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第二批以案释法案例的通知

来源:本网访问量:-发布时间:2021-08-04

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第二批以案释法案例的通知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提升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能力,现将违反城市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领域的4个典型案例予以汇编,作为第二批以案释法案例印发,请各地执法部门认真组织学习并转发各街镇,参考借鉴其他城市的先进做法,提升执法水平,同时要将释法案例作为普法宣传材料,向广大市民进行宣传,提高市民法治意识。

附件: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案释法案例汇编(第二批)



 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8月4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案释法案例汇编(第二批)

第一节 查处城市环境卫生违法案件典型案例

【案例

一、案例名称

程某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案

二、基本案情与査办经过

2017年3月31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在巡查至鸿大路时发现有大量建筑垃圾堆放,经初步调,程某涉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遂立案调査。经调査,程某承认自已接受相关拆迁工地送来的建筑垃圾约2500吨,未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即向当事人程某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清除已经受纳的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017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向程某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程某放弃陈述申。执法分局决定对其罚款3000元,执法人员于2017年12月4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于12月10日缴纳罚款。

三、案件分析

1.是否选择告知听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在本案中,当事人虽然是自然人,但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不会是2万元以上,故不适用听证程序范围。所以本案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

办案效能问题。本案执法机关巡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时间是2017年3月31,处罚告知时间是2017年7月10日,下达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且未对缓慢进程作说明。行政处罚程序上违反了期限的规定。虽然行政处罚法未对处罚时限做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及省政府对行政程序时效性规定一般为2个月,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所以,行政执法人员尽可能注意处罚的时限,避免处罚程序上违法的风险。

四、办案小结

办理此类案件,要有系统思维和源头治理的意识。在查明程某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进行査处时,还要延伸查明垃圾源头从哪里来,由谁运输。首先,垃圾产生单位必须要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要交由有运输资质的运输公司运输,否则垃圾产生单位即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同样违法,应当查处;其次,垃圾运输单位没有垃圾运输资质或未按照指定的消纳场所倾倒,随意倾倒,也构成违法,应当对运输单位(或个人)进行处,只有这样,从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置各环节加强监管,才能真正管好管住。

【案例

一、案例名称

污水污染环境案

二、基本案情与查办经过

1. 办案经过。2015年12月13日,宝应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巡查至县邗沟南路时发现:某靓车美容店门前有工作人员在店外占道清洗车辆的行为,并造成人行道路面有污水污染路面现象。随后,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现场勘察,核实某靓车美容店经营信息,违法行为发生地点,丈量污染面积,同时进行现场拍照取证。执法人员向该店店主杨×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12月14日10时许,某靓车美容店业主杨x到该县城管执法大队市容二中队接受调查询问,经谈话笔录确认:某靓车美容店为近期新开业门市,该店系个体经营户,为杨×所有。执法人员向杨×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杨×表示放弃陈述申辩。

至此,本案取证全部完成,违法主体,违法行为情节及危害结果均有证据支撑,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自由裁量的相关规定,经法制机构审核后,该局依法对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

2.法律依据。

(1)《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三)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宝应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修订)》:“对发生在城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上述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按100-200元幅度进行处罚。”

3.送达及执行。宝应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月23日依法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予以签收,并按时缴纳了罚款。经执法人员后期跟踪回访,发现及时整改了违法行为,且后续未再进行上述违法行为。

三、案件分析

1. 证据收集。现场执法人员对店外占道清洗车辆的行为,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和现场勘查,固定违法事实证据。调查询问期间,经查阅业主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确定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当事人依法向县城管执法局提供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指导的行政指导书等文书。

2. 开展行政指导。由于某靓车美容店系新开业门市,对城市市容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办案中队综合案情考虑,决定对其展开行政指导工作。12月16日,市容二中队指派两名执法人员专程上门对杨×所经营的某靓车美容店进行行政指导,向其详细解释说明经营洗车店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尤其是《扬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等重点法规,并按照《宝应县城市管理局行政指导工作管理办法》向其出具《执法提示单》,指导杨×依法依规经营,杜绝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当事人表示配合并接受指导,愿意守法依规经营。

