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人民政府
规章制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六届第10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16日
清远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及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的授权,清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自2015年9月25日起,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属于立法行为。为规范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市规章)制定行为,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省政府令第184号)等规定,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办法等政府立法工作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14〕30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后评估、清理、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市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符合本市实际、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五)市规章内容明确、具体、科学合理,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机构)负责市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市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市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设立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聘请法律和其他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为起草、审查市规章提供咨询论证。
市规章草案设立的主要制度,应依法咨询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六条 市规章立法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须报中共清远市委讨论决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规章的立项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市法制机构应当向各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书面征集市规章立项建议项目。有关政府、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市规章的立项工作。
市规章的立项工作应保证社会公众有效参与。市法制机构应通过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市规章立项建议项目。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法制机构提出市规章立项建议项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超越市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四)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未提出制定市规章的具体依据的;
(六)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内容存在较大缺陷,不宜立项的;
(七)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第九条 各县级政府、市直各单位、其他单位、个人认为需要制定市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或者市法制机构发函告知的时间内,向市法制机构提出下一年度拟制定或修改的市规章立项建议项目。
第十条 拟提出市规章立项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当事前组织立项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立项论证。
第十一条 提出市规章立项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市规章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市规章的下列问题作出说明:
(一)制定市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市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具体条款(并附相应依据的文本作为附件);
(三)市规章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市规章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并附相应的立项论证报告作为附件);
(六)制定市规章的进度安排和建议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社会公众提出市规章立项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二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汇总整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市规章立项建议项目,并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立法前评估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订市政府年度制订规章计划建议稿。
第十三条 市法制机构应及时将市政府年度制订规章计划建议稿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及时将计划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年度制订规章计划应当明确市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市政府年度制订规章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时按要求上报市政府决定。
市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市政府年度制订规章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
第十五条 市政府年度制订规章计划项目确需暂缓办理、终止办理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法制机构提交书面说明,由市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规章项目确需增加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市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项建议的市政府部门或者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市规章,可以由相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市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对因社会公众提出立项建议而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市规章,如相应的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可以由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市政府指定由市法制机构起草的重要市规章,由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市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组织代表或者社会公众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委托起草市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对受委托专家、组织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为其提供相应的工作便利。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按照市政府年度制订规章计划的要求,制定市规章起草计划,落实起草的任务、时间、组织和责任,及时启动立法工作。
在起草市规章过程中,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积极协助起草单位组织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资料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市规章由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涉及的市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市法制机构的要求,向市法制机构提交立法要点。
立法要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二)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具体条款(并附相应依据的文本作为附件);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市规章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负责立法调研、论证和草拟工作。起草小组组长由市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有关单位人员等组成。
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市规章的,有关单位应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专业人员参与起草工作;
(二)协助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根据需要安排单位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调。
第二十条 起草市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立法调研报告应作为起草市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市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起草的市规章,涉及依法或者市政府规定应组织听证的事项的,起草单位还应当依法定程序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主要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市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市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 起草市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市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市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对起草的市规章,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提出风险评估报告;未经风险评估或风险评估未通过的草案,不得作为市规章送审稿报送。
第二十四条 委托起草市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对受委托起草的市规章,召集市规章内容涉及职责的本单位各科室、各分管领导等,结合工作实际、本方案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的各方意见和风险评估报告等,认真研究、审核,重点审核的内容为本方案第三十一条所列内容,然后对受委托起草的市规章不足之处进行修改或补充。不得将未履行上述程序的受委托起草的市规章作为市规章送审稿。
起草单位直接起草市规章的,对起草的市规章,应召集市规章内容涉及职责的本单位各科室、各分管领导等,结合工作实际、本方案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的各方意见和风险评估报告等,认真研究、审核,重点审核的内容为本方案第三十一条所列内容,然后对起草的市规章的不足之处进行修改或补充。不得将未履行上述程序的起草的市规章作为市规章送审稿。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市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市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的市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市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六条 对向起草的市规章提出意见的公众,起草单位应当及时通过适当途径,反馈市规章送审稿对其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涉及的市政府部门应当健全市规章起草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制度,并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律师和法律专家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八条 市规章送审稿由市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法制机构要加强对市规章送审稿的审查,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制化。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市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规章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市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市规章送审稿内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具体条款,对规定的主要措施、主要内容的说明,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情况、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及对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征求、采纳意见情况汇总表,市规章征求意见函及其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个人的回复意见原件(网上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情况及征求意见回复情况可以是网上截图);
(四)邀请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专家起草市规章的,专家意见应当在送审材料中独立说明;
(五)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应提供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举行立法听证会的,还应提供听证会笔录;
(六)风险评估报告;
(七)起草单位履行了本方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程序的证明材料;
(八)立法调研报告(如在市规章立项申请阶段制作的立项论证报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要求的,可以提交该立项论证报告代替立法调研报告);
(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的文本;
(十)市规章送审稿的条文注释;
(十一)其他相关资料。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三十条 市法制机构收到市规章送审稿后,应及时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法制机构应要求起草单位限期予以补齐;不符合报送程序,或者有关部门对市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而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或者市规章送审稿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审查市规章送审稿,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上级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二)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合法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的规范性:市规章的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有无按照规定征求有关机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有无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有无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将市规章送审稿或者市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就市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五条 市规章送审稿,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法制机构门户网站,或者报纸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有必要时,市法制机构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依法定程序组织和进行。
第三十六条 市法制机构在审查市规章送审稿的过程中,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市法制机构组织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资料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市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报市政府同意后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防止久拖不决。
第三十八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市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市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市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专家咨询论证情况等。
市规章草案和说明应当经市法制机构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并在讨论通过后由市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起草单位提出的风险评估报告,应随市规章草案和说明一并呈报市政府。
第三十九条 对公众向市规章送审稿提出的意见,市法制机构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反馈或者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条 市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市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市规章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四十二条 公布市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三条 市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和《清远日报》上全文刊登。
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市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市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市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市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市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市规章依据的。
市规章解释由市法制机构参照市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规章的解释同市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市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立法法》等的规定,由市政府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市规章报备案工作。
第七章 后评估、清理、修改、废止
第四十七条 市规章实施满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规章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市政府要求进行评估的;
(四)市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立法后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的市规章,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八条 市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实施,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省政府令第1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法制机构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涉及的市政府部门及受委托评估单位所作的立法后评估报告,经市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市规章,应当依法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立法后评估报告并应当作为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建立常态化的市规章清理工作机制。市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市规章,应当及时依法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经清理,市规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市规章清理的具体实施,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1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规章清理分为单项清理、专项清理和全面清理。
单项清理,是指对与某一行业特定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市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专项清理,是指对与某一综合性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市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全面清理,是指对全部现行有效的市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市规章进行单项清理:
(一)制定了新的某一行业法律、法规的;
(二)某一行业法律、法规已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单项清理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市规章进行专项清理:
(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市政府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二)制定了新的综合性法律、法规的;
(三)某一综合性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专项清理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市规章进行全面清理:
(一)国家、省或者市政府要求的;
(二)国家、省或者市政府的政策重大调整,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全面清理的。
第五十五条 市规章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未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应当进行清理。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市规章及时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应当由主要实施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
市法制机构负责市规章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市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市政府。
市政府收到市规章清理报告后,按照规定程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十七条 市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修改、废止市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市规章,应当以市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市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和《清远日报》上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清远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经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清远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市政府部门起草报市政府审查的清远市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应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法制机构门户网站,或者报纸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且该草案送审稿应经市法制机构审查。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