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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北江游船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2-20 15:37:32 来源:本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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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北江游船

  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清府〔202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北江游船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八届第3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交通运输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8日    



  清远市北江游船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北江游船产业高质量发展,加强北江游船安全管理,保障游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北江干流水域从事北江游船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市北江干流水域,是指清城区西沙洲尾至英德市长岗坝(大坑口)分界石之间的北江水域。

  本办法所称北江游船经营,是指在本市北江干流水域,利用载客超过12人的客船为游客提供运输、游览、观光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北江游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北江游船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对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北江游船的水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辖区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辖区内河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牵头会同市交通运输、航道、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北江游船停泊区并及时公布。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北江游船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职责督促北江游船经营者确保餐饮场所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工作落实到位;负责对北江游船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应急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北江游船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北江游船经营者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联合经营、统一管理。依法推动北江游船行业整合游览资源,创新游览方式,丰富旅游业态,逐步实现“统一销售、统一调度、统一票价、统一结算、统一供应、统一服务”经营模式,促进北江游船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经营北江游船运输业务,应当依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等规定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七条 申请经营北江游船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

  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申请新增客船运力的,除提交以上申报材料外,还需提供与客运港口码头签署的有关船舶靠泊协议。

  第八条 北江游船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运力,应当依法按程序向具有许可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具有许可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第九条 在北江游船建立统一销售制度前,北江游船经营者可以通过设立售票点、互联网等方式自行销售北江游船船票,也可以通过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代理售票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

  北江游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旅客提供客票,并明示退票、改签等规定。

  北江游船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运输安全。

  第十条 从事北江游船班轮运输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因不可抗力变更班期、班次的除外),经营者应当提前15日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北江游船应当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内,按照与旅客约定的航线、时间航行。

  因气候、交通管制等原因需要临时取消航班的,北江游船经营者应当即时通过互联网、广播、码头张贴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发布公告,并按照约定为旅客办理退票或者改签。

  第十二条 北江游船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

  在北江游船上设置固定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从事其他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北江游船应当在具有合法港口经营资质的客运码头或依法公布的停泊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保证游客安全,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北江游船经营者应当与停泊的客运码头经营人签订船舶停靠和旅客服务协议,建立人员上、下船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北江游船经营者与客运码头经营人为同一主体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等内容。

  客运码头经营人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企业提供服务;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十五条 北江游船经营者开展夜间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确保用于运输的船舶满足夜航条件要求,航行期间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完善夜航管理制度,加强夜间救援保障。

  第十六条 北江游船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客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定期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船舶安全适航。

  (四)根据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五)载客人数符合核定载客定额,按规定配置救生衣(圈)。

  (六)落实旅客安全告知制度,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旅客乘船常识、安全常识、禁止携带的物品等注意事项,并在船舶开航前播报旅客乘船安全须知。

  (七)拒绝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旅客乘船;船舶开航后发现旅客携带的,应当妥善处理,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八)按照国家统计规定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北江游船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防污染管理制度,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北江游船应按规定配备船舶垃圾的储存或处理设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将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交由港口码头或有资质的单位接收上岸转运处置。

  北江游船应当设置符合格式要求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

  第十八条 北江游船经营者应当就经营服务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不适宜乘坐客船的群体;

  (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未向旅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五)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北江游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载客12人以下(含12人)的客运船舶,游艇、帆船、摩托艇等体育运动船舶,休闲渔业船舶、渔船以及乡镇渡船、乡镇自用船舶的水上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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