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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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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YFG2018005

清府办〔2018〕5号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

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七届第1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消防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23日

清远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政府、部门、社会单位和公民消防安全责任,实现消防安全管理的无缝对接和全面覆盖,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和广东省《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2012〕11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清远市辖区各级政府、政府相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界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级政府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为本级政府消防安全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对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五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单位分管或主管消防安全人员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依法对部门行业及社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军事设施及相关用房、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第七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原则。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追究责任。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由分管消防工作的市领导任主任,由负责联系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公安局分管消防工作副局长、消防局局长、消防局政治委员为副主任,相关部门的分管领导为成员。市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分析研判全市火灾形势,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代表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县级政府和市直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情况开展检查、考评和督导,负责组织较大以上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履行消防工作领导职责,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督促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决策部署,结合本地区消防安全实际,及时出台政府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消防工作。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消防工作应当每年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责任书签订人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

(三)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一次专题研究消防工作或听取消防工作报告,每年11月将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向上一级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四)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长效保障机制。将消防业务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维护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在重大节假日期间、重要活动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加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力度,建立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消防主题公园和示范街,扩大消防宣传普及面。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规划。每年确定一定数量的火灾隐患整治重点地区,进行挂牌督办,在年底前完成验收,并将验收结果纳入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范围;对公安机关报告的本地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事项,以及公安机关报请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重大执法事项,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特殊情况可延长7个工作日。

(七)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乡镇消防队标准》建设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为主体,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为补充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八)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确保不低于当地事业单位员工平均水平。

(九)将消防安全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纳入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集成等智慧城市建设范畴,推广运用先进的消防安全技防、物防措施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强化对弱势群体的消防安全保障。

(十)县(市、区)级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伍及环保、安监、卫生、供水、供电、交通等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分别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大队,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和联动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经费等保障,统一组织领导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应急救援大队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本级政府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保证消防经费投入,定期主持召开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安全工作,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本级政府消防安全工作主要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工作,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组织分管领域的消防专项督查,推动行业系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和分管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推动本部门消防工作的落实,分管领导为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消防安全相关责任人应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每季度、主要责任人每月至少听取一次消防工作情况报告或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组织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消防安全主要责任人协助第一责任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职责,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听取一次分管部门、行业消防工作情况汇报或对分管部门、行业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推动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平安建设、政府责任目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文明创建等内容,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评,严格落实考评结果应用。

(二)设立“消防办公室”专门机构,办公室主任由分管的党委委员担任,配置专职消防工作人员,落实办公场所和经费,负责消防安全委员会日常运作及部门协调、村居指导、隐患排查、消防宣传等工作。

(三)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推动将网格化消防管理纳入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或其他基层工作平台,在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消防办公室逐级划分消防安全网格,明确各级网格负责人及其职责;借助现有基层工作平台或移动终端,加强网格消防信息采集、情况反馈、问题督办。对网格内的单位和场所实施消防安全动态管理,特别是出租屋、“三小”场所(小档口、小作坊、小娱乐场所)、“三合一”场所(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场所)、老旧居民楼和擅自改变建筑使用功能(居住改生产、储存等工业用途和其它商业用途)的场所进行重点监管,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住人经营场所及时进行整治。对拒不整改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对监管不明确的违法违章消防安全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四)指导、支持、帮助和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制定防火公约,建立社区(村)微型消防站,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强化检查力度,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全面提高农村和社区消防安全水平。

(五)加强消防知识普及,建立消防科普教育场所,每月开展一次消防宣传活动,普及基本的火灾预防和灭火逃生知识,每季度开展一次针对性的消防疏散演练。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报告火警,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协助有关部门保护火灾现场、维护火场秩序和调查火灾原因。

