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清远市医疗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医保综〔2020〕28号
局机关各科室、清城分局、清新分局:
为做好我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和法制政府建设,依据《清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文件规定,我局拟定了《清远市医疗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经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径向综合科反映。
清远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5月11日
清远市医疗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清远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规定,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单位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一般可以使用“决定”、“命令”、“办法”、“规定”、“规则”、“细则”、“通知”、“通告”和“公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单位机关名称。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三)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四)符合本市实际,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六)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符合规范性文件的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标点符号正确规范,必要时,应当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以章、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达。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和目的序号分别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与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内容比较简单的,可以不分章。
总则部分,应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或部门;分则部分,应写明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主管机关或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附则部分,应写明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立项、起草、审查、审议、签署、发布以及备案、监督、实施、评估、清理、汇编、解释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内容以及制定依据、发布机关、送审时间等。
第八条 根据市司法局每年12月份印发提报下一年度拟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按需要提出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
第九条 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 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原则上不予受理进行合法性审查,特殊情况下由局主要负责人批办的除外。
第三章 起草和送审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报送或者不再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向市司法局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主管科室负责起草,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工作应当由局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主持,组织起草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相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的,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沟通协商,征求书面意见或会签。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并征求意见修改完毕或会签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和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市司法局审查。
第十八条 报送市司法局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先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局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报送。
第十九条 报送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电子文本;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法律依据、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起草过程、征求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对主要内容的说明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及参照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局综合科合法性审查报告;
(六)征求意见或会签材料;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如听证等)。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局综合科应当就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制定原则和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等方面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综合科可以缓办、要求送审业务科室补交材料或者退回送审业务科室: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未征求书面意见或会签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五)规范性文件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六)需要缓办、补交材料或者退回送审单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涉及重大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局综合科可以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制定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等;
(四)局综合科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收到市司法局的审查意见后,本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司法局。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市司法局审查不得印发。
第五章 审议和发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局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七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起草业务科室作起草说明;
(二)局综合科作合法性审查报告;
(三)局务会议组成人员审议;
(四)其他列席会议人员发表意见;
(五)表决。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局务会议审议表决情况分别处理:
(一)表决通过的,由局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二)表决原则通过,但尚需作进一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起草业务科室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三)表决未通过的,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起草业务科室应当重新起草和送审,局综合科应当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再行提请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局官方网站或市政府网站公开发布。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由《清远日报》受权刊登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司法局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各一份(含电子文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可以向市司法局提出审查建议。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无效。
第七章 实施和评估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2年。规范性文件载明“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应当出具评估报告,由局综合科向局务会议汇报,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继续实施或者修改、废止的建议。
实施业务科室认为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
第八章 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提请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修改或废止,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旧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应当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局综合科提请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发文废止。
第三十九条 清理后继续有效、决定修改或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由局综合科发文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局综合科根据需要适时进行汇编。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内设科室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