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YBG2017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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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食药监法〔2017〕121号 |
关于印发清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市食品检验中心、局机关各科(室、局):
《清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规范》经市法制局法制审查并由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清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12日
清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清远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清远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管辖和权限
第四条 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五条 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或跨地区的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案件,下级机关可报请上级机关管辖或由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办案部门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办案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督办办法》(食药监稽〔2014〕96号)等有关规定进行督办。
第七条 办案部门在监管执法中发现案源线索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案源线索移交有管辖权的办案部门办理,并填写《案件(线索)移送书》。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制度。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应当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决定的问题,必须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协助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条 查处违法行为,除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外,均须立案。
第十一条 办案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应及时调查处理。对于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因情况紧急,不能及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的,办案人员应口头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后,先行进行调查,并于实施调查之日起2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立案应当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经分管领导审批后,指定2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办案人员将相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
办案部门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十四条 若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案件移送书》应填写主要案情及移送原因时,应当将拟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有关物品等表述清楚。
若发现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依照《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食药监稽〔2015〕271号)执行。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须及时进行调查,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收集、调取、保全相关证据:
(一)现场检查;
(二)摄影、拍照和录音;
(三)询问当事人或证人;
(四)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
(五)调取或复制原始证据;
(六)抽样取证;
(七)委托调查;
(八)委托检验、检测等;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名执法人员。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原则上要求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调查取证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四)是否涉嫌构成犯罪;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应根据案件情况分别收集以下证据: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
(五)检验、检测报告;
(六)现场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印件,由证据提供人标明“该复印件由×××(证据提供人)提供,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的字样并注明日期、出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和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注明办案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盖章,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如“经核对,以上与我说的相符”等),若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办案人员应注明原因。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确认。若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应向其宣读笔录。
询问未成年人时,要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并在询问笔录中签名或盖章;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应根据不同案件类型,询问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手段、过程、结果、目的,以及涉及违法物品的名称、规格、包装标识、数量、来源、进销价格、进销数量、库存数量、进销单据、经营账册、销售总额、成本总额、进销差价等重要情况,并如实记录。
在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时,询问人员发现被询问人陈述的事实虚假或前后内容互相矛盾的,必须分别加以指出,问清原因,并将被询问人对其陈述内容的最终认可情况记录清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同种类的成批物品,应当采取拍照或录像等方式予以固定,同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从中抽取个别或部分物品直接作为物证,也可以将抽取的物品作为检验、检测时的样品,但不得由当事人自行提供样品。
第二十二条 抽样取证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或《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等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需要检验、检测的,须出具《委托检验、检测书》,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质文件应当随检验、检测报告附在案卷中。计划内抽检除外。
检验、检测报告应有检验、检测人员签名或盖章,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并由办案人员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以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应当注明办案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检查目的、检查地点、检查时间,客观真实的反映现场检查的情况。
办案人员在现场检查中查获与涉嫌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应在《现场检查笔录》列明该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特征。《现场检查笔录》制作完成后须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第三人拒绝签名的,两名办案人员须在笔录上注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记录”栏处有空白的,应当注明“以下空白”。
当事人拒绝接受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其解释检查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仍拒绝接受检查的,执法人员可通知当地有关基层组织、街道办事处等配合协作,必要时可提请公安机关介入。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案件调查中发现涉嫌假冒他人的厂名、厂址等产品,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告知其对鉴别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侵权人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格的,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七条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但需附原件无法调取的原因、存放地点的书面说明,并由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复制件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以及资料上所反映的内容与涉嫌违法行为的关系等情况也应予以说明。
录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录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其他执法机关移交的案件,随案移交的原始证据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移交复印件的,须由移交单位注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盖章,必要时,须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分管领导回避,由办案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办案部门在案件调查中,需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二)有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证据;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疑难、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应当统一管理,建立台账,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
第三十三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才能实施;情况紧急的,应在口头征得分管领导同意后,先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强制措施有:
(一)查封;
(二)扣押;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物品,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由当事人保存,或根据实际情况,由办案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人保存。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验、检测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检测;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由办案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人保存的,办案部门应退还当事人,并作出书面记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 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写明委托事项,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向保管人出具加盖办案部门公章的《委托保管书》和《物品清单》。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加封办案部门的封条。
第三十九条 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必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二)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在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向当事人送达《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予以先行处理;
(三)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办案人员须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对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清单,当事人须签收确认。
第四节 案件调查终结
第四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简明扼要写清案件的调查经过和结果和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危害后果和处罚建议等。处罚建议,应写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依据和理由。
相关部门负责人组织案件办案人员及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案件讨论情况并制作《案件合议记录》。《案件合议记录》应记载合议人发表意见后形成的综合处理意见,参加合议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合议结束后,记录人将合议记录交主持人和参加合议人员核对后签字。
