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清远市建筑垃圾“一案三查”监管制度》的通知
清远市区建筑垃圾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
为加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各环节的执法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清远市区建筑垃圾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清远市建筑垃圾“一案三查”监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径向清远市区建筑垃圾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城管局)反映(联系方式:0763-3396063)。
清远市区建筑垃圾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2020年12月24日
清远市建筑垃圾“一案三查”监管制度
“一案三查”是指在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三个处置行为中,发现一个行为出现违法违规问题,追查其他两个行为的违法违规情况,一并对排放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单位等多方主体追究责任。
一、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行为的巡查监管(责任单位:清城区人民政府、清新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一)检查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是否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
(二)检查施工单位是否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单位。
(三)检查进出工地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为我市新型渣土车辆,车辆是否存在未密闭运输、车身带泥、抛撒滴漏等问题。
(四)检查进出工地的渣土车辆是否为施工单位与运输企业订立合同指定的车辆。
(五)检查施工单位是否制定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二、加强对运输车辆违规运输的巡查监管(责任单位:清城区人民政府、清新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
(一)检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是否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车辆是否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二)检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通行证等证件是否齐全。
(三)检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我市新型渣土车辆,车辆是否存在未密闭运输、车身带泥、抛撒滴漏等问题。
三、加强对末端违规消纳处置的巡查监管(责任单位:清城区人民政府、清新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管理局)
(一)检查消纳场营运单位是否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消纳)。
(二)检查是否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三)检查建筑垃圾消纳场是否收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垃圾。
(四)检查消纳场是否符合国土规划相关要求。
(五)检查消纳场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六)检查消纳场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四、建立倒查约谈机制(责任单位:清城区人民政府、清新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公安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
根据《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市区建筑垃圾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要求,“市渣土办”为跨部门综合协调机构,承担市区建筑垃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各项日常工作。一般情况下,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获取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违规相关信息后,可及时与“市渣土办”(设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接,市渣土办应立即组织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进行排查,适时借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视频监控和GPS管理系统,锁定违法车辆行车轨迹、排放源头和消纳地点,各部门联合对排放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单位实施“一案三查”。对违规的排放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超过限期未整改的企业进行约谈,通过媒体曝光、诚信扣分等手段实施联合惩戒。
五、明确法律责任,实施“一案三罚”(责任单位:清城区人民政府、清新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一)违规排放建筑垃圾的处罚摘录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规运输建筑垃圾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摘录
1.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违规消纳建筑垃圾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摘录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