(七)按规定组织实施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随意堆放易燃物品、违反规定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及堵塞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开展以消防站点、消防水源、消防道路为主要内容的公共消防设施达标创建活动,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九)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GA/T998-2012),建立一级专职消防队或者二级专职消防队。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自我检查、自我宣传、自我管理等群防群治工作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对辖区单位、居民楼院(小区)、村组和出租屋、‘三小’场所等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及时清查占道经营,违章乱搭乱建、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乱搭乱接电气线路、封闭疏散通道和擅自改变建筑使用功能(居住改生产、储存等工业用途和其它商业用途),破坏建筑结构等行为,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住人经营场所及时督促整改;

(三)加强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整合单位社区保安、重点岗位员工、物业管理人员、治安联防队员、社区工作人员、网格管理员、消防志愿者以及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等多种力量资源,结合值班安排和在岗情况,分时段优化人员编组,分区域设置消防器材,明确职责分工,每月至少开展以一次技能培训和消防演练,确保发生火灾及时到场处置

(四)督促辖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责任,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配备专兼职消防宣传员,在居民活动场所、办公区等区域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依托社区服务中心、农村文化室,建设消防教育体验活动室,每月组织居民群众参加消防教育和灭火逃生体验

(六)维护保养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确保完整好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督促、指导本系统、本行业建立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四)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对监管单位开展有针对性地消防安全检查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的重点单位实施监管,每半年检查不少于1次;

)建立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制和完善本系统、本行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性演练

)在职责范围内监督检查监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消防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消防、治安、交通等警种和公安派出所履行各自的消防监督职责,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公安年度工作考核、执法质量考评和派出所等级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估,向本级政府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指导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加强对消防设施、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安全审查,维护公共消防安全。

(三)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

(四)根据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五)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和消防技术标准,受理对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进行消防咨询服务。

(六)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和消防产品监督工作。 

(七)对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或核查举报投诉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依法对危险部位或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八)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

(九)在检查中发现城乡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十)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十一)承担火灾扑救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二)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每季度至少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专职消防队开展一次业务指导。

(十三)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协助做好重大项目的前期消防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

(二)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政府年度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予以立项

(三)协调、配合有关部门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消防安全的建设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十九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在工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统筹考虑消防安全。  

(二)会同有关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对工业、信息化领域重大消防安全技术研究项目、消防安全领域重大信息化项目给予支持,积极推进消防宣传教育信息化,促进先进、成熟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推广运用,促进企业本身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三)负责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和民用飞机行业消防安全管理;督促、指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销售(储存环节)的消防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四)指导全市工业系统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把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义务教育、教学、培训内容

(二)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师资格及教育系统工作人员上岗必要条件;

(三)组织、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每年组织对学校消防安全教育情况开展考核;

(四)鼓励高等学校开设与消防工程、消防管理相关的专业和课程;

(五)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六)做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排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场所的消防安全隐患,督促单位落实整改工作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科研计划,积极推动消防科学技术创新,不断提高利用科学技术抗御火灾的水平

(二)加强火灾科学与消防工程、灾害防控基础理论研究,配合指导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科研成果转化应用

(三)加强高层、地下建筑和轨道交通等防火、灭火救援技术与装备消防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的研发,协助推进消防救援装备向通用化、系列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二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二)对教务活动、宗教活动进行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二)参加涉及生产安全的较大火灾事故调查,依法依纪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而发生事故的党组织、党员干部或监察对象进行调查和责任追究;

(三)对涉及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业务经费财政预算编制和拨付等重点工作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明察暗访,并向社会公布;

(四)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有关规定导致灭火救援工作受到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报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由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社会福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督促和监督养老院、福利院、光荣院、救助管理站等城乡社会福利机构、救助机构和殡葬事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组织和参与对养老院、福利院、光荣院、救助管理站等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指导律师、公证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部门,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消防法律服务。

(二)加强监狱和司法行政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检查指导各类监狱和司法行政戒毒场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将消防官兵的生活补贴、执勤津贴、高危补助、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和其他消防资金等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用、晋升、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和职业技能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做好相关工种的安全培训工作,提高职工消防安全素质

