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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时间:2018-09-27 08:25:00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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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试行)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内容

抽查方式

1

钢铁企业违规生产“地条钢”监督检查

1.《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发改运行〔2004〕1003号)

2.《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

3.《关于坚决遏制钢铁煤炭违规新增产能打击“地条钢”规范建设生产经营秩序的通知》(发改运行[2016]2547号)

4.《关于坚决遏制钢铁煤炭违规新增产能打击“地条钢”规范建设生产经营秩序的补充通知》(发改办运行〔2016〕2790号

5.《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长效机制坚决防止“地条钢”死灰复燃的通知》(粤府函〔2017〕263号

贯彻执行《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情况

检查钢材外观质量

核查现场钢材的铭牌、批号、质量保证书、质量合格证明材料、出厂检验报告、进货单、发票等是否一致情况;

是否按批次进行见证取样复检情况

现场检查和监测与查阅资料相结合的方式

2

节能工作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于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一条 省、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节能监察工作,其所属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节能监察日常工作:(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设计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依法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三)受理能源利用违法、违规案件的举报、投诉;(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日常监察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

用能单位单位产品能耗是否超过规定能耗限额标准或者能耗限额;

用能单位是否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用能单位是否存在违反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情况;

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开展能源审计;

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按规定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重点用能单位是否落实整改要求;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使用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

节能灯、电池生产者、销售者、进口企业是否按规定回收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

用能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

具备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是否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产生废弃物的企业是否存在有条件利用而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利用或者不服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利用的情况;

用能单位是否按时报送资源综合利用资料;

用能单位是否按《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规定利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是否存在提供虚假信息情况。

现场检查和监测与查阅资料相结合的方式

3

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1.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

2.是否存在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情况;

3.是否存在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情况;

4是否存在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情况;

5.是否存在销售走私成品油的情况;

6.是否存在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情况;

7.是否存在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情况;

8.是否存在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情况;

9是否存在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或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情况;

10.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情况。

现场检查和监测与查阅资料相结合的方式

4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销售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五、四十九、五十二条;

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三条。

监督检查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3.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4.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5.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6.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7.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或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8.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9.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10.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11.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12.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13.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14.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或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隐瞒不报的;

15.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进行生产的;

16.安全生产许可到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17.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冒用安现场检查和监测与查阅资料相结合的方式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现场检查和监测与查阅资料相结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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