案情疑难、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需要经过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按照《清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对案件进行合议、讨论,应围绕以下情形进行阐述: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证据是否完整,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依照《清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裁量基准
第四十五条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必须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平、公正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五)综合考量原则。
笫四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给予顶格处罚、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数量、涉案金额大小、涉案品种监管要求;
(五)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
(六)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七)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九)违法行为人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
(十)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笫四十八条 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罚款金额在法定罚款额度最低线以下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X-Y)×4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X -Y )×40%+Y]以上,[(X-Y)×60%+Y]以下罚款金额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X-Y)× 6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以下的处罚。
顶格处罚是指罚款金额在法定罚款幅度最高线的处罚。
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Y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
笫四十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和减轻情节的,原则上不得减轻处罚。
笫五十条 同一当事人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分别适用裁量权规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应当从重处罚。
笫五十一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效力层级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同一机关制订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等对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笫五十二条 从轻、减轻处罚一般只适用于罚款等有明确幅度范围的处罚种类,原则上不适用于减少行政处罚的种类。
从轻、减轻处罚,可以免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处”或“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已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五条 案件审核机构、案件审批人员在案件审核、审批程序中,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审查监督。
笫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保障机制,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五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节 行政处罚告知与听证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建议合议后,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的内容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权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办案人员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办案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后,重新调查取证,并根据新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了新的处罚决定,应当再次履行告知手续。
第六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职权或依申请举行听证会,原则上需要发布听证公告。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会,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经听证参加人签名确认。听证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听证意见书》。
第七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六条 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办案人员应于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以内报所属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 办案人员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的;
(二)当事人已经行使了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依法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后,办案部门采纳了当事人的意见,拟更改行政处罚建议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中载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办案部门的复核意见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报分管领导审批决定。
第六十九条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分管领导审查。分管领导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当事人突然死亡的;已过追责期限的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不适宜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应依法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 作出处罚决定时,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并继续实施该行为的,可认定该行为为新的违法行为,再次实施处罚,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食品药品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没收物品处理清单》。
第七十二条 对因投诉、举报所作出的处理依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相关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五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六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电视等刊登公告。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十八条 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提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第七十九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部门;所属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八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后,当事人须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八十一条 对当事人所处以的罚款,由当事人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没收的财物,须给当事人开具《没收物品凭证》。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若当事人在签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10日内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不履行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或法院行政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说明当事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八十四条 依法没收的物品除依法应当销毁的以外,应当按规定在案件办结后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将拍卖款或者变价款上缴财政。依法应当销毁的违法物品,结案后应登记造册,报分管领导审批后,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财政部门派员监督销毁,并填写《没收物品处理清单》。
拍卖物品前,由办案部门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经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保留价,再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并要求拍卖机构刊登公告,公开拍卖信息。
第八十五条 在拍卖合同约定的拍卖款项到款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属依法没收的财物应当将拍卖款上缴国库;属先行处理的物品应将拍卖款划入暂扣款专户。
第八十六条 拍卖材料应当按照以下顺序随案归档:
(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二)《评估报告》;
(三)《委托拍卖合同》及清单;
(四)刊登拍卖公告的报刊;
(五)《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清单;
(六)拍卖变价款的凭证;
(七)其他拍卖材料。
第六章 案件归档
第八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撤案的;
(七)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第八十八条 案件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办案部门应在30日内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正卷的装订顺序和范围:
1.案件来源登记表
2.案件(线索)移送书
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4.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
5.询问调查笔录
6.现场检查笔录
7.责令改正通知书
8.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9.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
10.查封(扣押)决定书
11.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
12.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
13.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
14.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1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6.听证告知书
17.听证公告
18.听证通知书
19.听证笔录
20.听证意见书
2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22.行政处罚决定书
23.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24.没收物品凭证
25.没收物品处理清单
2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27.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28.陈述申辩笔录
29.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
30.送达回执
31.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32. 其他材料
(二)副卷的装订顺序和范围:
1.立案审批表
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
3.案件合议记录
4.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5.撤案审批表
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7. 其他不宜公开的材料
第八十九条 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抽取案卷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借阅案卷需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规范及其裁量基准可以用于适用裁量权的解释,但不得直接引用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九十一条 本规范中“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规范中的行政处罚文书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药监稽〔2014〕64号)规定制作。
第九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