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规文件 > 规范性文件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6-09 17:42:44 来源:本网 访问量: -
【字体:

QYFG2023011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

  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23〕14号

  清远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已经八届第2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8日    



  清远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桥梁安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CJJ 99)等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

  第三条  城市桥梁养护管理工作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养护和管理并重”的要求组织开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城市桥梁养护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技术措施,确保城市桥梁运营安全。

  第五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养护管理经费由县(市、区)属地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桥梁的管理养护工作,以保障城市桥梁安全运营。

  收费城市桥梁、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由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非公益性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城市桥梁的养护管理经费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

  第六条  城市桥梁监管单位是指主管城市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各级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养单位是指承担城市桥梁养护管理任务的各级桥梁管理机构、国有企业、收费桥梁经营单位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修建地下结构物、盾构顶进、管线顶进、(架)埋设管线、爆破、基坑开挖、大面积堆载或减少载荷量超过20kN/m2、降水工程和其它可能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工作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桥梁结构检测,编制检测报告,并根据检测结果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按下列要求划分:

  (一)桥梁垂直投影外边线外侧30m内;

  (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m内;

  (三)跨江桥梁、过江隧道外边线外侧100m内。

  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与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一致,在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的作业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过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严格按照通过的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工作方案予以实施。

  第八条  公安、自然资源、住建、应急管理、气象、水利、生态环境、财政、交通运输、消防救援、航道、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城市桥梁养护管理的监管单位具体承担城市桥梁技术状况的抽查与监督、养护计划的指导或批复、重要城市桥梁大修和改建工程方案的组织审验等工作。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桥梁养护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城市桥梁管理养护的行业指导、监督、协调统筹工作。

  各县(市、区)属地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其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桥梁的监管单位,负责其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桥梁管理养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十条  城市桥梁管养单位具体承担城市桥梁检查检测实施、养护计划的编制、养护工程及其竣工验收的组织、养护技术信息档案的补充完善等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制订城市桥梁管理养护年度工作计划,并及时报城市桥梁监管单位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各项城市桥梁检测、日常养护和维修加固等工作。

  (三)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城市桥梁承载能力评定工作,规范设置相应的限制功能使用措施,保持其完好、清晰。

  (四)针对属于城市桥梁附属结构的电梯、扶梯等特种设备,应根据有关法规和规范,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和检修工作,并落实其经费投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县(市、区)属地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属地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具备通车条件,但未完成竣工验收并办理移交的城市桥梁,责任缺陷期内的养护维修、日常养护及保洁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收费桥梁、政府投资建设但已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由社会资本投资修建的非公益性城市桥梁,在经营期满并办理完整的移交手续之前,由其经营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县(市、区)属地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城市桥梁的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资本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县(市、区)属地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属地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监管单位和管养单位应明确城市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分管行政领导及养护管理人员,并向上级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监管单位对城市桥梁管理养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深入城市桥梁管理养护工作现场。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等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人员、经费的落实情况;

  (三)城市桥梁检测、评定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养护计划执行和养护工程管理情况;

  (五)城市桥梁基础数据维护以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各项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七)城市桥梁安全防护设施和标志标牌设置情况;

  (八)跨越航道桥梁的桥区专用航标设置情况;

  (九)其它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监管单位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要做好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应要求有关单位当立即采取措施,限期排除危险。

  对有安全隐患的城市桥梁未按要求立即采取措施及时维修加固或改建的,监管单位可按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县(市、区)属地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挂浮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县(市、区)属地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当桥梁跨越航道时,相关单位应根据有关法规和规范,设置并维护桥区专用航标。

