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清远市建成区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本网访问量:-发布时间:2020-07-22


为巩固国家园林城市成果,促进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我局根据相关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原《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清府办〔2010〕73号)进行修订,拟订了《清远市建成区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8月4日前反馈清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qyszjjszglk@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清远市建成区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二、将意见邮寄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银泉南路清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906室,邮编511500。请在信封注明“关于《清远市建成区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三、登录清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网页http://www.gdqy.gov.cn,点互动交流--民意征集,主题请注明“关于《清远市建成区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附件.zip

1.《清远市建成区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印发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清府办〔2010〕73号)

3.关于对《印发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 知》的补充通知(清府办〔2010〕89号)

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7月21日

(联系电话:  0763-3396503)


附件1:

清远市建成区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建成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建成区城市绿化工作。

  各县(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建成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等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建成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发改、林业、交通、水利、生态环境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经费。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建成区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全民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市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各县(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生态环境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园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居住区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工业企业绿化用地面积,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八)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建设绿化带。城市道路绿化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主次干道的绿化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百分之九十五和百分之八十以上,主次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和百分之二十。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不少于二十米,省道各不少于十五米,县(市)道各不少于十米,镇(乡)道各不少于五米。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或新建干线、轻轨交通)和城市立交桥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并兼顾城市景观和交通安全。

  (三)铁路沿线两侧应规划建设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三十米。

  (四)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五)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宽度各不少于一百米,沿江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三十米。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审核同意后(除居住区附属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外),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城市各类绿地绿化工程进行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并会同自然资源、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六条  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达不到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经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条  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等,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代建)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认建绿地由认建单位或个人负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等,由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六)在私人庭院内的绿化,由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七)认养认管绿地由认养认管单位或个人负责。

  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护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沿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门前绿化。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审批同意后,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审批同意后,按规定缴交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确需在城市绿地内设置电力、公安、市政、交通、通信、户外广告设施等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审批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批手续。

  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内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审批,并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工程建设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确需砍伐、迁移城市树木花草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按规定审批。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电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批准,并由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其本单位领导同意后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对所管辖范围内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当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必须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批准。

  单位或个人确需砍伐、迁移属自己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等绿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政府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百年以上的或者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均属城市古树名木。

  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加强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园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所在地财政部门监督使用,专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等部门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超越、滥用本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工作等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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