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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秘密定密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转载-国家保密局访问量:-发布时间:2024-04-09

广东省国家秘密定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国家秘密确定、变更、解除工作(以下简称定密),建立健全定密授权和定密责任人制度,提高定密工作质量,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以下分别简称《保密法》《保密法实施条例》《定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的定密工作、定密责任人的确定、定密授权和定密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定密分为原始定密和派生定密。
   原始定密是依法具有定密权(以下简称原始定密权)的机关、单位依法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的初始行为。派生定密是指机关、单位执行上级机关、单位或办理其他机关、单位已定密事项,根据所执行或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行为。
    第四条  定密工作应当坚持最小化、精准化原则,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充分、程序规范、监督到位、动态管理。
    第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定密责任制度,明确和细化定密责任人、承办人的权责,加强培训教育,自觉接受监督,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定密。

第二章  定密授权

    
    第六条  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机关(以下简称授权机关)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或者本行政区域内,可以根据机关、单位申请作出定密授权决定,或者根据工作需要主动授权。
    第七条  授权机关主动授权的,依照《定密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仅限于被授权机关承担授权机关定密权内的涉密科研、生产或者其他涉密任务等情形。
第八条  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密授权书面申请公文;
    (二)定密授权申请表;
    (三)本机关、本单位保密事项一览表;
    (四)定密责任人情况一览表;
    (五)近三年来本机关、本单位原始定密情况;
    (六)定密工作制度;
    (七)授权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尚无保密事项范围的机关、单位,可以不提供第(三)项。
    第九条  申请定密授权应当逐级向授权机关提出。机关、单位收到下级机关、单位的授权申请但无授权权限的,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先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授权机关。
   收到定密授权申请的机关、单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进行书面审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到申请机关、单位进行现场审核。
审核、审批应当自收到定密授权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定密授权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授权期限届满,授权机关未再作出授权的,定密授权自然终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权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授权。
    (一)被授权机关不再经常产生授权范围内的国家秘密事项;
    (二)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不再作为国家秘密的;
    (三)被授权机关、单位对所授定密权行使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四)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撤销授权的;
    (五)被授权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
    (六)授权机关认为其他应当撤销授权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密级发生变化,或者被授权机关、单位名称变更,或者授权期限届满的,授权机关原则上应当根据被授权机关、单位的申请,重新作出定密授权。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机关作出授权决定或撤销授权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广东省国家保密局备案。
    授权机关作出授权决定的,应当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定密授权决定书;
    (二)被授权机关、单位定密授权申请表;
    (三)近三年来被授权机关、单位原始定密统计表;
    (四)被授权机关、单位定密责任人备案表;
    (五)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授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的,应当报备撤销定密授权决定书。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收到定密授权决定或者撤销定密授权决定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定密授权备案情况向地级以上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广东省国家保密局制定我省授权机关名录,并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被授权机关、单位动态管理制度,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被授权机关、单位基本情况。

第三章  定密责任人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法定定密责任人,对定密工作负总责。
机关、单位法定定密责任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若干名定密责任人(以下简称指定定密责任人),对职权范围内的定密工作负责。无原始定密权的机关、单位的指定定密责任人应为本机关、本单位分管涉密业务的负责人。
除定密责任人外,其他人员不得审核批准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十七条  指定定密责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涉密人员基本条件;
    (二)机关、单位负责涉密业务工作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无原始定密权的机关、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三)经过定密业务培训合格,掌握定密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熟悉本机关、本单位涉密业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指定为定密责任人:
    (一)受过刑事责任追究的;
    (二)近两年来受过党纪政纪撤职(含)以上处分的;
    (三)近两年内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四)上一年度岗位考核被评为“不称职(不合格)”的;
    (五)近两年来,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记录的;
    (六)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法定定密责任人指定定密责任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指定定密责任人姓名、定密权限、定密事项范围、授权期限等。
    指定定密责任人不得指定其他人为定密责任人。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定密责任人除履行《保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下列工作:
    (一)负责根据保密事项范围,制定和调整本机关、本单位《保密事项一览表》;
    (二)负责审批、审核本机关、本单位定密工作制度;
    (三)指导、检查、督促本机关、本单位定密工作承办人履行职责;
    (四)负责纠正本机关、本单位违法违规的定密行为和结果;
    (五)负责审批、审核本机关、本单位年度定密统计情况;
    (六)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密级鉴定工作;
    (七)提出改进定密工作的方式、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完成定密责任人确定或者调整工作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名单及有关情况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法定定密责任人对指定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的履职情况负有监管职责。法定定密责任人可以更改指定定密责任人的定密意见,可以依法调整指定定密责任人。