  第十八条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工作应由县(市、区)属地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应及时联合相关职能部门查处利用桥下空间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增加外观装饰、设置违规绿化等可能影响城市桥梁管养和检测、危及城市桥梁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桥梁检测与评定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检测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应由管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当场按规定填写检查记录表,登记所检查项目的缺损类型、缺损程度、缺损位置等,估计养护工作量,提出相应的小修保养措施,为编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养护(小修保养)计划提供依据。经常性检查应按城市桥梁的养护类别、养护等级、技术状况分别制定巡检周期,对重要桥梁,或遇恶劣天气、汛期、雨季等特殊情况,应宜缩短巡检周期。巡检周期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I等养护的城市桥梁应每日巡检。

  (二)Ⅱ等养护的城市桥梁巡检周期不宜超过3日。

  (三)Ⅲ等养护的城市桥梁巡检周期不宜超过7日。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分为常规定期检测和结构定期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按《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CJJ 99)相关规定执行。常规定期检测应每年一次,以目测观察并结合仪器观测进行,可根据城市桥梁实际运行状况和结构类型、周边环境等适当增加检测次数。结构定期检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Ⅰ类养护的城市桥梁间隔宜为3-5年,关键部位可设仪器监控测试;Ⅱ-Ⅴ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宜间隔为6-10年。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梁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应按《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CJJ 99)相关规定执行,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特大桥、特殊结构桥梁和大桥应设立永久控制监测点,并定期进行观测,其它普通城市桥梁可根据实际技术状况进行设置。应设但没有设置永久控制监测点的城市桥梁,应在定期检测中按规定补设。

  新建城市桥梁交付使用前,城市桥梁管养单位应事先要求建设单位在竣工前设置便于检测的永久控制监测点。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工作,应逐步实现信息化管理,可结合多平台多渠道手段提高城市桥梁经常性检查、维修计划制定等工作的效率,依托广东省城市桥梁信息化监管系统,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四章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分为日常保养、针对性小修、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加固工程及改扩建工程。

  第二十六条  对技术状况等级为合格级的I类养护城市桥梁,以及A级、B级的Ⅱ—Ⅴ类养护城市桥梁,应及时进行日常保养或保养小修。对技术状况等级为C级的Ⅱ—Ⅴ类养护城市桥梁,应进行针对性小修或中修工程。对技术状况等级为不合格级的I类养护城市桥梁,以及D级、E级的Ⅱ—Ⅴ类养护城市桥梁,应在检测评估后及时进行中修、大修、加固或改扩建工程。

  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梁管养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工程的施工管理,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城市桥梁监管单位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作业单位应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和交通导向牌,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并配合交通部门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桥梁的应急管理应按相关预案执行。对已实施限载(行)等交通管制的城市桥梁,在维修加固改建等措施未完成之前,管养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制措施。

  第五章  城市桥梁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桥梁监管单位和管养单位应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明确档案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城市桥梁管养单位应按“一桥一档”的要求建立档案,及时在广东省城市桥梁信息化监管系统上录入和更新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的档案信息,积极推动城市桥梁档案的电子化管理。建立的城市桥梁档案中应包括技术资料,施工竣工资料,养护文件,巡查、检测、测试资料,地下构筑物、桥上架设管线等技术文件及相关资料,并根据检测结果和养护维修情况及时更新档案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全市城市桥梁信息化监管系统中的有关数据资料,并进行审核、汇总,建立隐患城市桥梁的处置情况台账。县(市、区)属地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桥梁技术档案、城市桥梁信息化监管系统的日常使用和管理,并定期将档案材料汇总报送至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于新建桥梁,建设单位应在建设过程中收集检测、监测、施工和竣工图纸等资料,并在竣工验收后向接管单位移交桥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三十四条  城市桥梁档案缺失的应逐步完善,对重要档案数据可安排专人或专业单位进行集中补充完善。

  第三十五条  既有城市桥梁移交前,城市桥梁接管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或前管养单位配合移交城市桥梁档案资料。若城市桥梁档案资料确有客观原因导致缺失的,应由建设单位或前管养单位在移交前进行资料补齐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桥梁管养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管理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0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五年。


相关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