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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6-12-08 03:47:44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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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

城市管理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清远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第9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719


 

清远市城市管理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建设环境优美、秩序优良、文明和谐的生态宜居城市,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为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依法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其他事项等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管理体制,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重心下移,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依法处置、科学疏导,教育宣传、社会参与”的原则,细化标准、整合资源、合理分工、提升效能,实现城市管理由单一变为综合、粗放变为精细,加快构建权责明确、协调统一、科学高效的城市管理新格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相关副市长任副主任,其中分管城市管理的副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清城区政府、清新区政府,广州(清远)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以及一定数量的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代表和市民代表等)为成员。

建立委员会成员单位联络员制度,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两区相应成立城市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其职责是承担市城管委的日常工作,负责处理市城管委的日常事务,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的监督考核工作,提出奖惩方案,报城管委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引导和协调公众参与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三)召集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四)完成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收集城市管理委员会会议议题,组织召开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建立健全市、区、街道三级财力支撑体系和投入增长机制,将城市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城市规模扩大、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使城市管理工作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城管委相关成员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市组织部门负责把城市管理工作实绩列入各级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

(二)市宣传部门负责指导城市管理宣传引导、氛围营造及舆论监督工作。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考核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物业管理监管工作;负责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重大案件的查处。

(四)市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市场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商业体系建设工作。

(五)市教育部门负责对学生的宣传教育,引导树立城市意识、卫生意识和文明意识,养成良好生活习惯。

(六)市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等行为;负责市区养犬管理;负责市区烟花爆竹的规范管理;负责做好城市管理执法纠纷的出警和治安处罚,及时查处阻碍城管执法的违法行为;负责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处理交通事故,维护交通秩序。

(七)市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婚嫁和丧葬祭奠秩序的监督管理。

(八)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停车场、市政设施等专项规划;负责城市供水(消防)、供电、排水、燃气、消防、电信、通讯(各类弱电管线)、有线电视等依附或穿越城市空间的各种管、线、杆等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负责对竣工新建项目进行规划条件核实;负责对疑似违法建设的规划许可情况进行核实;负责对全市建设规划违法疑似图斑进行核查及核查结果的报送等工作。

(九)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交通运输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道路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负责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监管;指导道路水路运输服务行业管理。

(十)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城市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加强医疗废物的监管,严格落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做好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负责组织和落实市区病媒生物防治、除害消杀和“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监督实施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等管理规范和标准。

(十一)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以及机动车排气等污染的防治管理工作。加强源头控制和污染物排放监管,依法查处城市噪声污染、饮食业的污水排放和油烟污染事件;做好居民小区周边建筑施工工地、工业企业及餐饮等单位产生的噪声控制和管理;依法对市区范围内修车、车辆美容、洗车档污染环境行为进行整治。

(十二)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协助城管部门对除市土地储备部门收储外的已征用,且尚未到住建部门办理施工报建的土地的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三)市土地储备部门负责协助城管部门对已收储外的土地的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四)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推动建立落实食品药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组织实施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的稽划制度;组织查处跨区域或者重大违法行为,负责组织查处跨区域或重大食品药品安全、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案件。

(十五)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规范和维护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查处取缔违法违规经营等行为。

(十六)市旅游局负责协助、配合城市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城市管理工作,重点配合做好各旅游景点的环境卫生和市容管理工作。

(十七)市水务局负责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水务工程基础设施的行业管理以及河道采砂管理,组织指导河道、湖泊、堤防整治和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和保护。

