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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6-09-21 01:12:16 来源:市工商局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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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贸市场秩序,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等有偿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建设农贸市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设立或委托,行使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职权,承担相应责任义务,依法登记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对本辖区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

食药监、商务、住建、农业、工商、林业、质监、卫生、规划、城综、公安、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农贸市场开展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负责召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调督促各部门按照职责确定和落实在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监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召集单位也可由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第六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农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农贸市场入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促进行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开办

 

第八条  农贸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充分考虑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农贸市场网点建设规划应当与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相衔接。

农贸市场网点建设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十条  农贸市场应当取得规划许可。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应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规范。

规划、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贸市场审核验收时,应当对农贸市场内活禽经营档位和食用农产品分区销售设置是否合理征询商务、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新建市场,属市、镇城区范围的,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新(扩)建的大型集贸市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鼓励改建和扩建市场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

第十三条  有活禽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鲜活家禽经营区域;活禽经营摊(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和《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活禽市场建设指南》(DB44/T 1463-2004)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设计建设并配备相关设施,实行存栏、宰杀、销售“三分离”。

第十四条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应当划出不少于农贸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政府投资建设和改造的农贸市场,农民自产自销区域不少于农贸市场营业面积的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禁止分割转让。

第十六条  鼓励市场升级改造,鼓励多种投资主体参与市场升级改造。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均可申请开办农贸市场。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市场开办者委托服务机构管理的,受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应依法办理商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市场开办者委托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三章  开业和经营

 

第二十条  市场开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市场建设标准要求;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卫生、环境保护等条件;

(三)市场建筑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验收合格;

(四)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消防部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并经消防安全检测合格;

(五)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

(六)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公益的原则,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对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需要调整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应与入场经营者进行协商,提前三十日告知,并在协议中约定。

农贸市场开办者向入场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不得超过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应与入场经营者平等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并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安排经营场地。

农贸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农贸市场办公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及其它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分工、农贸市场管理制度,公示经营者证照情况、强检计量器具计量检定结果、违法违章记录、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与交易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中止或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六十日内重新确定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无法确定的,农贸市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临时管理,直至重新确定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为止,由此产生的管理费用由农贸市场开办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入场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场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由政府财政资金投资进行建设和改造的农贸市场,非因规划调整需要,不得改变用途或关闭撤销,不得改变市场建设或升级改造所确定的市场功能布局。

 

第四章  开办者和经营管理机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承担农贸市场配套设施建设,维护经营秩序,保障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筑物安全等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一)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门(摊)前三包”、交易商品种类、食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架、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二)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三)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四)对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化妆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入场经营者,应当审查其经营资格,明确其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

(五)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六)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七)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八)督促入场经营者对销售的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二)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建立不合格食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食品应立即要求入场经营者停止销售;病、死禽畜应及时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发生动物疫情或疑似染疫时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机构报告。

(四)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发现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场内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二)承担农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履行市场责任区的“门前三包”责任。市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市场内应设立市场公用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大型有盖收集容器;建立完善的清洁制度,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定期清洗市场;组织督促入场经营者做好各责任包干区的卫生保洁工作,要求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散落垃圾,无摊(店)外经营。

(三)做好日常保洁工作。对卫生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实行即时保洁制度,营业期间应有专职卫生员专门从事清洁卫生工作,及时清扫场地,不留死角,确保市场产生的垃圾当日清除;定期进行除“四害”及公共厕所保洁等。

(四)建立定期清洁消毒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采用科学的方法做好市场内各类经营设施的防疫消毒工作,做好灭蚊、灭蝇、灭鼠、灭蟑螂等病媒生物防控工作,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五)有活禽经营市场的场地建设与设施配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分区。活禽经营区域应当与其他农产品经营区域分开,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应当实施物理隔离。应当实行一日一清洁消毒、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制度以及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照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制定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专职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定期进行消防检查,有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不得有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乱拉乱接电线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允许经营者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并为其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发现入场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对督促不改的,应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入场经营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民销售自产的、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

