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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市法制局)

时间:2017-06-02 17:32:15 来源:本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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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立法法》、清远市人大本年立法项目工作安排,我局负责《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审查工作。为突出地方立法特色,提高《条例》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公示时间:2017年6月2日—2017年7月1日。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对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或建议。提出意见或建议的,请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法制局提出(单位提出时加盖该单位公章,公民提出时由本人签名)。

  市法制局通信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18号市机关办公大楼2号楼2楼212室,邮政编码:511518;联系人:殷朝武;电话:0763-3866127;传真:0763-3362026;电子邮箱:qysfzj@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清远市法制局    

2017年6月2日    

  

《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建立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主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环保、国土、工商、商务、食药监、卫计、教育、交通、水务、广电、消防、供电、邮政和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督促市容和环境卫生网格化管理的网格员落实工作职责,对网格员履职情况开展考核。

  (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 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六)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村)住区居(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主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有权劝阻并向主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依法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等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沟通平台,便于社会参与。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商场、超市、门店、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电信、光纤、有线电视、邮政、供水、供气、供油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主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之间,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置透景围墙、绿篱、栅栏、花坛、草坪等设施,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整、清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收购废品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沿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店铺招牌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二)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三)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的;

  (四)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

  (五)店铺经营产生的垃圾、废水随意丢弃、排放到店铺外;

  (六)店铺经营产生的噪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噪声标准》的规定;

  (七)将空调主机设置在影响市容的位置上,或占用人行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违反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违反第二款规定,车辆运输过程中出现泄漏、散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车轮带泥运行,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停车位。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主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主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主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规定,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主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按规划、规范的要求规划建设,选址一经确定不能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程序办理,并征求新选址相关利益关系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

  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

  鼓励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市、区)主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则负责重建。

  新建住宅区,应当优先建设环境卫生等配套设施。新建住宅区配建的环卫设施必须与第一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在办理第一期的规划报建手续时同时报建,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违反第一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弃废弃物;

  (五)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在露天场所焚烧冥纸或者在出殡途中抛撒冥纸;

  (八)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进行;燃放后,应当即时清理残屑。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不即时清理残屑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主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

  违反规定,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 

  经营者应当在主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规定的时段内文明经营,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理,不得遗留杂物。

  经营者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

  违反规定,污染、损毁路面或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 

  (一)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 

  (二)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不得擅自将境外、省外和市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理。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境外、省外和市外垃圾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做到文明施工,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挡和公益广告,封闭施工,及时洒水降尘,对裸露土地采取绿化、覆盖等措施。

  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或者造价30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工地,须100%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当空气污染达到相应的预警级别,建筑工地应采取符合环保部门要求的防尘应急处置措施。

  施工场地外围禁止堆放建筑材料,工地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并保持场地内及周边清洁。 

  施工中冲洗的泥浆禁止直排下水道,禁止外泄污染路面。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冲洗干净车身、底盘、轮胎,禁止车辆带泥上路和沿途抛撒、泄漏。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地的县(市、区)主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违反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粪便的清理处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化粪池所属物业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维护、定时清理化粪池,清理出来的粪便必须密闭运输。

  化粪池未及时清理,粪水外溢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的,对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有密闭运输、没有倾倒到指定地点,对清运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清远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阻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主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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