(三)组织实施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负责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发证工作,并对其资格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指导协调配置地方消防人员编制,指导、规范、检查、监督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招聘、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工作;

(五)协调做好消防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及本行政区域消防规划要求,落实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培训中心、应急救援基地等消防建设用地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参与化学危险品事故处置;协助消防部队开展灭火救援和演练;

(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及放射性物品处置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房产系统、公产用房、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修订相关标准规范,加快研发和推广具有良好防火性能的新型建筑保温材料,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和有效的技术措施提高建筑外保温材料系统的防火性能。

(三)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四)规范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行为,排查直管公房的消防安全隐患指导和督促物业管理企业做好物业管理范围内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配合消防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演练并加强消防安全知识宣传

(五)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消防部门参加。 

(六)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监管,确保安全措施落实。

(七)负责燃气等公用事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城镇民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协调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与消防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在控规编制时落实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 

(二)负责城市消防车通道、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供消防车取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确保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督促交通从业单位、机动车维修行业建立健全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和责任制,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

(二)排查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消防安全隐患

(三)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培训考核内容,作为资质认定条件,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以及运输工具消防安全实施监督;

(五)负责组织对码头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协助做好重大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水务部门应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消防工作规定,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推进本系统,本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三)落实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管理责任,将市政消火栓与城市(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给水管网同规划、同设计、同建设、同验收,确保辖区市政消火栓的建有率和完好率。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将消防安全纳入市场运行、商品流通重要内容,指导其主管的各类商场、市场、饭店、宾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指导零售经营场所和重点物资流通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招商引资项目的消防工作实施管理指导。

第三十五条  文化、广播、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公共文化服务、公共娱乐场所、网吧、营业性演出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公共图书馆、博物馆、印刷单位、公共文化设施的消防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对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和文化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落实重大文化艺术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防火检查;

(三)督促指导文化娱乐场所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四)积极引导创作优秀消防安全文化产品;

(五)依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版社、印刷社、报社消防安全工作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六)指导、协调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制作、出版、播出机构,制作、出版、播出消防安全节目;

(七)制定消防宣传计划并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公益宣传,大力支持、引导出版优秀、经典的消防作品,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公益宣传教育;

(八)利用新闻媒体、出版机构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曝光和舆论监督;

(九)督促监管的体育场馆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排查场馆的消防安全隐患,并督促单位整改;

(十)负责大型体育活动期间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二)将消防安全纳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和相关医疗岗位培训考核;

(三)协调火灾事故等灭火抢险救援中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督促所监管企业好统筹规划,把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指导所监管企业做好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定期检查、检测以及维护保养工作,协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资金;

(三)将消防安全纳入所属企业负责人教育培训、考核任用范畴和对企业经营业绩的考核范围,落实考核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系统履行登记职责,依照国务院、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对企业登记注册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进行审查,未取得相关前置许可,不予登记;

(二)组织指导对各类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查处违反工商登记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等相关规定,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三)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行为;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工作专项整治。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支持公安消防部门建立健全消防标准体系,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制定消防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加强产品防火性能标准化工作;

(二)把生产环节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纳入工作职责,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抽查,依法开展打击生产假冒伪劣消防产品违法行为,并把抽查结果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三)依法查处生产环节违反质量、标准化和计量法律法规的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四)负责对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内的具有消防功能、防爆功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依法参与因特种设备引发的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内容

(二)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职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等生产过程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

(三)负责对非煤矿山、烟花爆竹批发仓储场所和零售经营点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进行查处; 

(四)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非煤矿山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二条  海事部门应对船舶口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把消防安全纳入旅游发展规划;

(二)将消防安全纳入星级评定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定点工作,将消防安全纳入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内容;

(三)将消防安全纳入对旅游单位的审查、审定内容;

(四)负责旅游景区(点)、星级酒店和旅行社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参加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救援与处理

(五)把消防知识纳入旅游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等级评定的培训、考核和认定内容;

(六)在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消防安全信息和咨询服务;

