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务五公开 > 决策公开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电子商务托管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6-08-25 08:17:44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
【字体: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电子商务托管公司登记管理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电子商务托管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16日

清远市电子商务托管公司登记管理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清府办〔2013〕39号)和《清远市电子商务企业集中办公区域登记与集群注册登记暂行办法》(清府办〔2014〕42号),规范电子商务托管公司登记行为,优化我市电子商务企业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清远市商事登记改革实施方案》和《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商务托管是指以一家公司作为电子商务托管公司(下称“托管公司”),允许多个电子商务经营者[下称“集群企业”,包含企业(不含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户,下同]将住所或经营地址登记为托管公司的住所,组成企业集群的新型注册登记模式。

第三条  托管公司是指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代理和其它商务代理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托管公司建立商务秘书制度,由商务秘书负责与集群企业、监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并配合监管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立托管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

在本市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经市级或以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孵化器建设运营企业、设立1年以上的财税、会计咨询服务企业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可以作为托管公司。

第五条  鼓励托管公司在电子商务产业园或电子商务企业集聚区内登记设立。

第六条  托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类型应当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经营范围应包含:住所代理服务,企业登记及年报代理、税务代理、商务代理服务等;

(三)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办公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且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2年;

(四)未曾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托管公司可以增设分支机构从事电子商务托管业务:

(一)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电子商务托管业务3年以上;

(二)未曾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八条  集群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实体住所或经营场所,以托管公司的住所地址为本企业“虚拟住所”;

(二)经营范围仅限于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商务服务业,如:网上从事XX服务或网上销售XX、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三)未曾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经营异常状态、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九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得作为集群企业:

(一)经营范围涉及工商总局《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工商企注字〔2016〕117号)中所列事项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旅业、娱乐服务、网吧、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旅行社、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证券服务、拍卖、典当等行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实体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企业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托管公司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和其他商务代理服务的,应与被托管集群企业订立书面协议。托管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托管的期限(期限不得小于1年);

(二)托管的内容;

(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集群企业应委托托管公司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及信函、邮件。

第十一条  集群企业可自行或委托托管公司为其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对其提交的登记注册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集群企业申请登记注册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材料,其中托管公司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原件和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复印件作为企业登记注册的住所证明。登记机关在集群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地址)”字样。

第十三条  集群企业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或场地证明的,使用托管公司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和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复印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许可的企业经营场所需满足特定面积或布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托管公司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因故解散的,应当及时通知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解除托管关系,并及时告知登记机关。未尽到通知义务,给集群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托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托管公司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集群企业应当在托管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集群企业,视为失联企业,由登记机关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五条  托管公司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协议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公司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协议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集群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因故解散的,应当及时委托托管公司向登记机关办理或自行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向托管公司备案。

第十七条  集群企业与托管公司解除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证明。

第十八条  托管公司应当为集群企业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公司代理集群企业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相关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托管公司、集群企业终止托管或注销后两年。

第十九条  托管公司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集群企业财务数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托管公司应当协助监管部门督促集群企业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及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

托管协议到期未续约,或者托管公司与集群企业双方同意提前解除托管关系的,托管公司应及时通知登记机关,并提供其已告知集群企业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或注销的证明文书。

第二十一条  托管公司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本企业的信息。

托管公司应当建设集群注册托管信息网站,并在网站上公示本企业及集群企业名单及其登记注册信息、电子营业执照标识。

第二十二条  集群企业应自行或者委托托管公司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本企业的信息。

集群企业建设自己的网站时,应当在网站首页醒目位置链接红盾电子标识或者电子营业执照标识。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对托管公司及集群企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托管公司应当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落实自身责任。

托管公司发现集群企业出现经营异常及违法线索,应当立即通报监管部门,并协助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集群企业应当配合、协助托管公司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托管公司、集群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