第四章  国家秘密的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原始定密的,应当在定密权限内,依照保密事项范围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机关、单位不得擅自超出保密事项范围或者违反程序定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密级。
    第二十四条  除《定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所列事项外,下列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一般性信息或者从公开途径、公共媒体获取、引用的信息;
    (二)机关、单位的人事、财务、党务和行政管理等内部事项;
    (三)无涉密内容的领导同志内部讲话,内部使用的文件、资料、简报、信息等。
    上述事项保密事项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据国家保密局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制发的保密事项范围,摘录制定本机关、本单位保密事项一览表,分解细化涉密事项。
   保密事项一览表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秘密具体事项名称、法律法规依据、密级、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条件、解密时间)、知悉范围、承办部门等。除本行业、本领域保密事项范围外,机关、单位涉及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信访、工会等方面的保密事项范围的,应当一并摘录。
    机关、单位不得制定超出保密事项范围的涉密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保密事项一览表的制定应当符合保密规定,经过本机关、本单位法定定密责任人审查批准。
    保密事项范围作出调整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对本机关、本单位保密事项一览表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定国家秘密:
   (一)承办意见。承办人应当严格对照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或已定密信息,对承办事项提出是否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意见。需要确定的,应当书面注明拟定密级、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条件、解密时间)、知悉范围以及依据和理由,并对保密要点作出必要说明。
   (二)审核批准。定密责任人应当对是否确定,拟定密级的依据和理由是否正确充分,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条件、时间)和知悉范围是否适当,涉密载体标志是否规范等进行审核。认为属于漏定、错定或者定密不准、依据不充分的,应当直接纠正或者退回重新办理;认为定密依据和理由充分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有定密权的,应当自该事项产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确定。在定密时限内尚未确定密级的,应按拟定密级或者视同涉密载体对过程性文件、资料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没有定密权的,应当按照拟定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于十个工作日内报请有定密权的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请有相应定密权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接到定密申请的机关、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关、单位。
    第三十条  保密事项范围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何种密级没有明确规定,但符合保密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属于不明确事项。
   省直以下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不明确事项,应当逐级报送至省直或者中直驻粤业务主管机关、单位审核,由省直、中直驻粤机关、单位报送广东省国家保密局确定。
    省直、中直驻粤机关、单位申报不明确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不明确事项公文;
    (二)不明确事项定密申报表;
    (三)不明确事项的具体内容;
    (四)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未予以处理或仍有异议,或者联合发文机关、单位对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无法协商一致的,属于有争议事项。
   省直以下的机关、单位对有争议事项,应当逐级报送至省直、中直驻粤业务主管机关、单位审核,由省直、中直驻粤机关、单位报送广东省国家保密局确定。
    省直、中直驻粤机关、单位申报有争议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有争议事项公文;
    (二)有争议事项定密申报表;
    (三)有争议事项的具体内容;
    (四)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依法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要素“密级★保密期限”“密级★解密时间”“密级★解密条件”应当完整标注,不得省略。
    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使用国家秘密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机关、单位汇编涉密文件资料的,应当对各独立文件、资料分别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并在封面上按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作出标志。
    摘录、引用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作出标志。
    法律法规或者中央国家机关规定不得汇编、摘录、引用涉密文件资料的,应当从其规定。

第五章  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符合变更、解除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除《定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关、单位应当对下列情形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及时作出变更:
    (一)原知悉范围或者保密期限(或解密条件、时间)因工作需要应当作出调整的;
    (二)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作出变更通知的;
    (三)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作出变更的。
    第三十六条  机关、单位认为需要延长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定保密期限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于原定保密期限届满前十个工作内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认为需要缩短保密期限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三十八条  除《定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对国家秘密事项的下列情形进行解密:
    (一)上级机关、单位已决定公开或者要求解密的;
    (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解密的。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作出解密决定之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或者无需公开的,应当按照内部事项管理。
    第四十条  机关、单位作出国家秘密变更、解除决定的,除自行解密和正式公布外,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六章  定密监督


    第四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单位的定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机关、单位保密组织应当加强对本机关、本单位定密工作情况的监督管理,对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机关、单位定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具体内容是:
    (一)定密工作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定密工作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定密授权及报备情况;
    (四)定密责任人的指定、报备情况;
    (五)定密责任人的履职情况;
    (六)定密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七)定密纠正和改进情况;
    (八)定密年度审核、统计、报告情况;
    (九)其他定密工作情况。
    机关、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定期组织开展自查。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定密授权不当或者定密责任人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通知及时纠正;需要作出调整的,应当书面建议机关、单位进行调整。
    第四十五条  机关、单位认为文件、资料定密存在不当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异议,必要时可以征询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接到定密异议的机关、单位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照规定作出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提出定密异议的机关、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变更、解除等统计情况报送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被授权机关应当及时将上一年度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变更、解除等统计情况及时报授权机关。
    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定密统计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年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定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于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的定密授权决定书、定密责任人指定书等文书表格样式由广东省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定密管理具体办法。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国家保密局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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