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案例汇编(第三期)
案例一 【连州市某餐饮店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案】
基本案情:2024年9月18日,连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人员巡查至连州市连州镇鸬鹚咀附近商铺时发现某餐饮店存在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规定,连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9月18日对该餐饮店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连住建责改〔2024〕第04号),要求该餐饮店限期内按要求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当日,经执法人员现场复核,该餐饮店已按要求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处理结果:连州市连州镇某餐饮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规定,连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9月18日对当事单位作出并送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住建责改〔2024〕第04号),当场告知对当事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此,当事单位未作陈述申辩,连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定对当事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圆整(¥200)的行政处罚,2024年9月18日,当事单位缴纳罚款,并已按要求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本案现已结案。
案例评析:餐饮场所人员密集,燃气泄漏风险高,未装报警装置易导致火灾、燃爆等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失。连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对餐饮等使用燃气但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处罚,责令餐饮经营单位安装并规范使用合规报警装置,以消除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案例二 【清远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24年7月16日,清远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连南县三江镇东和村流鸣塘山地处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同日,执法人员现场巡查后,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该公司违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的事实。该公司委托现场负责人陈某前往有关部门接受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中,陈某对当事人违法倾倒建筑垃圾事实、倾倒数量和现场取证图片均没有异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拟对其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十五日内改正违法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对非法倾倒的建筑垃圾进行清理;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同时告知该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和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当事人未作陈述、申辩。
处理结果: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十五日内改正违法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对非法倾倒的建筑垃圾进行清理;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案例评析:在本案中,连南县三江镇东和村流鸣塘山地处不属于连南县建筑垃圾收纳点,当事人在该区域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不仅涉及环境保护问题,对环境造成污染,还可能引发安全事故,威胁到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执法部门对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既保障我市运行的安全和整洁,又警醒个人和单位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相关法律条文:《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案例三 【廖某在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案】
基本案情:2024年5月29日,清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巡查至清新公园时,发现廖某在清新公园内设摊经营售卖烟丝,经执法人员责令改正后仍不自行整改。
廖某的行为违反了《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清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对廖某作出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清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4年3月6日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圆整(¥200.00)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该案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清楚,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会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公园内无证摊点的无序聚集,不仅侵占了宝贵的公共空间,更是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对市民群众的休闲环境构成了安全威胁,扰乱了公园的宁静与秩序。清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加强对公园内设摊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确保公园环境持续优化和提升,让市民享受到安心、舒心、悦心的游玩体验。
相关法律条文:《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活动”。
第十六条第三款:“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案例四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案】
基本案情:2024年4月22日,阳山某宾馆向阳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申请砍伐阳城镇某某路2号(阳山某宾馆内)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树木,经现场勘察,对申请的木棉树5棵、芒果树7棵、荫香树4棵、杂树3棵予以行政许可。2024年4月26日,阳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根据周边群众反映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该宾馆除了砍伐位于某宿舍背面山坡、停车场围墙木棉树5棵、芒果树7棵、荫香树4棵、杂树3棵外,还对许可范围外的城市树木进行砍伐。根据《阳山县人民政府关于乡镇实行综合执法的公告》和《清远市县级行政处罚权调整由镇街实施事项目录(第一批)》第254项的相关规定,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已调整由镇街实施,阳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将相关案件线索移交属地镇政府进行查处。经查,该宾馆在取得砍伐城市树木的行政许可后(许可内容:木棉树5棵、芒果树7棵、荫香树4棵、杂树3棵),在组织人员实施砍伐城市树木的过程中,擅自超出行政许可批准范围,砍伐位于该宾馆B座前方停车场护栏处的14棵垂叶榕树(胸径6.4至24.0厘米)。
处理结果:当事人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6月21日,执法人员向该宾馆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属地镇政府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讨论研究,认为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不予采纳理由:1.申请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许可内容进行活动,该宾馆作为申请行政许可的主体,理应负责组织和监督砍伐树木的实施过程。而该宾馆递交的申辨意见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本次砍伐行为系他人组织、指挥。2.该宾馆递交的材料显示相关部门人员在场的时间是砍伐行为发生前,砍伐树木过程中执法人员有到现场检查及履行监管责任,而该宾馆未能证明其及时向监管部门反映或采取措施阻止不当行为的发生,系本次超出行政许可批准范围砍伐树木的责任主体。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和相关证据,2024年7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阳山县某宾馆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圆整(¥28000.00)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居住区绿地内的树木属于城市树木的范畴,无论是位于城市中的宾馆还是其他建筑,其内部的绿地和树木都被视为城市绿地系统的一部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树木,可以申请许可后进行砍伐,消除安全隐患。但部分市民和单位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或抱有侥幸心理,将未经审批的树木擅自砍伐、移栽,这种行为不仅要被作出行政处罚,还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行为进行处罚,警示广大市民朋友,要增强环保意识和绿化意识,遵守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不随意破坏城市绿化树木,同时树木被砍伐造成的损失是不可逆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减少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
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迁移树木;确无迁移价值的,经批准可以砍伐树木:(一)对人身安全、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通过修剪不能有效治理的”。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五 【罗某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案】
基本案情:2024年5月23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街”)执法人员巡查至东城街东岗路附近路段时,发现罗某雇佣司机驾驶轻型自卸货车随意投放床垫、沙发等废弃家具(体积约1.5立方米)。罗某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东城街于2024年5月23日对罗某涉嫌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行为进行登记立案。
同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罗某发出《调查通知书》(清城东城调通字〔2024〕No:0001458),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5月24日携带相关资料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综合行政执法办接受调查。当事人罗某委托当事司机王某于2024年5月24日15时00分往东城街综合行政执法办接受调查,并提交如下证据资料: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共4页,证明当事人身份。
处理结果:罗某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的行政处罚。2024年5月30日,当事人罗某缴清罚款且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目前该案已完结。
案例评析:该案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清楚,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会严重影响市容环境。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及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外来人员流动性大,房屋租赁市场发达,会产生大量的废弃家具需要处理,不少群众会将废弃家具随意丢弃,不仅阻碍市民正常出入,某些易燃的大型废弃物还会带来一定的消防安全隐患。对于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以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干净整洁。
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产生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六 【佛冈县某沐足城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上设置地锁案】
基本案情:2024年6月25日10时许,佛冈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巡查到佛冈县石角镇彩云街某路段时,发现某沐足城在其商铺门前的公共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了地锁。经查,该商家为方便到店客人车辆停放,通过设置地锁的方式,将公共停车空间据为己有。同时,经深入调查,该商家还曾于2020年7月及2021年7月因设置移动式障碍物占用公共临时停车泊位的行为被查处。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执法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佛冈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曾于2020年7月及2021年7月因设置移动式障碍物占用公共临时停车泊位的行为被查处,属多次查处仍不改正,佛冈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决定从重处罚,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私自设置的地锁,并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评析: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车辆的增多,城市道路越来越拥挤,停车难成为城市生活中的一大突出问题,为缓解停车压力,城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共地段施划临时停车泊位,以提供更多的公共停车空间。但临时停车泊位属于社会公共资源,理应大家共享,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划定的公共临时停车泊位上随意涂写标志,设置地锁、水泥墩等其他障碍物。本案对多次私自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能在社会上形成一定的警示作用,教育市民珍惜社会公共资源,合理共享和爱护公共设施。
相关法律条文:《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在城市交通主干道、主要街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三)“在划定的公共临时停车泊位上随意涂写标志,设置地锁、水泥墩等其他障碍物。”
《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