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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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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函〔2023〕103 号


  清远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八届第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 年 11 月 16 日    


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权益,发挥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所在地商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是指从建设单位承包施工任务,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类金融机构银行保函、保险机构保证保险或工程担保公司保函(以下统称保证担保)替代,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

  第三条    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差异化管理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住建、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建立健全与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互通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全市工资保证金存储的具体经办和直接管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辖区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工作。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项目存储。以联合体方式施工的工程,联合体单位合并核算的,工资保证金应当由牵头单位存储;联合体单位平行独立核算的,工资保证金按照联合体份额分担比例分别存储。

  第六条    总包单位办理工资保证金存储业务,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我市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存储现金,或在我市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工程担保公司(以下统称保证人)办理出具以农民工工资为被担保内容的担保保函

  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总包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并将工程开工信息告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条    总包单位单个工程(以施工合同为准)工资保证金额度按施工合同总价的2%计算,总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施工合同总价低于300万元的工程,工程总包单位在签订该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并经属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八条    总包单位选用现金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应当在我市辖区内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专用账户存储。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专用账户命名为:“总包单位+清远市+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在我市有2个及以上工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在同一个银行专用账户。

  第九条    选用现金存储方式的,同一个总包单位在我市辖区内工资保证金存储总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总包单位现金存储的工资保证金已达最高限额的,新承建的工程填报《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现金存储管理申请表》,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查并加具意见,不再存储工资保证金,将该工程纳入总包单位工资保证金共同管理。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多存、误存资金,由存储单位填报《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申报表》,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实同意,可返还多存、误存资金。

  第十条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总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本金。

  第十一条    总包单位选用保证担保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保证人应向总包单位开具保证担保办理凭证,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开具保证担保保函。

  保函应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保函不得设置免赔率或免赔额。

  第十二条    总包单位应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工期。

  保函有效期满尚未完成工资支付的,总包单位应当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总包单位应当在保函有效期满之日起15日内续保完毕。

  第十三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十四条    办理工资保证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设有分支机构,并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保证保险业务,保证保险条款经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二)近3年内无行业信用不良记录,服务水平优良,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三)首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200%(每年更新);

  (四)上一年度风险综合评级应为B级或以上(每年更新);

  (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60亿元;

  (六)如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取得总公司相关业务授权。

  第十五条    办理工资保证金业务的工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设有分支机构的以工程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的专业工程担保公司(不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

  (二)服务水平优良,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近两年未发生不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

  (三)净资产不低于1亿或实缴资本不低于1亿(以最新的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为准);

  (四)近3年内无行业信用不良记录,主体信用评级AA或以上,须提供信用评级机构相关证明资料。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管理


  第十六条    总包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填写《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减免审核表》,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可降低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或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一)在我市辖区内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新增工程存储比例降低50%。

  (二)在我市辖区内承建工程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七条    总包单位在存储工资保证金前2年内在我市承建的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因拖欠工资被纳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的,存储比例提高200%,且不受存储上限限制。

  第十八条    总包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工资保证金减半存储或免缴工资保证金后,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的,取消该总包单位的工资保证金减半存储或免缴工资保证金资格。新承建的工程工资保证金存储金额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总包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工资保证金减半存储或免缴工资保证金后,新承建的工程填报《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现金存储管理申请表》,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查在建工程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情况及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后,按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管理。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二十条    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属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总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由属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启用工资保证金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核实确认,并向保证人或经办银行发出《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通知书》后,保证人或经办银行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划拨累计总额不超过保证担保或存储现金额度的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不足以发放全部拖欠工资的,按拖欠工资比例进行发放:发放工资金额=应发工资金额×(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总金额/欠薪总金额)。

  第二十二条    保函使用后,总包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总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总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存入原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五章    工资保证金返还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交)工验收后,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的,总包单位可以填写《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证担保核销申请表》或《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申请表》书面申请,并对该工程作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承诺,报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初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在施工现场及政府门户网站公示30日,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在收到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初审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在《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证担保核销申请表》或《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申请表》上加具意见,保证人、经办银行凭申请表为总包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或保证金返还(销户)。

  第二十四条    总包单位现金存储达到最高限额后纳入共同管理的工程竣(交)工的,应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退出工资保证金共同管理,退出程序按照工资保证金返还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一个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多个工程工资保证金的,经办银行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令,仅返还总包单位相应超额存储的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问题的,暂不予核销或返还。工资纠纷问题处理完毕后,总包单位重新办理核销或返还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变更总包单位的,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总包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存储工资保证金。新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后,原总包单位可按本办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返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会同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对工资保证金存储进行一次清查,对经核实工程已竣(交)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总包单位超过3个月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第二十九条    长期未动工、停工、烂尾时间超过2年以上,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工程,总包单位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工资保证金返还。工程重新复工的,总包单位应按本办法重新办理保证金存储。


第六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三十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被司法部门查封、冻结、划拨的,经办银行应当及时告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经办银行应当实时上传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数据到清远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系统,及时上传查封、冻结或划拨等异常变动信息。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经办银行出具相应的提取或销户通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取、挪用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工资保证金本金或核销专用账户。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总包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记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四条    金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我市商业银行和保证人按照本办法规范开展工资保证金托管业务、保证担保业务的监管,监督保证人按照要求履行担保义务。

  第三十五条    总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应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清远监管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清府办〔2012〕13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我市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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