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

来源:本网访问量:-发布时间:2021-12-08

清远市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厨余垃圾处理的管理,促进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市建成区范围,以及一般乡镇辖区内已由当地政府明确了纳入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厨余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

       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是指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

       第四条 厨余垃圾处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通过实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提高厨余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鼓励探索适宜、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工艺路线及管理模式,提高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处理水平。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属地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城市厨余垃圾的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的组织、宣传、引导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将厨余垃圾单独投放、交由厨余垃圾收集、运输专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收运企业)统一收集、运输,依法查处以厨余垃圾为原料进行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厨余垃圾处置过程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指导监督厨余垃圾处置单位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解决厨余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在收运过程中对道路交通的影响。负责加强对厨余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运输行为的查处,打击违法偷倒厨余垃圾行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物业公司做好厨余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落实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做好厨余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餐饮服务、旅游旅馆、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共同推进厨余垃圾管理工作。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的控制和管理,提倡适量点餐、不剩菜不剩饭、减少一次性餐具使用等措施,提高厨余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剩菜不剩饭。倡导餐饮服务单位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食堂应当带头倡导适量点餐、不剩菜不剩饭,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厨余垃圾处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厨余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电信企业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对厨余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普及厨余垃圾分类处理知识。

       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商场、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与经营活动同步开展厨余垃圾分类处理宣传教育。

第四章 投放要求

       第十七条 个人应当承担居民家庭厨余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承担其餐厨垃圾投放的责任。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承担其他厨余垃圾投放责任。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其厨余垃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将厨余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厨余垃圾。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及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等混入厨余垃圾投放,或者将厨余垃圾混入前述垃圾投放。

       第十九条 个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家庭厨余垃圾进行渣水分离。

       鼓励集贸市场、超市管理者将废弃果蔬菜皮粉碎、脱水预处理后,投放至有厨余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内。

       产生厨余垃圾的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应当落实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厨余垃圾。

第五章 收集要求

       第二十条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将厨余垃圾与非厨余垃圾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厨余垃圾产生台账,详细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服务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提出申请并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服务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活动。

第六章 运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收集、运输单位约定收集、运输的时间和频次,将厨余垃圾通过专用收集容器送至固定设置点,由收集、运输单位统一收集、运输。

       第二十四条 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服务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提出申请并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运输服务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运输活动。

       厨余垃圾运输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厨余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车辆具有厨余垃圾专用运输车标识并喷涂收集、运输单位的名称,全密闭自动卸载运输和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和装卸记录仪,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企业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备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并将收集的厨余垃圾运送至厨余垃圾处置场所。

       运输过程不得泄漏、洒落厨余垃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建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台账,详细记录厨余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跨省、跨地级以上市转移厨余垃圾。跨县(市、区)转移厨余垃圾需经上一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厨余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告知厨余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县级以上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

第七章 处置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提出申请并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厨余垃圾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厨余垃圾处置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

       (二)具有成熟可靠的厨余垃圾处置工程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污染防治监管、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厨余垃圾废水、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从事厨余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处置厨余垃圾,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加强对其排放的特征污染物的监测,确保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排放标准。

       从事厨余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出现污染治理设施突发故障或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检修,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并向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从事厨余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管理人员与操作人员,制订管理制度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厨余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厨余垃圾处置台账,详细记录厨余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情况和生产产品的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二条 从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需要暂停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收集、运输、处置应急处理方案;因突发事由暂停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即时报告所在地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收运企业和处置企业终止厨余垃圾收运、处置的,应当按照厨余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的约定办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在批准收运、处置企业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前,应当落实保障及时收运、处理厨余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将厨余垃圾排入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

       (二)以厨余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喂养畜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厨余垃圾处理设施的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厨余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产生厨余垃圾相关单位自行设置厨余垃圾处置设备自行就地处置。利用厨余垃圾处置设备自行就地处置的项目建设、运营需将建设地址、服务范围、处理能力、处理对象、工艺产物去向等报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需按相关要求报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应当确保设备、工艺及处置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处置过程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厨余垃圾管理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向社会公布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在对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中发生的检查、处罚等信息,依据有关规定纳入信用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反馈投诉,并为举报或者投诉人保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厨余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文件的解释权归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来源:清远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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