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2022年第5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局执法监督科反映。
附件:《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2年3月14日
附件:
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职责】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目的】本规定以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为指导,通过明确各项行政执法程序,促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
第四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原则】实施城管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职依据;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四)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五)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六)坚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执法人员规范】执法人员从事城管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制服,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城管执法文书,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章管 辖
第七条 【地域管辖】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一般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可以实施查处: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跨区域集中整治的;
(三)上级交办、跨区域及重大复杂城市管理违法违规案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查处的。
第八条 【指定管辖】管辖区域相邻的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查处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报告,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九条 【直接管辖】对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三章 执法行为
第一节行政许可
第十条 【许可统一受理】行政许可实行清远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限时办结、实时公告、及时送达、全程监督。
第十一条 【许可受理窗口】业务科室承办员收到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以下简称“窗口”)相关业务短信提醒,登陆“清远市一门式一网式综合受理和协同调度平台”(以下简称“一门一网”)初步审核电子材料,针对行政许可的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二条 【许可现场检查】业务科室承办员在取到纸质申请材料后,在一门一网进行线上承办,线下初审纸质材料。按照本项许可的法定条件、规定程序和期限进行业务审查并分别作出处理。依法需要进行现场检查或检验的,发出现场检查通知,会同许可项目所在地城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抽查检验,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 【许可审核】实施行政许可的科室承办人员对全部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审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许可意见报本科室负责人复查审核。
第十四条 【许可审批】科室负责人复查审核后将审核意见报局机关责任人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许可决定】经局机关负责人审定准予行政许可的,由许可承办人员制作统一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许可证、批准文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明文件,加盖“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公章,并交由窗口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六条 【许可公示】业务科室承办员办结后,即时在“清远市一门式一网式综合受理和协同调度平台”公示,并同步公示到“清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七日内,承办员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填报。
第十七条 【许可归档】行政许可承办业务科室及时整理所有申办纸质材料,许可证书复印件,办件过程中的《受理回执》《结果材料交接表》《发件清单》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备查。
第二节 行政检查
第十八条【依法实施检查】业务科室应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的涉及城市管理的事项开展日常检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控告、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线索或者重点领域治理部署对特定对象、特定事项进行的专项检查,应在72小时内进行调查。检查过程及结果应按规定制作书面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要求】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前,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调查、检查目的、内容、要求、方法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事项。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文书上如实记录。
执法人员对调查、检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
第二十条 【行政检查情况记录】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携带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照相机等执法装备,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取证。执法人员实施现场行政检查时,当事人无违法行为的,应制作《行政检查登记表》,由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名后交由局执法监督科汇总。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行政检查时,当事人有关行为违反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记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签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签章;无见证人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现场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行政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移送执法监督科进行立案查处。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事实】执法人员需要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二条 【收集要求】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证据种类】执法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立案前核查或者行政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询问调查】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分别进行,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 【证明材料的提供】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鉴定】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的,应当书面委托具有法定检验、检测、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没有相应的法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
检验、检测、鉴定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机构公章。检验、检测、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审批】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局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时,应当当场清点,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检验、检测、鉴定;
(三)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查封、扣押;
(四)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五)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条 【审查要求】执法人员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逐一审查,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第四节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三十一条 【简易程序范围】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给予警告、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案件,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简易程序步骤】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备案】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局执法监督科备案。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至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四条 【简易程序特殊情形】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无法当场进行复核或者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应按照行政处罚普通程序进行处理。
第五节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
第三十五条 【立案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立案:
(一)在行政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立案查处,对公民罚款超过2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金额超过3000元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调查需要立案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认为需要立案的;
(四)上级交办的。
第三十六条 【立案期限】对违法行为应当自获得线索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检验、检测、鉴定、其他行政机关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三十七条 【立案审批】立案查处应明确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需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材料、当事人自行搜集的材料、核查材料等)。《立案审批表》经办案科室负责人审查后,报局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开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核】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提出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理意见,应当由局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人员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
