。
第三章 供地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新供应工业用地产业准入和用地标准。强化产业项目准入管理,严禁向禁止类工业项目供地,从严控制限制类工业项目用地。
组织供应工业用地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获得土地出让授权的管委会应组织拟定包含产业门类、投产及达产时间、投资强度、投资总额、产出效率、总产值(含达产年产值)、税收以及违约处置办法等内容的投入产出监管协议,纳入编制的土地供应方案一并公告。投入产出监管协议应当符合《市场监管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的规定,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内容。土地竞买人在报名竞买时需提供本方已签署的投入产出监管协议,该协议纳入土地供应文件。
加强土地供应环境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广东 省自然资源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联动监管工作规定的通知》(粤环发〔2024〕4 号)规定,纳入联动监管的地块,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的,或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报告未通过评审的,或经调查评估确定为污染地块但未明确风险管控、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土地出让、划拨。
第十六条 工业用地的供应方式包括:
(一)按规定须公开出让的工业用地应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应。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1.经批准以自主改造或合作改造方式实施改造的“三旧”改造项目,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2.实行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方式供应的,在出让年限届满前一年内,原土地受让人可提出续期使用申请,经出让人组织相关部门评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且经评价达到合同约定使用条件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续期。
3.其他按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
(三)鼓励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方式供应工业用地。
(四)实施“标准地”供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获得土地出让授权的管委会应加快推进“标准地”供应,在国有工业用地供地条件中设定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容积率、亩均税收、就业贡献、研发经费投入强度等控制指标,并结合区域评估结果和规划要求,在同一区域内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供应,并落实批后监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获得土地出让授权的管委会应对工业用地集聚区开展区域评估,主要包括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查询、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气候可行性论证、洪水影响、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评估、文物考古调查勘探、雷电灾害评估等事项;应完善产业园区配套设施的建设,包括区域的土地平整、道路交通、上下排水、电力燃气供应、网络通信、污水处理、生活设施配套等。
(五)属于返还村集体农民征地留用地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六)推动“交地即开工”。对于规划建设条件明确的工业项目,工业用地在出让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获得土地出让授权的管委会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同步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方案,并纳入供地方案,实行“带方案”招标拍卖挂牌供应。在项目单位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并按规定完成相关手续后,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书。土地成交后,确需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方案的,在不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前提下,可不再办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调整手续。
(七)支持中小微企业集聚发展。支持国有工业用地建设标准厂房,保障中小微企业生产空间。可将标准厂房用地划拨或协议出让给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产业园区管委会,用于在产业园区或村镇工业集聚区范围内建设只租不售的标准厂房。标准厂房用地供应方案中可明确主导产业方向,引导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集聚发展。采取此方式供应普通工业用地的面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当年度计划供应工业用地总面积的10%,土地供应结果应当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工业用地市场化配置改革若干措施的通知》(粤办函〔2021〕226号)的要求报送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八)探索混合产业供地。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包含工业用途与其他产业用途的混合用地(不包括商品住宅),其中普通工业用房计容建筑面积占比不得低于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混合用地的四至范围、功能配比应在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中明确。
对投资规模、投资强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项目,原则上不单独供地,引导进入标准厂房。
第十七条 工业用地最高出让年限按50年设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获得土地出让授权的管委会可以根据产业发展周期,按有关规定采取弹性年期出让工业用地。
第十八条 新型产业项目实行承诺准入和告知性备案。新型产业用地(M0)拟发展的产业不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的限制类、淘汰类项目,优先支持数字经济、人工智能、低空经济、生物制造、先进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及未来产业领域项目。各县(市、区)政府、获得土地出让授权的管委会结合实际,细化新型产业领域、投入产出标准等准入条件。企业在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投入产出标准等政策基础上,各县(市、区)政府、获得土地出让授权的管委会按规定负责办理产业准入备案手续,依法依规对承诺准入的备案项目严格监管。
第十九条 已按普通工业用地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具备以下全部条件的,可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调整为新型产业用地(M0):
(一)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不涉及企业原因闲置土地或存在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
(三)已取得新型产业用地(M0)的规划条件。
(四)已按照本实施意见第十八条办理产业承诺准入和告知性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已按普通工业用地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申请调整为新型产业用地(M0)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向所在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其指定机构提出申请。
