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府办〔2008〕49号
关于解决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
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7号)的精神,经省、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妥善解决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现为本市城镇户籍,1978年6月1日至1994年6月30日期间离开原企业的原固定职工,其原工作年限不符合国家、省、市计算连续工龄政策规定的人员(下称“早期离开企业人员”)适用本通知精神。原企业是指1994年7月1日后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统筹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缴费办法
(一)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可根据自身需要和经济能力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费年限最长为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的其1994年6月30日前在国有集体企业的不符合国家、省、市计算连续工龄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早期离开企业人员承担。
(二)早期离开企业人员一次性缴费的基数为727元,缴费比例为20%。从2005年1月1日起,对一次性缴纳的费用,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
(三)一次性缴费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条件的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可按照粤府〔2006〕96号文的规定申请延长缴费直至达到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止。延长缴费的基数按不低于延缴当年个体工商户缴费基数的最低下限,缴费比例按延缴当年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确定。
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及缴费年限计算办法
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在缴清全部一次性缴费的费用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其一次性缴费基数的11%(含利息)记入其个人账户,其余部分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并及时为其记录个人账户及缴费年限信息。
(一)申请一次性缴费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其记录个人账户及缴费年限信息。
(二)申请一次性缴费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将其一次性缴纳的全部资金及相关资料信息划转到其申请一次性缴费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最后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记录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等信息。
(三)申请一次性缴费时,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将其一次性缴纳的全部资金及相关资料信息划转到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建立个人账户,同时记录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等信息。
(四)一次性缴费年限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但不能作为建立视同缴费账户和计算粤府〔2006〕96号文规定的过渡期内原过渡性养老金年限。
(五)早期离开企业人员离开原企业曾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提前退休的依据,不能进行工龄折算,不列为粤府〔2006〕96号文过渡期内原过渡性养老金增发特殊工种待遇的年限。
四、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的有关规定
(一)在本通知实施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粤府〔2006〕96号文的有关规定一次性缴费15年或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按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在本通知实施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不够申领退休待遇条件的,可按粤府〔2006〕96号文的规定延缴至达到申领退休待遇年限条件为止。
(二)本通知实施前已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或老年津贴)的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可按清远市《转发关于解决已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养老保障问题的通知》(清劳社〔2007〕180号)文的精神执行,也可按本通知规定办理有关社保手续。
(三)本通知实施时已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基础养老金计算基数为其缴清费用时所属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延长缴费人员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基础养老金计算基数为其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申领基本养老金时所属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四)一次性缴费的平均指数按缴费基数除以200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五)在粤府〔2006〕96号文规定的过渡期内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早期离开企业人员,适用粤府〔2006〕96号文规定的过渡期计发办法。
五、医疗保险问题
按照本通知精神选择缴费的人员,其医疗保险按照所在地有关政策执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作为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政府资助的计算年限。
六、档案审核及业务经办程序
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在原省属、市属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年限的档案审核,统一由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审核并办理手续。
具体审核办法和经办事宜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制定。
七、建立财政补助机制
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当地财力实际,建立长效的财政补助机制,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制定。
八、办理时间
从本文发出之日起至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止。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