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市场监管部门公布2020年查处的10宗市场监管领域违法典型案例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访问量:-发布时间:2021-03-15

  2020年以来,全市市场监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结合疫情防控、打击侵权假冒、扫黑除恶行业治乱、落实食品药品“四个最严”要求、大气污染防治和安全生产等工作,严肃查处市场监管领域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广大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在2021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本局在2020年以来全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市场监管领域违法案件中,甄选出10宗典型案例予以公布,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警示并引导经营诚实守法经营,自觉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责任。

  清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4日

  典型案例一

  阳山县某加油站销售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车用柴油案

  【案情简介】2020年5月3日,阳山县某加油站通过“找油网”从广东省佛山市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3.60元/升的价格购进车用柴油12000升,以4元/升的价格对外销售至6月29日,获取销售收入48000元和违法所得4113.6元。期间,阳山县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5月8日组织对该批柴油进行监督抽检,结果判定该批柴油硫含量、多环芳烃、密度(20℃)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和要求。阳山县某加油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车用柴油的行为。2020年11月,阳山县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作出罚款4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113.6元的行政处罚。    

  【以案说法】车用柴油因质量不符合标准和要求,尤其是不符合环保标准指标的,易造成大气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明确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对违反者,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二

  清远某实业公司生产不合格一次性非医用防护口罩案

  【案情简介】2020年6月29日,清远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对清远某实业公司生产的一次性非医用防护口罩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批次样本的所检过滤效率、防护效果项目不符合GB/T 32610-2016标准,判定总体不合格。经清城区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清远某实业公司共计生产该批次不合格的一次性非医用防护口罩138000个,扣除抽样、内部使用数量,剩余134130个未销售,拟销售价格0.3元/个,货值41400元。清远某实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口罩的行为。2020年11月,清城区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作出罚款41400元,没收不合格的一次性非医用防护口罩134130个的行政处罚。    

  【以案说法】口罩作为基础性防护的重要产品,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关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成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明确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对违反者,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三

  清城区某榨油坊生产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花生油案

  【案情简介】2020年10月25日,清城区市场监管局对清城区某榨油坊生产加工的土榨花生油进行了监督抽检,检验结果判定该批次花生油的黄曲霉素B1不符合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经调查,该榨油坊共计生产加工该批次土榨花生油150升,销售金额1800元,获取违法所得300元。清城区某榨油坊的行为违反《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土榨花生油等食用油的行为。2021年2月,清城区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作出罚款1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00元的行政处罚。    

  【以案说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尤其是本地特色的土榨花生油行业,应当就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严格把关,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明确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土榨花生油等食用油。对违反者,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四

  清新区太和镇某口腔诊所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案

  【案情简介】2020年4月20日,清新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清新区太和镇某口腔诊所进行检查,在诊所工作区内发现待使用7盒一次性使用口腔器械盒标称生产日期为2017年08月01日,有效期为两年,已明显超过有效期264天。清新区太和镇某口腔诊所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了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2020年6月,清新区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作出没收过期的一次性使用口腔器械盒7盒,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案说法】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定期检查医疗器械,保障使用质量。《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对违反者,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五

  连山某商店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案

  【案情简介】2020年1月28日,连山县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在该县某商店发现8300个外包装标识为“FACE  MASK”“SURGICAL DISPOSABLE”等“三无”医用口罩。该商店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2020年3月,连山县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作出立即停止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案说法】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为了防止疫情扩散及相互传染,口罩是作为消费者及广大群众最重要、最有效的防护措施之一,所以口罩的质量安全问题及防护效果直接影响着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的重要因素。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对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经营者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典型案例六

  连州市某医院使用劣药案

  【案情简介】2020年6月8日,连州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市民的投诉,在连州市某医院发现的9瓶“花红片”已超过有效期。经查,连州市某医院购进该批“花红片”62瓶,有效期截止至2020年5月11日。2020年5月29日和2020年5月31日,连州市某医院仍将过期的“花红片”各开给一名患者使用了共84片。该医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行为。2020年10月,连州市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作出没收“花红片”9瓶、罚没100029.34元的行政处罚。    

  【以案说法】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确保药品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不得购进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已明确禁止使用劣药。对违反者,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典型案例七

  阳山县某购物中心假冒专利案

  【案情简介】2020年9月10日,阳山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阳山县某购物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其从位于广东佛山南海南国小商品城伟隆百货购进的5盒海狮牌除湿剂标注的专利号ZL200820005698.6,经查实是属于假冒的专利号,阳山县市场监管局对其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阳山县某购物中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假冒专利的行为。2020年10月,阳山县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作出责令改正,并立即停止销售海狮牌除湿剂的行政处罚。    

  【以案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等行为均属于假冒专利的行为。对违反者,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违法者还需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八

  英德市潘某某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案

  【案情简介】2020年11月11日,英德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潘某某开设的绿茗香茶行进行检查,发现其店内的售货架上拟使用的茶叶空罐外包装上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英德红茶”的字样及专用标志、17个空罐外包装上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全国十大生态产茶县”的字样及专用标志。经查,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未经申请和审核合格注册登记。潘某某的行为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行为。2020年12月,英德市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作出没收违法空茶叶罐18个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案说法】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对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典型案例九

  连南县高某某网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案情简介】连南瑶族自治县高某某2017年起在连南县城开设日用商品购销部,自2018年起同意其外甥李某某利用其购销部《营业执照》在“阿里1688”平台注册为会员,开设网店,从事“植雅”牙膏网络销售,截止2020年3月3日,该网店共售出“植雅”牙膏122526支,成交金额33.8418万元。经商标注册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举报及证明,其网络销售的“植雅”牙膏是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和冒用该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2020年3月24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查处其行为。因高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的追诉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涉嫌犯罪,案件于2020年4月26日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以案说法】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达到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  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十

  佛冈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案情简介】2020年11月9日,佛冈县市场监管局对该县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自2020年7月底起,一直在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叉车进行生产作业。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2021年1月,佛冈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案说法】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是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对违反者,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作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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