(十八)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资金的统筹安排及使用监管。

第八条  两区政府是市区城市管理的主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对辖区城市管理事务负全责。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城市管理决策部署,制定本辖区城市管理工作计划,落实城市管理任务目标,组织协调辖区内城市管理活动;对辖区街道及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考核、奖惩;负责街道边界盲区城市管理工作的界定和协调。组织区相关执法部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开展规划批后监管管理;查处破坏市政设施行为;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噪声污染、大气污染和废弃物排放等污染环境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规范农贸市场,整治马路市场、户外经营、占道经营、露天烧烤等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区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市、区两级政府有关城市管理工作部署在辖区内的贯彻落实;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小区物业的日常管理,对涉及环境卫生、街巷秩序及乱贴乱画、乱搭乱建、乱摆摊点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各种违章现象进行整治;组织指导社区居委会和小区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负责对老旧小区进行整治改造;开展法律、法规和城市管理规范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配合相关部门对社区、村居内市容环境的监督检查,主动做好宣传发动,引导市民群众自觉参与市容环境整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抓好居民区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街巷及楼道内卫生管理;组织居民参与社区物业管理、进行文明宣传、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等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专营设施权属单位负责相关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第三章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对影响市容景观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建(构)筑物等,产权人、管理人或者经营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搭乱建。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总体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禁止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商铺门前、人行道、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禁止擅自堆放物料。确需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临街门店应当保持整洁,物品摆放整齐;门店标牌(牌匾)的设置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一户一匾牌、用字规范、无缺字漏字、无污损。

城市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禁止占用店外公共场地或城市道路从事加工、修理、洗车等行为,禁止搭设雨(阳)棚等。

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且不得占用人行道。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建(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用于发布广告的,公益广告所占比例和建筑围挡公益广告所占符合市有关规定。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市容貌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散布广告传单和利用人力举牌、人力车和机动车运载广告牌的方式进行宣传不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路名牌禁止设置商业广告。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做到文明施工,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挡和公益广告,封闭施工,及时洒水降尘,对裸露土地采取绿化、苫盖等措施。

    施工场地外围禁止堆放建筑材料,工地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并保持场地内及周边清洁。

    施工中冲洗的泥浆禁止直排下水道,禁止外泄污染路面。

    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冲洗干净车身、底盘、轮胎,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和沿途抛撒、泄漏。

    第十八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

    (一)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

(二)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不得擅自将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理。

    第十九条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方便群众的原则建设农贸市场,配套建设停车、排水、公厕、垃圾收运、消防等设施,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  居民小区(集资楼、单体楼)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标准和相关规划建设,布局合理,功能完善。

    禁止私搭乱盖、乱圈乱占,禁止乱拉乱接各种线路,禁止堵塞通道。

    禁止楼道内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禁止毁绿种菜、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等措施。

宠物外出到公共场所的,必须由宠物管理人(权属人)牵放,宠物管理人(权属人)不得随意放任宠物外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宠物管理人(权属人)应及时自行清理至垃圾桶。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划定禁设区、控制区和展示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区域建设和城市建设相协调。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纪念性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或者在上述建筑的控制地带内的;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三)利用行道树、绿化带的;

    (四)绕城公路围合范围内利用高立柱方式的;

    (五)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六)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公交车辆、公交站场、候车亭等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许可,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保证设施安全和牢固。涉及公共安全的大中型户外广告设施设(50平方米以上)置满二年的,设置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应当符合街景容貌和规划要求,并按照一店一招的原则设置。写字楼楼体外侧和高层楼宇楼顶不得擅自设置门头店招、标识标志。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件;

    (三)未取招投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门头店招、标识标志;

    (六)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小广告传单。

 

第二节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街道、车站、广场、公厕、公园绿地、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城市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八条  临街建筑工地、企事业单位、店铺、居民住户应当按照“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做好环境卫生、绿化管护和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

    (五)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六)空调器的冷却水直接凌空排放或者排放至路面,不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

第三十条  新建公厕全部达到二类以上标准,现有公厕所有条件必须改造成二类以上标准,确实无法改造的,应加强管护,确保内部设施齐全,实行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无异味,市区内无旱厕。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政府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垃圾分类收集处理,逐步实行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

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禁止随意倾倒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