(二)经批准设点销售季节性农副产品;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在指定地点经营,遵守农贸市场公约和经营管理规定。

(二)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还应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证,不得在农贸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三)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四)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制度、进销台帐制度、索证索票制度。

(五)对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应实行明码标价,不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六)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数量等正当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八)遵守“门(摊)前三包”责任制和限塑管理规定,自行设置垃圾桶,保持周边环境清洁,不得占道、扩摊经营,不得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堆乱扔和乱停乱放车辆,货物堆放整齐。

(九)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一)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经营者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禁止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活禽经营者每天收市后对活禽存放、宰杀、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洁消毒,并配合市场开办者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在进行活禽交易、运输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配备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不得在经营档口内食宿。

(五)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六)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对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负责建立部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根据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需要,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治理、联合检查和执法工作。

市、县(区)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依法对属地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对下级政府及对口职能部门进行工作指导。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相关部门,重点做好农贸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秩序、治安及食品安全等日常监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第三十八条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农贸市场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的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按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依法对未经建设工程验收而擅自开业的农贸市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内食品安全和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农贸市场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对进入辖区农贸市场销售前的猪肉产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对进入农贸市场销售前的畜禽及其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负责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有活禽经营的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查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农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不落实定期休市制度和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各级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整治辖区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取缔市场周边占道经营、乱搭乱建和乱摆乱卖行为,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行为进行查处,对市场内及周边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实行商事登记,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依法查处市场内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经营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销售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入场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农贸市场开展以除“四害”为重点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负责指导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健康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对辖区市场治安进行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对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场,依照国家消防规范进行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依法对未经消防安全验收而擅自开业的农贸市场进行查处。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市场周边车辆停放规范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各级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环境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入场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市场、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依据《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经营)农贸市场的。

(二)入场经营者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办理,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办理注销登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未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或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项规定,市场建筑、设施和场所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开业的,分别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六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公共厕所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入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五)项有关规定,不履行食品安全责任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十条  入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查处。

第六十一条  在市场周边占用人行道、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乱摆乱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在市场周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市各县(市、区)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清远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解读

 

    农贸市场作为城市公共配套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满足居民生活需求、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乡商品流通的重要载体,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市农贸市场基础设施不完善、开办单位管理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也日益突出,部分市场脏乱差现象严重,群众反映强烈。为提升农贸市场管理水平,厘清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清远市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印发了《清远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时效至2016年9月30日,即将到期,受市政府委托,市工商局现已完成对《清远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形成了《清远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加强农贸市场的管理,明确各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改变市场脏乱差的现象。在2014年初,根据全市“两建”工作的总体部署,以市建统办的名义向市直单位中与农贸市场日常监管职责有关的13个部门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的基础上,形成了《清远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4今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农贸市场的建设标准、环境秩序管理服务要求和明确了各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二、修改的原因

    1、《清远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至2016年9月30日,两年的有效期将到期。

    2、《清远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中的部分条款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在表述上有差异,部分条款的设立依据已经变更或废除,因此要做相应修改。

    3、形势发展要求。尤其是我市开展“创文创卫”工作的迫切要求。为强化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职意识,形成齐抓共管的有效监管。从今年3月初开始着手进行《清远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工作。

    三、政策亮点

    1、确定了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原则上由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负责召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各部门按照职责确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召集单位也可由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指定的规定。

    2、避免农贸市场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又要马上改造的问题。因为出现活禽经营档位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和农产品销售区域划分不合理、生熟食物间隔距离不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情况后,相关部门要求市场开办者对已建成的硬件设施进行改造,浪费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为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办法》中新增加了“规划、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贸市场审核验收时,应当对农贸市场内活禽经营档位和食用农产品分区销售设置是否合理征询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相关条款。

    3、按照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农贸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和食用农产品分区销售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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