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法〔2019〕3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本网访问量:-发布时间:2019-12-31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潘X居,男,汉族,19XXXX日出生

地址:英德市XXXXXXXXXX

被申请人:英德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黄x南,职务:局长

地址:英德市金子山大道农林水大厦

申请人潘X居因不服英德市水利局于2019319日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英水行罚字〔2019〕第010号)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请求变更英德市水利局作出的英水罚字〔2019〕第010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要求英德水利局减轻对我抢修民生工程拟定的处罚。

三、裁定英德水利局扣押作业工具8个月违法。

申请人称

一、我属于是为公众利益而为,并非出于盈利的目的,更无违法犯罪之故意。因白沙镇水心村坡头于1976年冬建成,受益灌溉农田面积1000余亩。可由于多年使用,设施随着时间推移变样陈旧老化,加之受历年洪水的冲刷,坝面淤泥砂年年增多,造成拦水坝无法正常蓄水,导致影响工程灌溉效益,而且经2018年特大洪水后陂头断裂、塌荒,需紧急抢修,并清理蓄水区的余泥沙。

因此,经过9个受益村民小组代表协商同意,及本人接受委托并签订了《美田山门陂维修工程协议》后,报贵局白沙水利所及白沙镇政府,也均得到了支持,故此我才动工维修,本人在这中间为的是村集体的公共利益,并非一已私利,在动工前期也都申请或向有关部门汇报,无违法犯罪故意。

二、所采得的河砂堆放于镇政府指定的地点,至今还是由市财政白沙镇政府看管处理,因此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小,属于情节轻微。在动工期间,本人严格按照镇政府的要求指示,在建设陂头时,河泥与沙堆放在指定地点,并未私自偷运、转运。而且,到目前为止,在建设完陂头所用余的河沙仍堆放在指定地点,本人也并未私自出售。故而,我事件所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较小,危害结果不大,属于轻微事件。

三、沙取于河道,用于河道。本人所采得河沙自于河堤,且也用于河道陂头建设,并未有其他用作他用的行为,所用余的河沙也按要求堆放在指定地点,未挪作他用,故此,本人行为不存在损害自然环境的现象,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

四、贵局拟对我罚款27万元的处罚过重,本人缺乏支付高额罚款的能力。

五、为什么发出的扣押作业工具在201894日,扣押是什么原因把现场作业工具扣押,在201958日才解押?这几个月的费用由谁承担呢?

诚然,由于本人的法律意识不足及不明知相关许可程序,但希望贵局能考虑本次事件的经过、我本人为公共利益的初衷、我本人实在缺乏支持高额罚款的能力等因素,减轻对我本人的罚款,做行政处罚能体现人性化的一面、能够符合社会的道德要求和符合社会现实利益。

综上,通过英德水利局的教育,由于自已对公共利益的一片热忱,不了解相关法律审批程序要求,在取得相关部门同意后便为之,实属不该。因此,我诚望贵局能考虑以上本人所陈述、申辩之理由,对本人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

一、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诉称:“我属于为公众利益而为,并非出于盈利的目的,更无违法犯罪之故意的”。根据被答复人提供的与山门村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第一条“清理时间为从新历2018813日至2018831日止”,而查处被答复人违法采砂时间是在20189420时许。案发后,被答复人补充了维修协议、委托书、申请等相关证明材料,但材料所出具的时间均在案发日期之后。而且,被答复人未能提供可以证明是公益事业的有效证明材料。因此,与被答复人所诉称的不符。

二、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诉称:“所采得的河砂堆放于镇政府指定的地点,至今还是由市财政白沙镇政府看管处理,因此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小,属于情节轻微”。被答复人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堆砂点是由白沙镇政府指定的。答复人在2018925日到该堆砂点巡查发现所堆放的河砂已全部运走。而答复人在2018117日才出具了《英德市水务局“关于抢修陂头和清余申请”的答复》,与案发时隔2个月。被答复人提供的由韶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白沙镇水心村委、白沙村委山门陂头维修工程预算书》封面的出具时间是20189月,而内页所示编制时间是201812月,平面布置图、河道清淤平面布置图、止水墙河道清淤结构断面图出具时间均是201812月。此预算书是否真实可信值得怀疑。因此,与被答复人所诉称的不符。

三、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诉称:“沙取于河道用于河堤”。案发前,答复人未收到关于案发地清淤的申请和批复,被答复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因此,被答复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清淤或擅自处理清淤料是违法的。