    第三十二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三十三条  城市开发建设、城中村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五条  加强市区河道水域及沿河卫生管理,禁止下列影响河道卫生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沿河区域开展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在沿岸种植蔬菜、饲养家畜家禽;

    (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向沿河绿化带、河道丢弃废弃物或者倾倒垃圾;

    (六)擅自排放污水或者设置、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除“四害”工作,明确专人管理消杀,防止蛆蝇孳生。

    第三十七条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办法,禁止散养。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流浪犬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都可以捕捉送至公安部门指定的流浪犬收容场所,也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建筑垃圾实行“谁排放谁清运”的原则。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到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运输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提交书面申请,且申请人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单位;

    (二)有健全的保障市容环境卫生、防止环境污染制度,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制度,且这些制度得到有效执行;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三)其运输本市城市中心区域的建筑垃圾的车辆须具备密闭式加盖装置或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身必须喷涂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确定的颜色且喷有所属单位名称及监督电话;须具备密闭式加盖装置或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须安装GPS 系统及摄像监控设备,将运输车辆纳入数字化城管信息系统,通过数字平台来监管运输车辆的运行情况;具体标准参照广州市地方技术规范DBJ440100/T130-2012)《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志与监控终端、车厢规格与密闭》执行;

    (四)其密闭运输车辆须具有相应的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原为非密闭运输车辆改装为密闭运输车辆的,还应当提交改装后的车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密闭运输车辆的车辆营运证(原为非密闭运输车辆改装为密闭运输车辆的,还应当提交变更事项已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承运建筑垃圾运输业务,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速度,全密闭运往指定的处置场地。

本市市区范围内运输建筑使用的河砂、砂卵石、商品混凝土等易散落、飞扬、泄漏的建筑材料的,应封盖严密,并应由本市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来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建筑垃圾处置行为:

    (一)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

    (二)未经申报登记回填建筑垃圾或者回填、处置量与申报不符;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垃;

    (五)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运输建筑垃圾。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紧急抢修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或修补围墙而损毁绿地绿化苗木的单位或个人,在完成施工后限期要求恢复绿地原状。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采石、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砍伐树木、破坏古树名木;

    (六)焚烧枯枝、垃圾等物品;

    (七)占用绿地进行经营;

    (八)违章搭建建(构)筑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实行城市“绿线”管制,对城市绿线内的用地进行严格管理;

    (二)园林绿地的养护管理严格按照养护规范进行,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病死枯枝及时修剪、砍伐,绿化带内的垃圾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清理;

    (三)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按规划进行建设,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

    (四)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五)新栽行道树按照统一规划的规格、品种、树穴栽种,不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的使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六)古树名木保护完好;

(七)在拓展城市绿量的基础上,进一步均衡绿地分布,通过拆迁建绿、拆违还绿、破硬增绿、增设花架花钵等形式,加强城市中心区、老城区等绿化薄弱地区的园林绿化改造提升;

    (八)拓展绿化空间,对城市边角地、弃置地全部实行绿化,结合市政基础设施积极开展墙体、屋面、阳台、桥体、公交站点、停车场等立体空间绿化;

    (九)环卫清洁不得将清扫的树叶、枯枝、垃圾、渣土倒入绿化隔离带。

 

第五章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讯等设施,城市桥涵及其设施,道路照明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按规定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方可挖掘。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或因紧急维修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无法及时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先报告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禁止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

    (三)不按照交通法则驾驶车辆,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管线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市容环境的要求,优先进入地下综合管廊;暂不具备条件的,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不具备埋设入地条件的,依法经批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

    供水、排水、燃气等管线及设施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管线设施搭建建(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管线及井盖、沟盖、井篦等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向管线检查井、雨污水井等倾倒粪便、垃圾或者设置障碍物;

    (五)在管网设施覆盖面上取土、植树、设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在挂空管线上悬挂广告牌、晾晒衣物等;

    (八)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张挂广告、宣传标语,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搭棚、建房、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四)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私自接用照明电源。

