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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6-02-17 08:11:38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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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

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六届第8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2月3日

清远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粤府办〔201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保障、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

市民政部门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县(市、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

1.因家庭成员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3.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与家庭成员失去联系),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个人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或个人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因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家庭和个人的救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七条  根据遭遇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第八条  以下情况适用一般程序:

(一)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基本生活困难的。

第九条  一般程序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一)申请。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当地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申请,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2.填写《临时救助承诺书》;

3.提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户口簿》等有效证件复印件(原件查验);

4.提供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支出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

5.提供乡镇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交通事故材料,及《残疾证》、《失业证》复印件(原件查验)等与临时救助相关的证明材料;

6.委托申请的,需提供《申请委托书》、被委托人(被委托单位)有效证件复印件(原件查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代理单位)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3日且无异议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 ,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并实施救助;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获得临时救助居民的情况,应当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每季度将救助对象审批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适用紧急程序,主要包括:

(一)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伤害或突发重大疾病时,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给予及时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符合紧急程序情形的,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救助管理机构依申请或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实施先行救助,并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为期1年的公示。

第四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二条  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各级应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对经批准以发放临时救助金方式的救助申请,应当于批准后的一个月内,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统一确定辖区内承接临时救助金发放工作的具体部门和程序。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第十三条  救助标准。

(一)每人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高于当地5个月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人均计。

(二)对个人对象的救助金额不高于救助地当年度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的,可认定为小额救助,适当简化审批手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省财政补助;

(二)各级财政公共预算和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三)城乡低保结余资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每年初,县(市、区)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情况、常年临时救助次数、次均救助费用和近年救助支出变化规律,测算本年度临时救助资金需求总额。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根据测算总额编制年度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支出预算总额扣除上级财政补助基数的差额部分,应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市与县(市、区)财政按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负担比例分担。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应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可采取盘活社会救助资金存量的方式,用于临时救助支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临时救助支出。临时救助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应适当增加本级救助资金。市、县(市、区)每年可从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作为临时救助资金。政府应通过多种途径倡导和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县(市、区)级临时救助工作经费按不低于所辖行政区域上年度临时救助资金总支出2%的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领的欠款,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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