第四十条 【集体讨论情形】拟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含1万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罚款的案件,拟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撤销或吊销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处罚的案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以及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需要由局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拟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罚款的案件,由局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副主任主持,4名以上相关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十一条 【审批和告知】案件经审核或讨论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局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四十二条 【处罚决定及公示】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七日内,案件承办人员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填报。
第四十三条 【办案期限】查处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重大,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听证、鉴定评估、公告送达等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六节 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
第四十四条 【查封扣押执法依据】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以违法行为触犯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强制法》作为执法依据,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其他组织、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至少2名持有行政执法资格证件的执法人员实施。
第四十五条 【需要查封扣押的情形】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能继续实施或者可能造成证据损毁、危害发生、危险扩大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查封扣押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进行。除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外,均应在书面报请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方可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耐心听取、记录、复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得因为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对其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教育和纠正。查封涉嫌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违法场所和设施的,应当对封条拍照留证并加强巡查。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清点登记按照一式两份制作清单。对于无法清点的物品应当场整体封存。
第四十七条 【文书】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流程与执法文书》统一制发的执法文书样本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或《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依照法定程序送达。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四十八条 【查封扣押期限】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报请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延长,执法人员应在到期前五日内申请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理由应当充分,期限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解除查封扣押】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之日立即解除对场所、设施的查封措施或立即退还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五十条 【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保管要求】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当事人承担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或其它的费用。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措施执法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七节行政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强制执行范围】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以将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三)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以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四)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作出代履行决定,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五)经公告,并已作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要求:
(一)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催告期间,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二)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四)强制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达成执行协议的,应当依据协议的内容执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文书制作】执法办案人员应当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流程与执法文书》统一制发的执法文书样本制作《行政强制催告书》《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五十四条 【行政强制执行要求】实施强制执行,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实施不属于城市管理执法职权的强制执行;
(二)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情况紧急的除外。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三)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情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实施下列强制执行:
(一)强制执行当事人未被我局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二)实施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需要强制执行的;
(三)强制执行不属于城市管理执法权限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决定的。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发现当事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物的迹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期间,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四)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人民法院要求听取意见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准备和交付相关材料;
(六)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第五十七条 【强制执行申请】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自《广东省行政执法流程与执法文书》统一制发的执法文书样本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据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章执法制度
第一节执法公示公开制度
第五十八条 【公示原则】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时、主动公开或者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十九条 【事前公开】加强事前公开。在局门户网站、广东省公示平台、服务窗口等场所,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条件、办事指南、监督方式和数据渠道等信息。
第六十条 【事中公示】规范事中公示。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佩带或者出示能够证明执法资格的执法证件,出示有关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六十一条 【事后公开】推动事后公开。主动公开行政执法检查结果、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行政决定等其他执法信息。
第六十二条 【不得公开情形】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予以公开。
第六十三条 【公开途径】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统一归集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加强与“互联网+监管”系统、广东省“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广东等公开、公示系统或者平台实现数据共享,避免数据重复录入。
第六十四条 【公开信息期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六十五条 【原则】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依法、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十六条 【记录内容】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通过制作执法文书、使用音像设备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处理决定、送达、执行、催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结案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六十七条 【记录载体】执法人员应当上线应用“清远粤执法平台”,实现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三类行政行为全过程网上流转,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及时全过程记录。