四、办案小结

本案例中,执法人员通过对当事人开展行政指导和行政处罚相结合的方式,有效遏制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经过后期跟踪调查,当事人严格守法规范经营,为周边其他商户做了很好的表率作用。本案例充分说明执法理念决定执法方式的选择,执法人员要坚持以“721”工作法为指导,树立正确的城管执法理念,灵活采用行政指导、行政调解等多种的柔性管理方式,从而取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

第二节 查处城市园林绿化违法案件典型案例

【案例

一、案例名称

江苏××置业有限公司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案

二、基本案情与查办经过

2011年1月29日有群众举报,在××市宗泽路69号门前绿地及人行道上有大片树木被人砍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到举报后,立即指派执法人员到现场,经初步核查,被砍伐的矮棵树木逾千株,初步核查上述行为系江苏××置业有限公司所为,属于涉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行为,即予以立案调查。

经深入调查取证,最终查明:江苏××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商)于2011年1月27日至29日间,以提高小区楼盘品质,优化小区绿化为由,在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人员对宗泽路69号门前绿地及人行道上的城市树木实施砍伐。城管执法局先后取得相关证据13份,其中主要有:江苏××置业有限公司营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拍摄的现场照片(17张),江苏××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系该市宗泽路69号城市绿化管护企业负责人)《调查询问笔录》,××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所所长张××《调查询问笔录》、证人凌××(系××市宗泽路69号附近居民)《询问笔录》、××置业有限公司所聘人员胡××的《调查笔录》、当事人支付施工人员费用的支付票证(支票)、××市园林管理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函以及赔偿计算数额的复函等。

被砍伐的树木经过市园林局工作人员现场鉴定总数达1465株,其中高度为1. 8米以上的法青共1173株,地径为7-8厘米的紫叶李146株,蓬径为1. 2厘米的红花继木球146株,确认为未经行政许可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违法事实行为。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于2011年3月2日向江苏××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3月17日举行了该案行政处罚听证会。该当事人听证提出:一是砍伐绿地上的树木的行为人既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也非本公司建设工地施工单位的人员,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我公司从未实施擅自砍伐行为,不能认定江苏××置业有限公司是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二是该绿地在公司用地范围内,已不属于城市绿地;当事人对属于该公司用地范围内绿地上的树木组织清理,不应当是违法行为;三是对该处树木的移植,事先已获××区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应当不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减免处罚。并且提供了××区政府相关局“同意移植”的书面审批意见,该审批意见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认为:

砍伐树木的行为是公司所聘人员胡某招的民工所为,但民工的工资由公司支付,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砍伐树木前未取得市园林部门批准,在砍伐结束后,虽有区政府x部门同意移植的书面意见,但区政府××部门超越职权行为,已经被市园林局撤销,对该公司的行为仍应认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对公司所提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属于绿地范围的主张于法不符,不予采纳,遂于2011年4月21日依法作出予以损失费一倍的罚款计叁拾陆万伍仟零伍拾伍元整(¥365, 055. 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2011年6月8日,当事人缴纳罚款,本案结案。

三、案件分析

1. 违法行为主体的认定。究竟谁是违法行为实施主体?此案调查伊始,执法人员就发现绿地和人行道上的树木是通过胡某雇聘的若干临时用工实施砍伐的,而江苏××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公司建设工地施工单位人员均不在砍伐现场。因此,该当事人就提出“砍伐绿地上的树木的行为人既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也非本公司建设工地施工单位的人员,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我公司从未实施擅自砍伐行为,不能认定江苏××置业有限公司是违法行为实施主体”。究竟由谁来承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执法人员先后设法取得了能够证明胡某系江苏××置业有限公司所聘的外围工程项目经理,授权该项目经理处理绿地和人行道上的树木事宜的“聘书”;胡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雇聘的若干临时用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以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施工方清理绿地和人行道上的树木的费用支票复印件,堆放在当事人施工工地围墙内的被砍伐绿地上的树木照片等证据,以上述证据佐证,从而锁定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为违法行为实施主体。

