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清远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来源: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访问量:-发布时间:2017-04-10

一、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

1.申请市管权限的工业、信息化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招标核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3年)第十五条:项目审批部门按下列规定依法核准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经济贸易部门对必须招标的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核准。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项:部分省管权限的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招标核准,下放至县级以上政府实施。

2.申请监控化学品用户审核与备案。

依据: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粤府令 169号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1项:监控化学品用户审核与备案。

3.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第二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0年,2014年9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修改)第九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但是,中央驻粤、省直属单位使用无线电频率,以及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第十一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0年,2014年9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修改)

第二十三条:各地级以上市市属单位覆盖和服务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报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必须使用无线电主管部门指配的呼号。省和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台站审批权限指配呼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5.申请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第二十九条: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2.《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0年,2014年9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修改)第三十四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海关办理相关进口手续。

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粤府〔2014〕8号)第41项:市属单位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无线电主管部门。

6.申请建设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选址。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第三十二条: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0年,2014年9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修改)第三十八条:建设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无线电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粤府〔2014〕8号)第42项:建设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选址确定,下放至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无线电主管部门。

7.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初审。

包括: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初审、申请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初审、遗失补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初审、暂停或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初审、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初审。

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二、行政处罚

1.信访人举报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等事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1993年第128号令)第九章第四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2.信访人举报无线电台(站)没有领取无线电台执照投入使用。

依据: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日公布,2011年2月3日起施行,2014年9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修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线电台(站)没有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投入使用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信访人举报他人未按照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指配使用呼号,或者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依据: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日公布,2011年2月3日起施行,2014年9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修改)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指配使用呼号,或者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信访人举报他人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依据: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日公布,2011年2月3日起施行,2014年9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修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信访人举报他人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

依据: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日公布,2011年2月3日起施行,2014年9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修改)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6.信访人举报他人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依据: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日公布,2011年2月3日起施行,2014年9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修改)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7.信访人举报他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依据: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日公布,2011年2月3日起施行,2014年9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修改)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8.信访人举报他人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信息。

依据: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日公布,2011年2月3日起施行,2014年9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修改)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信息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信访人举报他人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依据: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日公布,2011年2月3日起施行,2014年9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修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0.信访人举报生产者和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报当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依据: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日公布,2011年2月3日起施行,2014年9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修改)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报当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信访人举报他人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依据: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日公布,2011年2月3日起施行,2014年9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修改)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信访人举报他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活动。

依据: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日公布,2011年2月3日起施行,2014年9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修改)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活动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3.信访人举报他人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

依据: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年3月31日公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信访人举报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规定能耗限额标准或者能耗限额。

依据: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年3月31日公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规定能耗限额标准或者能耗限额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内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信访人举报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6.信访人举报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开展能源审计。

依据: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年3月31日公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开展能源审计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不开展能源审计的实施强制审计。

17.信访人举报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

依据: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年3月31日公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不按规定整改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信访人举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9.信访人举报他人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2008年8月29日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二款,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信访人举报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1.信访人举报企业、单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2.信访人举报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号,1997年11月1日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3.信访人举报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2008年8月29日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4.信访人举报节能灯、电池生产者、销售者、进口企业拒绝回收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的。

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2013年1月21日公布,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节能灯、电池生产者、销售者、进口企业拒绝回收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的,由县级以上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5.信访人举报企业、机构、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情况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四号,2002年6月29日公布,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2月29日修订通过,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6.信访人举报企业、机构、单位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四号,2002年6月29日公布,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2月29日修订通过,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7.信访人举报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所列《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83项;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6年12月4日公布,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28.信访人举报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

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6年12月4日公布,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29.信访人举报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1995年12月28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0.信访人举报企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1995年12月28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31.信访人举报他人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1995年12月28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2.信访人举报企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1995年12月28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3.信访人举报他人、企业、单位、机构盗窃电能。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1995年12月28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4.信访人举报他人、企业、单位、机构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

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01月07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5.信访人举报企业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擅自向外转供电。

依据: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8年01月07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36.信访人举报企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8月29日公布,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7.信访人举报企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38.信访人举报企业有以下情况:

(1)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2)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或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4)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改)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39.信访人举报教育、医疗卫生、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环保等公共服务机构,拒绝将服务内容、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过程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依据:

《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2014年)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环保等公共服务机构,拒绝将服务内容、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过程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0.信访人举报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

依据:

《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2014年)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信访人举报他人、企业存在以下情况:

(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依据: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2012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42.信访人举报他人、单位、企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1995年12月28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43.信访人举报主管单位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举报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

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信访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要求申请经济和信息化领域相关的政府信息。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清远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17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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