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北江干(支)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应急搜寻救助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与数智管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搜寻救助机制,统筹和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落实人员、装备以及相应经费,保障应急搜寻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类船舶(依法核准经营的船舶除外)、浮动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渡船、船员、乘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建立健全各类水上民俗活动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和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休闲渔船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业船员的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上体育赛事、水上户外运动项目赛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景区水上旅游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信、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市园林、林业、气象和航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水上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和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治理数字化建设,提升船舶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等方面的智能化、精准化、协同化水平。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
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由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造册、统一管理。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第九条 船舶航行、作业期间,舱面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开敞式船(艇、筏)航行时,船(艇、筏)上人员应当按规定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航行、临水作业时,船上人员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第十条 乡镇自用船舶不得从事渔业捕捞、休闲渔业、客(渡)运和营业性运输等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由实施的行政机关承担其查封、扣押期间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置船舶保管场。船舶保管场应当合理保障被依法查封、扣押船舶的保管需求。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探索建立船舶保管场,提供社会化船舶保管服务。
第十二条 长期闲置船舶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落实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不得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或者影响航道通航。
第十三条 鼓励购置、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船舶,并支持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清洁能源和新能源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加强对设备等动力系统和船舶消防系统的检查维护,对船员开展设备操作、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等专业培训,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清洁能源船舶进行燃料加注,应当在具备作业条件的地点,由具备资质的燃料加注单位按照有关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开展加注作业,并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对现有渡口的运力需求进行评估,依法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五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车客分离和停渡工作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禁止从事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
(一)在航道、锚地、停泊区、渡口水域、码头前沿停泊水域、桥梁水域进行捕捞、养殖、种植;
(二)在通航水域的桥梁及其他架空设施的任何部位捕捞、垂钓;
(三)其他有碍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将水域使用范围报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不得超越水域使用范围开展修造作业或者停泊船坞、工作趸船、修造的船舶以及浮动设施。
第十八条 通航水域内的桥梁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安全管理机制,按照规定落实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视频监控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桥梁建设施工期间,设置施工栈桥、平台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警示灯带,且灯光不得影响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标正常工作效能。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确保与通航安全相关的资金投入。加强桥梁助航标志、安全标志、桥梁主动预警以及防撞设施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完善并进行定期维护。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技术状况较差的老旧桥梁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维修、加固,加强主动预警和现场管理,落实桥梁运营期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旧桥梁升级改造、重建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航道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船舶过闸调度。
运行单位应当根据调度规则组织实施船舶调度。船舶过闸应当向运行单位提出过闸申请,按规定如实提供过闸信息以及合法有效的船舶证书,并对信息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船闸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计划性维护施工、突发状况等原因停航的,航道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发布航道通告。复航后,航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候闸船舶情况,采取安全、高效、有序措施调度船舶过闸。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与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建立协商共治机制,及时通报水情信息、船舶过闸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和水文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在桥梁、渡口、风景区等场所建立畅通的气象和水文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渠道,有效对接当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及时准确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水文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防汛防风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拦河闸坝、水库、水电站等管理单位开闸泄洪的信息及时传达到辖区内渡口渡船、乡镇自用船舶等船舶或者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防灾避险应急预案组织村(居)民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清远市水上搜救中心(以下简称市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全市水上搜救责任区内的船舶和设施防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和水上人命搜寻救助工作。
市水上搜救中心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将部分搜救事项交由符合条件的水上搜救社会力量承担。鼓励具备水上搜救能力的社会力量通过建立专业水上搜寻救助队伍等形式参与水上搜救。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预防与应对水上突发事件的属地责任,加强水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建设,强化水上搜救专家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与市水上搜救中心应急预案相衔接的应急响应机制,制定完善工作预案和规章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水上搜救分中心,负责本辖区的水上搜救工作,参照市水上搜救中心运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水上搜救和事故的善后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拓宽船员培养渠道,提升船员职业素养,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优化船员服务,保障船员权益,建设高素质船员队伍。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展漂流、涉水探险等活动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影响水上交通安全。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有条件的水域划定活动范围,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划定活动范围涉及通航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海事、水利、航道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船人员未按规定穿着救生衣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长期闲置船舶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或者影响航道通航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过闸未如实向运行单位申报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三)体育运动船艇,是指从事体育训练和比赛活动的船、艇等。
(四)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五)乡镇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因家庭生活或者农副业生产活动使用的非经营性、非水路运输船舶(包括机动和非机动的船舶)。
(六)长期闲置船舶,是指长期停泊在岸边或者水上,失去航行功能或者实际上已不用作航行的机动或者非机动的船、艇、排、筏等。
(七)清洁能源和新能源船舶,是指LNG动力、纯电动、燃料电池动力船舶等,甲醇燃料、氨燃料、生物质燃料等替代燃料动力船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