2. 当事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合法合规的清理,还是擅自砍伐城市树木?这是如何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定性的关键问题。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又提出“该绿地在公司用地范围内,已不属于城市绿地;当事人对属于该公司用地范围内绿地上的树木组织清理,不应当是违法行为”;“对该处树木的移植,事先已获××区政府××部门批准,应当不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减免处罚”。并且提供了××区政府××局“同意移植”的书面审批意见,但审批意见署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经调查和听证会质证,确认该绿地和人行道是在公司用地范围内。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定,当事人应当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但在调查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事前未向xx市园林局提出申请许可,虽事后且案件调查中取得××区政府××局“同意移植”的书面审批意见,但该审批意见属于越权审批(经××市园林管理局发文予以撤

销)。因此,当事人实施对绿地和人行道上的树木的砍伐,应当认定是违法行为,给予以行政处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综合各个方面的因素,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四、办案小结

本案当事人擅自砍伐树木数量较多、受损树木价款较大,对此类案件,承办单位要查明违法行为的前因后果,区别违法行为的情节。对涉及一定数额的违法行为,可能涉嫌毁坏公私财物罪,要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衔接的机制要求,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宜,避免以罚代刑。

【案例

一、案例名称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移植树木案

二、基本案情与查办经过

1. 基本案情:2014年5月8日,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举报“××路××号××××门前有人移植树木”,迅速指派执法人员到达案发现场,截止执法人员赶到现场已移植香樟14棵。经现场勘察和初步核查:移植树木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公司所为,且已于2014年5月7日将门前的14棵香樟移植到某地农场,并在移植完毕后,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树木管养问题达成协议,并签署《管养承诺》。当事人移植树木行为仅征得某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没有办理任何许可手续,违反了《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擅自移植树木。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当即向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公司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按要求整改,并于当日立案。

调查终结后,根据法律和事实依据,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23日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圆整(2000元/棵)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5月30日当事人缴纳了罚款,本案顺利结案。

2. 查办经过:2014年5月8日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对本案立案后,经现场勘察和多方调查取证,先后取得《现场勘察笔录》、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当事人的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与南京市某业主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管养单位江苏xx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管养承诺》复印件、管养单位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17张)等10多份证据。

上述证据表明,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公司管理范围内的门面房业主们多次反映门前树木过高过密,影响其生意,希望物管公司采取相关措施的要求。据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公司准备将门前香樟移植,改原有高植为低植。仅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但并未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就于2014年5月7日开始实施移植,首先将门前14棵香樟移植到某地农场(移植完毕后,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树木管养问题达成协议,并签署《管养承诺》)。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相关事实证据,认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公司的行为没有办理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移植树木(香樟)的行为,违反了《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的规定,属于擅自移植树木的违法行为。该局于2014年5月16日向当事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逾期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要求。根据《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或者经批准移植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23日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公司作出并送达了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圆整(2000元/棵)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分析

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本案的现场勘验较充分,调查取证的全面性、及时性强。第一时间抵达案发现场,迅速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拍摄现场勘验照片就达17张之多,并且先后取得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与南京市某业主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管养单位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管养承诺》复印件等10多证据材料。取得的这些证据,不仅全面、准确地反映了违法行为事实的客观存在(即固定违法事实),也为以后的依法处理奠定基础。

四、办案小结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本案当事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公司)在未办理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将其门前14棵香樟树移植到某地农场,涉案树木虽然系开发商种植,且移植树木一事已征得了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但是未经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显然属于擅自移植树木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本案当事人的处罚上,能够充分考虑违法行为对移植树木的处理比较得当,即涉案树木移植完毕后,当事人即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就移植树木管养问题达成协议,并签署《管养承诺》,属于事后采取了相关补救措施,既保证了被移植树木移植过程中的存活,又明确了被移植树木的后续管养,执法部门认为当事人采取保证树木存活的措施得当,未产生严重后果。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社会危害轻微,依法给予罚款幅度的下限罚款处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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