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清城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清远高新区管委会访问量:-发布时间:2017-10-10

关于印发《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清城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高新区各有关单位;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银盏林场,区直局以上单位:

《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城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径向清远市清城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编办)反映。

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

管委会办公室                   办公室

 2017年9月28日

 

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清城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城区(以下简称“两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印发<相对集中许可权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6号)及《广东省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指导意见》(粤机编办发〔2015〕93号)等规定和要求,结合高新区、清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城区范围内,纳入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事项的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

尚未纳入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事项按原有模式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两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事项的审批及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审管相对分离、权责一致、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原则,实现行政审批精简规范、高效便民,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合法合理、公平公正。

第四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是指将清远市市直部门委托高新区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清城区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集中审批部门统一行使。

    本办法所指集中审批部门为广东清远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远市清城区)行政审批局。

    第五条  原审批部门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交由集中审批部门行使后,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中监督管理是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包括制定、调整相关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方式方法,开展执法检查、监督抽查、行政强制、整改复查、检验检测、宣传教育等行为。

事后监督管理时对行政相对人违法开展相对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采取行政处罚或信用约束措施,包括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照,进行不良行为记录、警示通报、列入黑名单等惩戒措施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许可和事中事后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数据应记录在区“两建”平台(即公共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市场监管信息平台。)

第二章  审批与监管联动运行机制

第七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实行目录管理,集中审批部门的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由清远市编办会清城区编办组织制定,经清远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清城区人民政府联合颁布施行。

第八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区编办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成熟先行、稳妥推进原则,按照“两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工作推进情况,适时调整事项目录,同时明确相应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职责分工。

第九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标准化审批,市编办负责组织开展高新区行政审批局的审批标准化工作,清城区编办负责组织开展清城区行政审批局的审批标准化工作。

原审批部门应当明确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主体、许可对象、许可条件、审批要素、审批流程、审批裁量标准等内容,编制审批标准化明细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标准发生变化,或者在监管过程中发现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集中审批部门,并及时修订审批标准化明细表。

集中审批部门应当结合审批标准化明细表,梳理、优化审批流程,提升审批效率,编制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

第十条  集中审批部门具体负责相对集中许可事项的审批工作,以及组织开展审批前的现场勘验、专家评审、社会听证等工作,原审批部门要积极配合集中审批部门做好现场勘验、专家评审、社会听证等与行政审批密切相关的各项工作,加强对集中审批部门的业务指导,提供必要的政策法规文件和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  集中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对于监管直接相关的事项,可按照工作需要商请相关监管部门派出观察员,参与审核工作,充分听取观察员意见。各监管部门应当确定业务经验较丰富的工作人员任观察员。

第十二条  集中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稳定,需会同原审批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开展现场勘查、技术论证、社会听证等工作的,应当启动会商程序。如有必要,会商可邀请有关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参加。会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涉及高新区范围的事项提交高新区管委会审定,涉及清城区范围的事项提交清城区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有关会议、活动或文件、文书涉及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主办部门应当同时告知集中审批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集中审批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许可决定的次日前,要将决定情况及相关资料送给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集中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及时将所有材料送给相关监管部门。相关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申请人存在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未达到法定安全条件的,应当在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次日前书面告知集中审批部门;集中审批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核查申请人的法定安全条件。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集中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同时告知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集中审批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违法行为在后续审批过程等环节中由集中审批部门发现的,直接撤销许可,并移交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追究被许可人其它行政责任;违法行为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的,由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将调查取证材料抄送集中审批部门撤销许可。

第十九条  集中审批部门与相关监管部门之间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建立审批监管互动信息交流制度、审批观察员制度、专项会商制度等协调联动运行工作机制,及时传递、共享审批监管信息,协调解决涉及审批与监管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实施

第二十条  原审批部门将相关行政许可权交由集中审批部门集中行使后,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的统筹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制定本行业、领域发展规划,分析本行业、领域发展趋势,统筹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事项、问题;

(二)收集、整理与企业投资建设、生产经营相关的经济发展、工程质量与安全、环保、能源消耗等综合性资料,形成统计、分析报告,每年更新一次;

(三)根据监督管理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对象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行政执法工作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事中事后监管执法工作;

(四)及时受理、处理并反馈集中审批部门移交的监管事项;

(五)及时受理、处置投诉、举报事项;

(六)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活动,提高监管对象守法意识。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监管的行业、领域分别建立监管清单,建设标准化监管体系。监管清单主要包括:

(一)明确监管主体,对应部门权责清单明确权力、责任边界;

(二)界定监管范围,对应区监管分工指引,明确监管对应的具体审批事项及监管对象;

(三)建立健全监管标准,梳理、建立、完善针对事中事后监管全流程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住所(经营场所)在本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商事登记机关批准同意登记之日起,至审批同意注销之日止;建设项目从批准立项到竣工验收期间,监管部门应当对其开展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对监管对象实行目录管理,建立监管档案,监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建设项目的立项基本信息;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相关行政许可的审批情况,或建设项目从立项至验收的相关审批情况;

(三)开展行业领域监管需要了解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建设项目的特定情况登记;

(四)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或抽检、检测、检疫等情况记录;

(五)责令限期整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及整改复查情况,开展行政强制情况记录;

(六)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不良行为登记的情况记录;

(七)发生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及处理情况记录;

(八)对在特定领域产生示范作用、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升产品质量、防止安全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建设项目给予奖励的情况记录。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管的难度和深度,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明确每个等级监管对象的检查或抽检频次。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为市场主体提供检验、检测、评价、认证等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监督、指导和执法检查。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涉及本监管行业、领域的中介服务机构库,对机构名称、资质、服务范围等进行汇总、公示,定期对中介服务质量进行考评,对考评结果进行公示。

集中审批部门应当参照本条前两款规定,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对为审批事项提供咨询或技术审查服务的中介机构的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在开展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告知相关监管部门,并移送相关调查取证材料。受理部门应当在一定时限内对移送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反馈给发现部门,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的,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反馈给发现部门。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受理方式,在核实举报情况后并向举报人反馈,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监管部门可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按照一般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文书。对尚未构成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函件、约谈、公告、会议等方式实施提醒、告诫等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集中审批部门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和许可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相关部门未尽告知义务的,对相关行政许可结果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监管部门对本部门开展的监管行为和监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编办组织对集中审批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和监管部门开展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监察部门对集中审批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和监管部门开展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监察。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集中审批部门或监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社会监督,举报违法违规行为,了解有关信息,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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