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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3-05-12 16:03:25 来源:本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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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清府〔2023〕27号

  清远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

  现将《清远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消防救援支队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6日    



  清远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内容和程序,严格火灾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等有关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调查范围及权限

  第四条火灾事故发生后,有权限的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上级有关规定的职责、权限、程序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和相关工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事故,应当按本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

  (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较大火灾事故。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不适用本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依职权按规定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一)因放火、自杀、自焚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者治安案件处理的;

  (二)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的火灾事故;

  (三)因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井地下部分在生产经营运输中发生的火灾;

  (四)机动车在通行过程中,因车辆碰撞、刮擦、翻覆直接导致燃烧的;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灾;

  (六)军事设施火灾;

  (七)森林、草原火灾;

  (八)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等水上交通事故;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火灾事故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适用本规定调查范围的火灾事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时按照下列规定组成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并在获得批复后牵头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二)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第七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按本规定组成调查组组织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

  第三章 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

  第八条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调查组成员由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部门、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纪委监委、检察机关派人参加。也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九条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调查组组长按规定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可由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担任,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工作。

  第十条调查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的性质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根据火灾事故情况和工作需要,调查组可设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和责任追究组等工作小组。

  第十二条技术组主要负责调查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主要职责和任务如下:

  (一)根据调查组总体要求,制定技术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死伤人数及死伤原因;

  (三)负责火灾事故现场勘查,搜集火灾事故现场相关证据,组织相关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对火灾事故发生机理进行分析、论证、验证和认定,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统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火灾事故预防的技术性针对性措施;

  (五)形成技术组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六)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技术组组长由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成员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管理组主要负责在技术组查明火灾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基础上,开展火灾事故管理方面的责任调查。主要职责和任务如下:

  (一)根据调查组总体要求,制定管理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岗位人员等的管理职责、个人履职情况,查明相关单位和人员负有事故责任的事实,查明事故涉及的政府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和监管部门执法监管职责落实情况,提出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初步责任认定;

  (三)针对火灾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和防范措施,形成管理组调查报告提交调查组审议;

  (四)评估火灾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急救援处置情况,按照有关要求完成事故应急救援处置评估报告;

  (五)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管理组组长由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成员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综合组主要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后勤保障和资料证据管理等工作,并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组长由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主要职责和任务如下:

  (一)负责筹备成立调查组、召开调查组相关会议等各项工作;

  (二)负责调查组相关信息的统一报送和处置,对调查组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完成后勤保障等相关工作;

  (三)负责了解、掌握各工作小组调查进展情况,督促各工作小组按照调查组总体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协调和推动工作有序开展;根据需要,对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

  (四)负责火灾事故调查资料的管理;

  (五)负责火灾事故舆情信息收集汇总及分析,及时向调查组提出应对舆情的建议;

  (六)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七)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组由本级纪委监委、检察机关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人员组成,组长由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主要职责是:对有关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进行调查,提出书面处理建议并提交调查组。

  第十六条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期间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与调查任务相关的举报。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组织属地有关部门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坚持调查人员回避原则。调查组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属于火灾事故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火灾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火灾事故当事人关系密切或者存在矛盾纠纷、债权债务关系等可能影响火灾事故调查公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调查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组的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火灾事故的信息。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火灾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所需鉴定费用由事发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二条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调查报告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三条  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所属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查。

  第二十四条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对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材料清单、调查报告、获取的涉案证据清单及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火灾事故调查牵头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由火灾事故调查牵头部门按规定公布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负责舆情答疑、回应社会关切等。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是否需要公开,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决定。

  火灾事故调查的有关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督促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五章 火灾事故整改评估

  第二十九条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自批复同意之日起1年内,负责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所属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除依法应当保密外,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向组织调查的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并报上一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经评估,火灾事故整改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力的,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下发督办函,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履行监管责任;对逾期未落实整改措施再次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通报处理或严肃追责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二)一般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

  (三)较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

  第三十三条非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实施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印发实施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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