四、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诉称:“贵局拟对我罚款270000元的处罚过重,本人缺乏支付高额罚款的能力”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被答复人在调查笔录中承认无河道采砂许可证违法采砂,确认了由清远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白沙镇水心村山门村小组河砂测量报告》(报告编号HSCL20186),确认了由被答复人出具的《水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合计701.1立方米河砂。针对被答复人违法采砂一案,答复人已经依法组织听证会,被答复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也确认答复人出具的相关证据,但被答复人未能提供满足可以减轻处罚的有效证据。由此可见,被答复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真实有效,适用的法律条款准确,不存在处罚过重的问题。至于被答复人是否有能力支付罚款,不属于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五、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诉称:“为什么发出的扣押作业工具,在201894日,扣押是什么原因把现场作业工具,在201858日才解押呢?这几个月的费用是用谁承担呢?”答复人在201894日在白沙镇山门河段查处一起违法采砂案件,现场作业工人和被答复人分别于2018918日、1010日、1015日、1024日接受调查,确认被答复人是该案的组织者和当事人,因此,在20181024日发出《强制扣押决定书》。答复人已于20181221日依法解除扣押,并多次通知被答复人前来处理,但被答复人直到201958日才前来处理。被答复人在签收《解除扣押决定书》(英水强扣解字2018〕第044号)在备注中写上“未及时来处理”并签名、按手指纹确认。2019514日,被答复人向清远市水利局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60天的行政复议时效,也超过了6个月的行政诉讼时效。至于保管费用,答复人依法承担201894日至20181221日的保管费用人民币7000元整。被答复人承担20181222日至201958日的保管费用。

综上所述,争议的焦点是“是否违法采砂,处罚是否过重”。答复人已查清违法事实,证据充分,真实有效,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准确。被答复人所诉称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行政复议机关驳回其诉请,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请行政复议机关驳回其诉。

本机关查明

被申请人201894日下午1750分许,接到群众投诉反映在白沙镇山门河段有人利用挖掘机采挖砂,接到投诉后,黄志辉副大队长立即带7名队员前往调查了解,20时许,大队执法人员到达山门河段,发现现场有两台挖掘机正在挖取河砂,有两辆运输车已装满河砂。执法人员致电110转白沙镇派出所,请求派干警前来协助执法,同时致电英德市水利局领导汇报现场情况。随后依程序,执法人员联合派出所干警将现场的挖掘机和运输车暂扣白沙镇七天酒店旁停车场内停放,待进一步调查。申请人潘X居和现场作业人员分别于918日和1024日到英德市水利局接受调查,当事人承认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

申请人在被扣采砂作业工具后,向被申请人英德市水利局提供了其与山门村村民小组于2018813日签订的《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现经全村村民开会研究决定,由美田大桥至松树江一带河坝的果、木、竹进行清理,清理时间为从新历年2018813日至2018831日止,原公家的地方、不管任何人家的,一定按清理时间内自行清理,超出规定时间外,由乙方处理,属个人的水田、自留地、由公家水田补回给个人,果、木、竹由个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清理……”申请人提供的《委托书》、《关于抢修陂头和清余申请》、《英德市水务局“关于抢修陂头和清余申请”的答复》、《关于要求白沙镇水心村山门陂维修清淤批复的请示》申请书等相关证明材料所出具的时间均在案发日期之后。

被申请人英德市水利局聘请了清远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查处的河砂进行测量,该公司出具了《白沙镇水心村山门村小组河砂测量报告》(报告编号HSCL201806),经测量,违法采砂现场两砂堆河砂量分别为332.8立方米及351.1立方米,合共683.9立方米。被申请人英德市水利局制作的《水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两运输车(车牌号码粤RQ94XX装载河砂8.4立方米、车牌号码蒙G967XX装载河砂8.8立方米)河砂装载量是17.2立方米,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以上违法采砂数量合计701.1立方米河砂。

被申请人英德市水利局在2019111日发出《水行政处罚告知书》(英水罚告字〔2019〕第006号),申请人潘X居于2019112日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英德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处理)听证通知书》(英水听通字〔2019〕第001号),并于2019130日组织听证会,申请人潘X居在听证会上承认无河道采砂许可证违法采砂的事实,因处罚过重承受不起支付罚金,希望能作出合理的处罚。2019319日,英德市水利局作出英水行罚字[2019]010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7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在201894日对申请人发出扣押清单后,现场作业工人和申请人分别于2018918日,1010日、1015日、1024日接受调查,确认申请人是该案的组织者和当事人,因此,在20181024日发出《强制扣押决定书》、1122日发出《延长水行政强制扣押期限决定书》、1221日作出《解除水行政强制扣押决定书》,但申请人在《水行政执法送达回证》签收日期为201958日,虽然申请人在“备注”上声明“未及时来处理”,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按时送达《解除水行政强制扣押决定书》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在作出《解除水行政强制扣押决定书》后曾通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1. 关于英德市水利局作出的英水行罚字〔2019〕第010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及《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裁量基(河道采砂类》第一条第三款第12)项:“非法采砂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50立方米,在三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二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河道采砂的合法证明,已构成违法采砂,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四十二条规定,已向申请人发出《水行政处罚告知书》(英水罚告字〔2019〕第006号),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组织听证,后作出作出英水行罚字[2019]010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金额未超法定幅度,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关于英德市水利局是否超期扣押违法作业工具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案件复杂,被申请人英德市水利局在20181122日对申请人潘X居发出了《延长水行政强制扣押期限决定书》,1221日作出《解除水行政强制扣押决定书》。虽然被申请人英德市水利局主张其已通知申请人解除扣押事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潘X居在《水行政执法送达回证》签收日期为201958日,且涉案违法工具直至201958日方由申请人取回,故应当理解为申请人潘X居自201958日方知道该《解除水行政强制扣押决定书》。而申请人于2019514日即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未过申请复议期限。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319日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英水行罚字〔2019010)。

二、确认被申请人英德市水利局超期扣押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清远市水利局

                                   2019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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