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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3-01-23 07:53:58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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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府办〔2012〕116号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六届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科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8日 

 

 

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法治型、服务型政府建设,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等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公开,是指行政机关主动或依申请让社会公众或特定申请人知晓有关政府信息。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监察局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行政监察;市法制局负责指导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市保密局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明确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负责澄清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六)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概况信息:

1.行政机关总体情况的概要介绍;

2.政府组织结构,政府部门及内设机构、下属行政机构的职能分工;

3.行政机关领导的主要简历、分工和重要活动及讲话。

(二)法规文件:

1.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的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及本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予以公开的其他有关文件。

(三)发展规划: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和实施情况;

2.年度工作、重要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计划。

(四)工作动态:

1.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优惠政策以及自身建设(改革)等重要政务的最新动态;

2.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3.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公共服务方面的政策、措施实施情况;

4.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社会治安的日常监管和风险评估警示、处理结果等情况;

5.政务公告、公示等;

6.综合性和阶段性的统计数据。

(五)人事信息:

1.领导干部任免公告;

2.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

3.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六)财经信息:

1.财政预、决算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及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3.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4.征用土地、房屋拆迁中由政府支付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5.税收、银行、保险、证券政策及工作情况;

6.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重大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情况;

7.招商引资工作情况。

(七)行政执法:

1.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及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程序;

2.行政执法及行政复议情况。

(八)以上七类信息之外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农村工作政策,以及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政策措施等方面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支农、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统一在各级政府(部门)网站公开发布,同时,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报刊、广播、电视、网上办事大厅等;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以及基层综治维稳中心等公共服务平台;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

(六)各级国家档案馆或各级国家档案馆设立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七)微博、手机短信等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八)上门服务等便于企业和偏远乡村群众及时准确获得需要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形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应当在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已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修改或者废止时,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供修改后的该政府信息或进行废止说明。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务信息公开场所提供文件文档。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征求意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法定事由难以按照规定期限答复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尽快答复。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提前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依申请公开具体工作规程按照《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粤办函〔2012〕571号)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方式、时限、编排体系,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受理机构、申请途径、受理流程以及监督方式,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名称、公开方式、内容描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限、公开范围、责任部门、信息索取号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须经保密审查。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制度(试行)》(清府办〔2008〕60号)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确定是否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通过报纸、电视、广播、新闻发布会以及微博、手机短信等形式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备案管理。行政复议被申请机关应在接到《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书面报送备案。行政诉讼被起诉机关应在收到法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和在收到法院判决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书面报送备案。

书面报送备案的内容应包括:

(一)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原因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过程及结果;

(三)总结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的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书面报送备案的材料中,应当包括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诉讼判决书的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责任追究和工作考核制度,具体参照《印发清远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清府办〔2011〕21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清远市政府门户网及本级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包括年度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类型和数量,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提供服务的情况,本级政府网站中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页面访问情况以及开展工作采取的新做法、新措施。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及收费情况。包括年度内受理、不予受理、已答复以及收费的情况。

(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包括行政复议执行的件数,行政复议撤销的件数,判决执行的件数,判决撤销的件数。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工作考核及日常管理中指出的工作不足,原因说明及改进措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监督或社会评议中发现和反映的问题,原因说明及改进措施;发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判决结果败诉的行政机关原因说明及整改措施;本机关自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所采取的改进措施。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列入公务员初任培训、在职培训和专门业务培训的重要内容,实行全员培训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每人每年累计参加培训的时间应不少于16学时。

第三十一条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为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长效开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目标任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结合实际情况,尽快进行清理并予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意见》(粤府办〔2009〕4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向社会、市场、基层转移或下放的与企业和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办事信息公开,由承接该事项的单位、社会组织参照本规定,制订具体公开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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