第六十八条 【记录归档】各业务科室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对执法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记录,应当按照执法案卷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第六十九条 【音像记录要求】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设备。音像记录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对于与当事人已产生纠纷和争议的、作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案件证据使用的、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应当延长保存期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执法音像资料。执法音像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三节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七十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以下事项属于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已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七十一条 【审核内容】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执法程序是否违法;
(四)执法机关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五)有无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行为;
(六)行政裁量有无明显不当。
第七十二条 【法制审核意见】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事项承办人员应当将有关案卷材料送局从事行政执法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完毕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四节法律文书送达制度
第七十三条 【文书送达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的选择,应当符合适用的条件并严格按照优先次序进行选择。送达法律文书应当优先适用直接送达;直接送达被明确表示拒绝签收后,适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无法送达的,适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以经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转交送达仅适用于特殊的送达对象,即受送达人是军人、被监禁的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采取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方可适用公告送达。
第七十四条 【送达要求】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情形采取适当合理的方法、手段送达法律文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适用留置送达,应当以合理方式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从业场所,并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法邀请见证人到场的,也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字或盖章。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提供传真号、电子信箱等电子送达地址或者通讯平台实名认证的账号,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门户网站和在办公场所外明显位置设置的公告栏是发布信息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载体,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五条 【送达期限】法律文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以达到及时告知的效果。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直接当场交付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七日内以规定的送达方式将法律文书送达。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六条 【公告送达】作出执法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受送达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等信息不准确或者变更送达地址未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执法人员按原地址送达的,视为依法送达。公告送达的,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
第五节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第七十七条 【听证范围】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或其他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不属于前述事项,但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告知当事人听证的,应当出具《听证告知书》。不得要求当事人承担组织听证费用。告知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确定。
第七十八条 【提出听证】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口头提出听证申请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并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当事人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规范执行。
第七十九条 【听证通知】执法人员应当出具《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会的,执法人员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八十条 【举行听证】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程序,负责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负责决定听证的延期或中止;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作出行政决定的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书记员负责将听证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八十一条 【听证报告】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及时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和质证进行复核。复核后,听证主持人应将听证情况和处理建议意见制作听证报告书,报送局机关负责人。
第六节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第八十二条 【立卷要求】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广东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的要求立卷案。
第八十三条 【保管期限】简易程序案卷保管期限为5年;一般程序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重大案件或涉及行政诉讼的,保管期限为永久。案件卷宗的具体保管期限应当在卷宗封面予以载明。
第八十四条 【归档】案件承办科室在案件立卷后,及时将案件卷宗档案移送局办公室专门档案管理人员归类保存。案件卷宗应当存放在专用档案室,并按不同业务类别分类入柜保存。
第七节执法裁量基准制度
第八十五条 【自由裁量基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据《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暂行)和《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暂行)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节 “两法衔接”工作制度
第八十六条 【建立两法衔接机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完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面涉嫌犯罪案件的“两法衔接”机制,建立固定联络方式,定期组织交流,切实做好涉刑案件的移交工作,推进“两法衔接”工作落到实处,提升违法犯罪打击和震慑力度。
第八十七条 【案件移送标准】执法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事案件有关标准,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八十八条 【移送批准】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局机关负责人审批。
局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十九条 【送移材料】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九十条 【不予立案】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十一条 【移送前行政执法行为】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九十二条 【移交案件】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节统一执法文书制度
第九十三条 【统一制发】执法人员应使用《广东省行政执法流程与执法文书》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文书示范文本。
填写执法文书应当语言规范、精练、准确,书写清晰、工整,制作、装订规范。
第九十四条 【说理式文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当使用说理式文书。
第十节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第九十五条 【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回避,案件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依法审查,由局机关负责人在3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九十六条 【完全回避】听证回避除上述回避情形以外,执法人员也不能担任该案件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案件的调查取证、讨论、决定、审核、听证等执法活动,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第九十七条 【不回避责任】执法人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相应处分或者免职。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据实反映执法人员需要回避的情况,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对违反行政执法回避规定的行为,应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一节监督机构
第九十八条 【监督范围】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行政执法责任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纠错问责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九条 【监督机构】执法监督科负责对局各业务科室及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一百条 【督查制度】建立案件督办、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行政执法督察制度,定期对案件办理、行政执法案卷、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节监督实施
第一百零一条 【实施监督情形】执法监督科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落实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落实规范行政执法的制度的;
(三)借执法牟取私利的;
(四)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问题处理】执法监督科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行政处罚法》或处理不当的行政行为,报局机关负责人撤销或纠正;
(二)对超越执法权限的行政处罚案件报局机关负责人予以撤销,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三)对执法人员严重违法执法,或者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建议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