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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民办养老机构资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4-14 23:12:31 来源:本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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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YFG2023006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民办养老

  机构资助办法的通知

清府〔2023〕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清远市民办养老机构资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落实。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3日    

  清远市民办养老机构资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引导和扶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规范民办养老机构运营管理,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粤府〔2015〕25号)、《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等文件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资助范围与对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依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或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财政资金举办,为老年人群体提供集中居住、照料服务和医疗康复的养老机构,以及由政府投资兴建或产权属于政府并由社会力量经营管理的养老机构。

  第三章  新增床位补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床位是指新建、改建和扩建养老机构而新增加的床位。新增床位不含养老机构因更名、转接、移交等原因所引起的床位变化。

  第四条  拥有房屋自有产权的新增床位每张床位补贴8000元,租赁场地的新增床位每张床位补贴5000元,予以一次性支付。所需资金按照清远市财政资金差异化配套机制实行。

  第五条  养老机构申请新增床位补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并开立专门的机构银行账户;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建设规范等相关要求;

  (三)养老机构需内设医疗机构或与清远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合作协议;

  (四)床位面积、设施设备、活动场所等符合国家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五)养老机构床位需达到30张以上;

  (六)新增床位入住率要达到60%(含)以上;

  (七)接受补贴的养老机构不得改变其养老服务性质,不得开展与养老服务事业无关的业务;

  (八)租赁场地经营的,场地租赁合同期限须10年以上(含10年);

  (九)新建、改建和扩建养老机构而新增的床位,不属于政府投资或产权属于政府的;

  (十)养老机构改建、扩建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改建、扩建,未经审批私自改建、扩建的,不予补贴。

  第六条  养老机构申请新增床位补贴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相关表格及复印件一式三份,下同):

  (一)《清远市民办养老机构新增床位补贴申请表》(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合作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三)现有养老机构改建、扩建的新增床位,还需提交建设规划许可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备案凭证)和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

  (四)《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名册(截至申请当月)》(附件3);

  (五)养老机构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第七条  政府投资兴建或产权属于政府并由社会力量经营管理的养老机构不享受新增床位补贴。

  第四章  运营补贴

  第八条  养老机构收住本市户籍老年人,且老年人一次性入住期限不低于30天的,按照下列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运营补贴:

  (一)收住介护服务对象的,每人每月补贴150元;

  (二)收住介助服务对象的,每人每月补贴100元;

  (三)收住自理服务对象的,每人每月补贴50元。

  第九条  运营补贴所需资金,根据养老机构收住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划分,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十条  养老机构申请运营补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定手续齐全,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并开立专门的机构银行账户;

  (二)具有完整的老年人入住资料,包括按照示范文本签订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签订的可沿用原来合同)、身份证明、身体状况评估报告[参照广东省福利服务中心《老年人能力评估表》(附件6)进行评估]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以上资料均须原件留存);

  (三)按要求执行年度报告制度; 

  (四)服务对象年度满意率达到90%以上;

  (五)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与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与介助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6,与介护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六)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应当至少配有2名专职营养师和1名专职社工师,服务对象每增加100人,专职营养师和专职社工师相应同步增加各1名;

  (七)从业人员接受民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岗前培训率达到100%。已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视同已参加培训;

  (八)不能收住有精神病、传染病等患病老人; 

  (九)资助年度内无重大责任事故;

  (十)按规定购买养老机构意外责任保险;

  (十一)养老机构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员工薪酬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二)有内设医疗机构或与清远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合作协议;

  (十三)第一年申请运营补贴的养老机构还需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的有关规定;

  (十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要求、条件。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申请运营补贴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相关表格及复印件一式三份,下同):

  (一)《清远市民办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申请表》(附件2);

  (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合作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三)《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名册表》《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名册表》《老年人能力评估汇总表》(附件3、附件4、附件5),以及有效的老年人身份证明和体检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四)新入住的老年人需提供《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年度报告书(含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六)服务质量测评表(附件7);

  (七)养老机构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政府投资兴建或产权属于政府并委托社会力量经营管理的养老机构,应当提供产权人与运营者签订的有效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章  资助审核及拨付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新增床位补贴的民办养老机构应于每年3月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各县(市、区)民政局会同当地财政局,分别组成资助民办养老机构的评审机构,负责资助项目的评审。

  (一)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各县(市、区)民政局和财政局须在20个工作日内,在《清远市民办养老机构新增床位补贴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后由县(市、区)民政局报清远市民政局审核;

  (二)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将材料退还申请机构;

  (三)清远市民政局对所辖县(市、区)上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清远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的资助范围、对象及要求等规定进行审查,并实地勘查。经评审符合资助条件的,须将申请资助的机构有关情况和拟资助金额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清远市财政局核对后按照有关规定将市级配套资金拨付至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局。各县(市、区)财政局会同民政局按规定连同本级财政负担资金一同拨付至养老机构;

  (四)经公示有异议的,由评审机构组织核实情况后再予处理;

  (五)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将材料退还申请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运营补贴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向入住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申请上一年度运营补贴。各县(市、区)民政局收到养老机构申请材料后,会同当地财政局对照本办法资助范围、对象及要求等规定对申请资料和机构内的本辖区户籍服务对象进行审核。

  (一)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各县(市、区)民政局和财政局须在30个工作日内在《清远市民办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后将本级财政负担资金一次性拨付至养老机构,并分别报清远市民政局和清远市财政局备案;

  (二)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将材料退还申请机构。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  申请机构在申请资助、接受审查、评审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备的数据、资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全额追缴,并取消下一年度资助申报资格。

  第十五条  对擅自改变养老机构的使用性质,或利用养老机构房产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的,当地民政、财政部门对已经拨付的资助金予以追回,并终止其享受资助的资格。违反法律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资助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组织对受助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对受助养老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七条  对在养老机构申办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落实属地责任,根据本地实际,对属地的民办养老机构(含市级民政部门审批登记的民办养老机构),给予最大限度的资助和扶持。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按照事权和管理权限分级负责资助民办养老机构的经费管理,积极筹措资金,按程序和规定做好资金审核、管理、划拨工作,并将资助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以在本办法资助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加大资助力度。具体办法抄送清远市民政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期限届满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修订。


 附件:清远市民办养老机构资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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