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规划局各直属单位在公开城乡规划信息时应依照本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城乡规划信息,是指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城乡规划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在公开前进行鉴别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保密审查遵循“谁制作、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规划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城乡规划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规划管理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城乡规划信息,可以公开。
下列信息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涉及城市电力、电讯、给排水、供热、供气、防洪、人防等专业工程的总体规划、现状图和管理的综合图文资料,以及城市地形图、航拍图等资料;
(五)正在调查、讨论和处理过程中,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共利益、执法活动或社会稳定,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的;
(六)日常公文管理的过程性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全部公开”、“部分公开”、“免于公开”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对城乡规划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查表格见附件):
(一)由信息产生或获取的科室经办人或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初审意见;需会审的,会审科室应提出会办意见;
(二)由办公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复核意见;
(三)局长批准签发。
第七条 由规划管理部门牵头与其他机关共同形成的城乡规划信息拟公开时,由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八条 对城乡规划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对于依法解密的城乡规划信息,其公开属性应由该信息原确定密级科室(或单位)依本办法的审查程序确定。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城乡规划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条 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城乡规划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区别对待,按照上述第五条的规定删除涉密内容后再公开。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划管理部门在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提出申请,相关单位或科室应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城乡规划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清远市规划局城乡规划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
信息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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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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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意见 (信息制作科室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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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办意见 (会办科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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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意见 (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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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领导 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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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长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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