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案例名称】清远市应急管理局对清远市某电镀有限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危险化学品;关闭报警设备;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基本案情】2024年5月14日,清远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到清远市某电镀有限公司开展2024年度执法检查,经调查认定该公司存在:一、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1.四楼喷漆室未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二、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报警设备、设施(2.二楼、四楼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断电关闭);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3.五楼有一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不符合建筑防火规范,储存有大量油漆、稀释剂,未采取防火、防爆、防泄露措施)等3项安全隐患问题。
2024年5月18日,经局领导批准,清远市应急管理局对清远市某电镀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该公司存在“一、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1.四楼喷漆室未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按照《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2号)第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二、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报警设备、设施(2.二楼、四楼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断电关闭)”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按照《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2号)第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3.五楼有一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不符合建筑防火规范,储存有大量油漆、稀释剂,未采取防火、防爆、防泄露措施)”的问题,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按照《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2号)第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人民币51000元(伍万壹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综上,按照《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2号)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规定,对该(单位)作出:1、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罚款;2、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罚款;3、人民币51000元(伍万壹仟元)罚款,合计人民币71000元(柒万壹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执法人员依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查询,该公司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33(金属制品业)中的3360(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根据《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安全监管分类标准(试行)>的通知》(应急厅〔2019〕17号)的规定,属于机械行业企业。根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项“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七)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规定,准确将“1.四楼喷漆室未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清远市应急管理局在案件查办过程中,通过现场调查和询问调查两个环节,精准确定存在的违法行为,根据违法行为依法对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督促企业认真履行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务必将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消除在萌芽中,确保企业安全发展。
案例二:
【案例名称】英德市应急管理局对杜某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烟花爆竹;未经许可经营;销售并储存烟花爆竹
【基本案情】2024年2月2日,英德市应急管理局接英德市石牯塘镇政府报告,发现有群众(杜某)在其自家居住的场所内销售烟花爆竹,涉嫌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现场烟花爆竹已由英德市公安局石牯塘派出所清点并作证据登记保存。根据调取公安机关材料显示,杜某在其居住的英德市石牯塘镇石牯塘街隆腾酒店旁的房屋内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涉嫌构成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英德市应急管理局于2月7日对杜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立案后经调查核实,杜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居住的英德市石牯塘镇石牯塘街某酒店旁的房屋内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已构成了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规定。
【处理结果】裁量依据:鉴于杜某在检查过程中能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和转运烟花爆竹退回批发公司仓库暂存,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行为属于首次发现,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符合《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处理情节以及本条第二款:“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的规定,按从轻处罚。处罚依据: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罚结果:鉴于杜某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对杜某作出并处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310元(壹万零叁佰壹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烟花爆竹属于危险物品,根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烟花爆竹。在本案中,案涉自然人杜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晰,存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而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杜某在本案中心存侥幸,法律和风险意识淡薄,未经许可非法销售烟花爆竹,一旦发生事故,不仅危及经营者本身的安全,更严重的是危害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本行政处罚案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类违法案例,应予处罚。通过此案,一方面有利于推动、倒逼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体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硬度,起到“查处一个、震慑一批、教育一片”的效果。另一方面在执法过程中与其他部门统筹协调,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自由裁量中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及危害影响,在公安机关给与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下,最终给与从轻处罚裁量,体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温度与关怀,起到发动群众共同守护安全生产“生命线”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