(二)所在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其指定机构根据该区域产业发展需求组织核查,如申请用地具备本实施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条件的,与用地单位签订项目投入产出监管协议,出具同意调整的审批意见。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权限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出具同意调整的审批意见,按程序报用地会或相应集体决策审议机构审议批准后,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按本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收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新增普通工业用地的出让底价以市场评估地价为基础综合拟定,属于广东省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节约(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40%、投资强度增加10%以上),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按比例计算后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对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方式供应的工业用地,实行地价鼓励支持政策。地价计收标准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工业用地供应政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201号)执行。
存量普通工业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区域产业发展政策、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在原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且投资强度、容积率等指标符合省、市规定的,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二条 新型产业用地(M0)出让起始价或补缴土地价款应经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新型产业用地(M0)出让起始价按照出让时点同地段商务金融用途市场评估楼面地价的30%乘以该地块的总计容建筑面积确定。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方式测算地价:
(一)新增新型产业用地(M0)出让起始价按照出让时点同地段商务金融用途市场评估楼面地价的30%,乘以该地块的总计容建筑面积,并按照出让年限修正后确定,且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相关费用之和,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
计价公式为:P=C*30%*S*(N/50)
其中:P为新型产业用地(M0)出让起始价,C为出让时点同地段商务金融用途市场评估楼面地价(C出让时点为:新出让的新型产业用地(M0)评估时点为土地储备部门编制出让方案时委托评估的时点),S为该地块的总计容建筑面积,50年为工业用地最高出让年限,N为实际出让年限。
(二)“三旧”改造“工改 M0”补缴土地出让金计价公式为:P=C*30%*S*(N/50)*40%。
(三)已出让工业用地调整为新型产业用地(M0)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以测算时点的价格为基准,测算宗地调整前后不同土地利用条件下的地价差额。如差额为负,不再计收地价。
计价公式为:P=C*30%*S-M
其中:C为所在区域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批准的时点同地段商务金融用途市场评估楼面地价,M为原工业用地的现市场评估价。
第二十三条 新型产业用地(M0)可根据项目实际需求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社区用房、文化体育设施、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设施建筑面积不计入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不计收土地价款,用地独宗评估时予以考虑建设成本,由企业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产权归政府所有。其中,普通工业用地调整为新型产业用地(M0)的,需按照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配建公共服务设施。新型产业用地(M0)应合理利用地下空间、建筑物架空层建设配套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公布实施后,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须约定以下内容:
(一)工业用地在土地出让期内申请调整为商业、办公、商品住宅、旅游等非工业用途经营性用地的,须由土地出让人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市场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
(二)对于拟通过设立项目公司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或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参与公开出让申请文件中明确项目公司或新公司的出资构成、股权结构等内容,且项目公司或新公司的经营范围、资质等必须符合土地出让公告中的出让条件。
(三)工业用地供应后的投产年限、达产年限、达产后年产值、供后监管评价时点、评价要求和评价未达标的整改及处理措施,纳入投入产出监管协议并执行。
(四)工业用地的地下空间不得分割登记、分割转让和单独抵押。
(五)工业用地内建筑物分割转让和再次转让的,应当符合本意见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六)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需无偿移交给所在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其指定机构的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
第四章 产权登记和分割转让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以宗地为单元进行登记,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办理首次登记和分割登记时不得分割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登记为工业,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标注工业用地分类。
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工业用地,在按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先租赁后出让方式供应的工业用地,在土地租赁期间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缴纳土地租金后,可持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凭证、完税证明等材料,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在土地出让期间,受让人在付清出让金后,持原不动产权证、出让合同和出让金缴纳凭证、完税证明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证中须备注土地取得方式、土地出让年限与出让土地用途等内容。租赁期内承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完成开发建设前不得转让、转租、抵押。
工业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开发投资未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开发投资总额25%的,可先签订转让合同,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待开发投资总额达到法定要求时,再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转让方存在违约行为或涉及闲置土地的,在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须依法依规依约处理到位。受让方可凭预告登记证明办理项目规划、建设、环评、消防等审批手续。开发投资额的认定,以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或者高新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广清园管委会出具的书面认定意见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制造业企业在国有普通工业用地上已确权登记的产业用房,可按幢、层、间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登记、转让,最小单元的建筑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分割转让的产业用房在保持用于产业发展的前提下,可用于引进相关产业链合作伙伴的产业项目,受让主体须为经县(市、区)、管委会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认定的已依法注册登记且属于转让方的产业链合作伙伴企业。分割登记、转让和受让的主体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征求所在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意见。产业用房分割转让的比例不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在扣除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计容建筑面积后的60%。