第五十一条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六章  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其它事项

 

第一节  城市交通管理

 

    第五十二条  车辆、行人按照交通规则通行,各行其道,禁止闯红灯、逆向行驶、跨越隔离设施。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禁止故意损毁、移动、涂改隔离护栏、信号灯、标志牌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三条  进入城市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市区主要道路禁止汽车鸣笛。禁止车窗抛物。

    非机动车、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停放在指定停车泊位,禁止超范围停放在其他类别停车泊位,禁止私自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第五十四条  班线客车一律进站进场待客,禁止随意停靠待客。

第五十五条  规范客运经营服务秩序,禁止争抢客源、欺客宰客、拒载甩客。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景区周边拦车拦人,举牌揽客。

第二节  停车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控机动车规模,通过行政管理、经济杠杆等方式引导机动车停放。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应当做到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乱停乱放车辆。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辖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划定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第五十八条  供本单位、本住宅区居民专用的配建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配建停车设施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五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六十条  禁止下列违反停车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二)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占用盲道;

    (三)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不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四)禁止长期占用划定的临时停车泊位或挪作他用;

(五)停放在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节  违法建设治理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中的突出问题以及重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问题。

    第六十二条  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第六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六十四条  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

 

第四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六十五条  禁止排放不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废水、废气、废渣。禁止向店外路面泼倒污水。

    第六十六条  加强排水管网维护管理,严格执行排水许可制度。禁止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及设施排水。

    禁止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第六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七十条  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的经营业户必须配备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禁止油烟超标排放。

    汽车美容、皮具、五金、钢材、木材、石材等行业必须按许可范围经营,从零售经销的店铺不得在店内从事加工工序,从事加工、零售的店铺必须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控制噪音音量,不得随意排污水、废气。

 

第五节  应急管理

 

    第七十一条  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后,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响应,采取强制性措施、行政指导等应对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管理机制和监督考核

 

    第七十二条  实行网格化城市管理,细化城市管理责任,实现城市管理全覆盖。

    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事件、部件的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

    第七十三条  设立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中心(与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调度、协调、监督与考核评价等工作。区级应当参照市一级设立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中心(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

    建设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市管理体制创新、机制创新、方法创新,实现对城市管理工作中各类问题的“快速发现、精确定责、及时处置、有效监督”,逐步形成职责明确、齐抓共管、监督有效、群众满意的“大城管”工作格局。

    第七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各区政府(管委)、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应当通过制定管理手册、政府网站发布信息等途径,将管理部门单位的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和查询,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五条  城市管理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该管理事项或者违法行为发生所在区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单位管辖。

    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管理事项或者违法案件,可以由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单位直接管辖。

    第七十六条  城管委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的机构和工作岗位,确定具体的管理和执法责任,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七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具体划定责任区域和责任人,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加强对城市管理的巡查监督。

    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及时将发现或者受理的问题反馈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中心移交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及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对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单位举报或者移送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处理。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城管委各部门单位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城管委各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其他相关部门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单位应当提供。

    第八十条  建立完善城市管理问责机制,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问责。

    市城管委员会应当制定城市管理考核标准,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定期组织城市管理督查队伍,对各区政府(管委)及相关部门单位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公布考核结果,并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加强城市管理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城市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按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上堆放、吊挂其它杂物的,按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市容貌的,按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未经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影响城市容貌的,按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擅自在建(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按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按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救措施,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境外和省外垃圾的,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照每只禽50元、每头畜200元处以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按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等行为,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收运处理医疗废弃物单位在向外运送医疗废弃物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弃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按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救措施,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按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五十八条规定,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规定,责令限期清除,给予警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每平方米处300百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损坏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人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按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故意损毁、移动、涂改隔离护栏、信号灯、标志牌等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七条,广场舞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所,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一百零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章   

 

    第一百零四条  各县(市、区)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百零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10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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