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YFG2022012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
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函〔2022〕87号
清远高新区管委会,清城区、清新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1日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省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是市人民政府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而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所收取的费用,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处理、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城市防洪排涝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基建投资额的4%征收。基建投资额依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清远市区“分类建筑工程单位建筑面积造价”核定,每五年核定一次。未在参考造价中明确的建设项目,基建投资额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项目总投资估算中建安费确定。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需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分类建筑工程单位建筑面积造价”提交至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需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公布实施的第五年第二季度,依据近几年基建投资额情况,拟定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实行先缴费后发证。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一次性足额征收,不得缓缴。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明确规定可予减免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不得减免。
第九条 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建成后申请改变用途且经批准的新用途不符合减免政策的,应按照批准时的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查处后批准保留使用的,应按照批准时的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因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调整等原因申请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建筑面积增加的,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需按重新批准时的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非税收入电子征缴系统征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市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建立定期的对账制度,由执收部门定期核实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应收实收情况,确保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二条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清府办函〔2017〕259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各县(市)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