普通工业用地内的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不得独立进行分割登记、转让或抵押,但可以随产业用房按比例以幢、层、间等为基本单元进行分割登记、转让或抵押。产业用房及配套设施自完成分割转让不动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转让,起止时间须在不动产权登记证书附注注记。原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登记、转让的,按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执行,但经所在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出具意见,并由土地批准单位或使用权出让方同意,重新取得土地批准文件或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可按照本实施意见有关规定进行分割登记、转让。原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对分割登记、转让作明确约定,以及已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但未取得土地批准文件或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获得土地出让授权的管委会出具意见,并由土地批准单位或使用权出让方同意,重新取得土地批准文件或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可按照本实施意见有关规定进行分割登记、转让。
鼓励各地组织建设符合《广东省高标准厂房设计规范》(DBJ/T15-235-2021)、清远市产业导向和政策要求以及属地关于税收、经济贡献和成长性等方面标准的工业大厦和高标准厂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获得土地出让授权的管委会应制定本区域内组织建设工业大厦和高标准厂房的实施细则,报送市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工业大厦和高标准厂房内产业用房分割登记、转让的比例上限和不得再次转让的年限可不受本条限制,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获得土地出让授权的管委会在出让土地时明确。
以出让方式供应的普通工业用地,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依法可以转让、抵押,前四款规定情形外的项目原则上应当整体转让、抵押。
第二十七条 新型产业用地(M0)在达到土地出让合同和履约监管协议中约定条件(设定连续考核年度的,可以以首次达产视为达到约定条件)后,允许以幢、层、间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办理不动产分割登记和转移登记。
开发主体自持产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占分割转让前项目产业用房确权登记的建筑面积比例不得低于30%。自持时间不少于15 年。分割转让的产业用房不动产单元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按幢分割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按层、间分割的最小建筑单元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服务用房不作单独分割、转让或抵押,但经批准同意并约定可按照不高于受让企业所受让的产业用房建筑面积占总产业用房建筑面积比例,随产业用房一并分割、转让或抵押。
产业用房和配套服务设施的买受方(含再次转让)必须是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的法人单位,符合新型产业项目准入标准,经属地区政府(管委会)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参与购买,买受方需与属地区政府(管委会)签订项目履约监管协议。新型产业项目具体办理分割、分割转让或抵押等不动产登记时,应由属地区政府(管委会)审查并出具分割、分割转让或抵押同意书,再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分割、转移或抵押登记。
第五章 供后监管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获得土地出让授权的管委会或其指定机构承担工业用地监管职责,对产业准入、转售、转租、产出指标、改变用途等进行重点监管,应加强对产业项目的日常巡查,按照约定条款对开发主体和入驻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确保工业用地真正用于产业项目。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获得土地出让授权的管委会应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等手段,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置闲置和违约工业用地:
(一)用地单位因自身原因终止项目建设的,可向出让人提出退还土地的申请。超过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不满1年且在届满1年前不少于60日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在扣除定金后退还企业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超过1年但未满2年,并在届满2年前不少于60日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在扣除定金,并按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可退还剩余的已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二)对在达产评估、过程评估中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督促整改;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可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因用地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用地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用地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无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价格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
对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予以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前,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手续。
(四)对工业用地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整改,恢复工业用途。整改不到位的,应组织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用地单位依法予以处置,情节严重的,出让人可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工业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获得土地出让授权的管委会应根据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投入产出监管协议约定,会同提出关联条件的部门在开竣工阶段、达产阶段、达产后每3至5年、出让年期到期前1年等阶段,对投资总额、投资强度等产业政策执行情况和投资情况(含项目)、单位面积产出和税收等产出情况,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投入产出监管协议约定的其他指标完成情况实施监管。
第三十一条 开发主体应制定新型产业用地项目运营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入驻企业的日常监管,包括:
(一)协助产业园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建立入驻企业档案,对入驻企业统一进行登记,定期统计整理入驻企业的产业、产值、R&D(研究与试验经费)投入、知识产权、综合能耗等数据情况,并定期报产业园区管委会及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同时履行对入驻企业的监管责任,落实好安全生产、防疫等对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管控制度和措施。
(二)严格监管入驻企业对项目用房的使用,严禁入驻企业
擅自转租、转售、改变项目用房原有使用功能、违法加建改建等行为。一经发现,应责成入驻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应通知并配合监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引用的文件,如修改或者重新制定的,应当适用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后的文件内容。本实施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等规定相冲突的,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规定为准。
本实施意见自2025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