(七)将消防安全纳入景区安全风险评估内容。

第四十四条  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粮食行业仓储和运输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所属单位整改消防安全隐患;

(二)指导本系统企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灭火演练。

第四十五条  人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在组织编制全市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将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

(二)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全市单建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及经营管理中的消防安全工作,并督促相关单位拟制消防应急预案,配合公安部门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未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进行消防监督管理;

(二)对占道经营、占道停车、堵塞消防车通道、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清理。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要求,与公安机关共同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消防安全评估和自检自查工作,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整改安全隐患,落实相关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商业保险机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

(二)鼓励引导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对各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和检查,保险标的火灾风险进行严格评估,出具火灾风险及消防安全状况评估意见书,根据承保条件和风险评估状况厘定费率水平

(三)督促保险公司在承保后对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加强风险管理和控制,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及时指出不安全因素和隐患

(四)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已承保的单位进行火灾后的调查及理赔工作。

第四十九条  供电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城乡供电设施、线路及电气设备消防安全; 

(三)将供电设施、线路及电气设备消防安全纳入对电力企业和用户用电的监督检查范围对未经批准搭建的违章建筑不得办理用电申请,不得非法提供用电;

(四)负责保障重要建筑、场馆、设施、项目以及重大灭火抢险救援工作的消防用电

(五)开展用电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十条  邮政部门应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邮政行业消防安全监管;

(二)对邮政行业执行禁限寄物品、收寄验视制度和邮寄危险化学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物流行业仓储及电子商务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管。

第五十一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全市电信运营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检查指导电信运营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按照规定建设或经专线、建立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第四章  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四)加强消防工作组织建设,保障必要的消防投入,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切实提高单位各类人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五)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向公众提示本场所的消防安全事项,公众聚集场所每半年开展一次培训;

(六)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落实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价制度,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对本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评估,做到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七)核对消防产品供货来源,保障消防产品质量

(八)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每班工作时间应当不大于8小时,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九)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十)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一)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企业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

(十二)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十三)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十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五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应当主动向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等,自确定或变更之日应在1个月内通过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予以更新。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消防档案,并将消防档案报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实行每月防火检查,填写检查记录,建立检查档案,及时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五)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每两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在营业或开学期间,夜间防火巡查不少于两次。

(六)定期组织对电气线路、设施进行检测,定期清洗设置的油烟道;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七)按照规定组建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区域联防,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八)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参加消防职业资格培训,并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九)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成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十)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控、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五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施更加严格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

(二)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三)严格落实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参考依据。

(四)建立专门的消防安全巡查队伍,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装备,明确专职或者兼职值班人员,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科技手段对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实行实时监控。

(五)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在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期间开展不间断的防火巡查,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在生产、经营时间内开展间隔不超过2小时的防火巡查,生产、经营结束后两小时内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五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加强物业服务公共区域的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将电动车火灾防范纳入日常工作范畴,加强对居民楼院电动车存放、充电管理,发现电动车停放、充电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五十六条  有关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消防设施检测、维保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五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第五十八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消防安全委员会每年12月份组织完成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全年消防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上级组织考核前完成本级对下一级政府的考核工作。

第六十条  考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上报上级人民政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结果经政府审定后,由人民政府向被考核的政府和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六十一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予以表扬,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安排和支持上优先予以考虑,对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档次的先进单位,要给予相应的奖励(不发放奖金);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在考核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向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六十二条  经人民政府审定后的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政府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档次的先进个人要予以相应的奖励,并作为晋升提拔的参考。

第六十三条  对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火灾隐患、未按时完成重要消防安全工作任务、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督导和追究的方式包括: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涉嫌违纪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地区、单位,由相应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报,限期整改。

对受到通报后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重大,或者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排名比较靠后的地区,由相应的上一级消防安全委员会主任对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消防工作分管领导干部和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班子成员进行约谈,帮助分析原因,挂牌督办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提到社会单位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消防安全责任参照本规定中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

第六十六条 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参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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