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一、案件名称
谭XX涉嫌使用禁用农药案
二、承办单位
清远市清城区农业农村局
三、案情介绍
2024年6月27日,清城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东城街道种植户谭XX所种植的豇豆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取豇豆样品3kg,并依法要求当事人在该检测结果出来前不允许售卖或通过其他方式处理该批豇豆。东城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7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农业农村部农产品及加工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广州)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乙酰甲铵磷含量为0.39mg/kg,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GB2763-2021、GB2763.1-2022的技术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该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当日,执法人员依法将该批豇豆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查,该抽检批次的“豇豆”种植面积约0.2亩,共清理出5.5公斤,执法人员已对涉案豇豆根茎进行铲除。当事人现场无法指出所使用含有乙酰甲胺磷成分的农药、残余农药瓶以及购买农药的相关单据,而该批豇豆原计划为做种所用,并未流入市场。根据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2019年颁发的《禁限用农药名录》(2019年版),乙酰甲胺磷为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因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规定。
四、处理结果
清远市清城区农业农村局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将该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案件目前正在办理中。
案例二
一、案件名称
阮XX涉嫌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案
二、承办单位
清远市清新区农业农村局
三、案情介绍
根据群众举报,清新区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5月29日对阮XX涉嫌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一案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9日起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一款产品名称为“猫用复合营养粉(生骨肉和猫饭营养拌粉)”的宠物食品,商品标签显示生产地为广东清远市清新区,生产商标称阮绵绵宠物食品。该款猫用复合营养粉(生骨肉和猫饭营养拌粉)”是由当事人将1款名为“银万滋宠物羊奶粉”和1款名为“维生素预混合饲料多种维生素多维全能”的产品拆包、分装,通过手工简单搅拌混合制作而成并贴上自制的商品标签。执法人员通过调取销售台账,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5月9日至2024年5月29日期间,在拼多多平台总共销售“猫用复合营养粉(生骨肉和猫饭营养拌粉)”80件、收款2416.11元,其中18件已退款(实际售出62件、收款1919.76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和《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如存在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以及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宠物配合饲料和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应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条款,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扣押当事人的“银万滋宠物羊奶粉”产品2罐、“维生素预混合饲料多种维生素多维全能”1包、无标签猫用复合营养粉(生骨肉和猫饭营养拌粉)3瓶
2、没收违法所得1919.76元,并处2000元罚款。
案例三
一、案件名称
连南瑶族自治县XX农资有限公司涉嫌经营劣质农药案
二、承办单位
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三、案情介绍
2023年11月20日,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联合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公司依法对连南瑶族自治县XX农资有限公司经营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药开展监督抽检,检验结果显示该产品有效成分含量21.2%(标准含量应为28.5%-31.5%),判定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从经销商进货该批农药产品100瓶,货值800元。经营销售该批次草甘膦76瓶(含抽检数量3瓶),销售所得608元,违法所得258.4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
四、处理结果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农药)(农农规)〔2020〕10号)》序号8“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208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58.4元
3、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24瓶
上述三项合计:2338.4元。
案例四
一、案件名称
魏XX涉嫌销售不合格鸡蛋案
二、承办单位
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三、案情介绍
2024年4月17日,清远市农业农村局联合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连南瑶族自治县某农场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督抽检。过程中抽检鸡蛋(为当事人养殖的鸡自产,定价为20元/500克)30枚。根据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检测,该批抽检的鸡蛋样品的金刚烷胺项目检测结果为18.4μg/kg,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560号《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要求和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结果判定不合格。经查,该批鸡蛋中,除抽检样品30枚,其余均已被当事人食用(食用者无身体不适),未发现有销售记录。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
四、处理结果
金刚烷胺属抗病毒药,2005年10月农业部公告第560号明确规定停止在食品动物中使用。基于该批次鸡蛋总量少,没有广泛销售,食用者无身体不适,未造成重大人身安全事故及社会危害,且当事人能主动配合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按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其违法行为属于从轻处罚裁量档次。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一款“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之间的前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之间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之间的百分之六十"的规定。
根据以上法律条款,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
2、罚款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