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林业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类别 |
名称 |
颁布机关及施行时间 |
法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修正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8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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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8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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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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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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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濒危野生动物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及有关决定、决议 |
国际社会,于1973年3月3日在华盛顿通过 1975年7月1日生效,同年4月8日《公约》对我国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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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颁布,自2000年1月29日起施行 |
2.《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
1985年6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自1985年7月6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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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
1987年8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自1987年9月1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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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1992年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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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国务院颁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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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国务院颁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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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国务院颁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31日修订,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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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
国务院颁布,自1989年12月18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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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植物检疫条例》 |
国务院颁布,自1983年1月3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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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森林防火条例》 |
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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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退耕还林条例》 |
国务院颁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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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 |
国务院颁布,自1982年2月27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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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
国务院颁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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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决定 |
1.《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国务院 (国发〔2004〕16号),2004年5月19日 |
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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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
国家林业局颁布,自1996年10月14日起施行 |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国家林业局颁布,自1994年7月26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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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
国家林业局颁布,自1994年1月22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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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
国家林业局颁布,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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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 |
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自1995年11月10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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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颁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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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宣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
国家林业局第18号令颁布,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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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
国家林业局第17号令颁布,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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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范性文件 |
1.林业部关于实行<特许猎捕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
林业部 林护字[1989]353号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
2.关于引进种子、种苗、种畜(禽)业务(赠送、交换)审批管理问题的通知 |
省农委(粤农委[1993]0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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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
林护发〔2001〕55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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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与《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
林场发〔2001〕1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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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业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
林策字〔1991〕 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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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管理的通知 |
林护发〔2001〕3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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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
林计发〔2004〕89号 2004年7月5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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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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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日修正 |
2.《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2年7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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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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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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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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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自1995年11月2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每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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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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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自1991年6月25日起施行, 2002年6月依据省政府第75号令再次修订 |
2.《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 |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自1986年7月19日起施行,1997年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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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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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一批)》 |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第87号令颁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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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 |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第106号令颁布,自2006年4月2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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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广东省第一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 |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第96号令颁布,自2005年5月26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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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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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下达“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 |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1〕22号 2001年4月20日 |
2.《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和效益补偿办法实施意见》 |
粤府函〔2000〕110号批复同意,省林业局、省财政厅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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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
清远市林业局行政执法职权一览表 行政执法主体:清远市林业局 表一、行政处罚一览表 执法 序号 行政处罚行为 处罚种类 执法依据 执法机构 执法责任 备注 法律法规、 具体条款项内容 清远市林业局 1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按《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清远市林业局 2 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3 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4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5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6 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7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8 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9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营林科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营林科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10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11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12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13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14 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15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16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17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市生态处、 同上 18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生态处、 同上 19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市生态处、 同上 20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市生态处、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21 未取得狞猪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狞猪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市生态处、 同上 22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市生态处、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现,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市生态处、 同上 23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市生态处、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24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市生态处、 25 未取得采集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市生态处、 同上 26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市生态处、 同上 27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生态处、 同上 28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生态处、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29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生态处、 同上 30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生态处、 同上 31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生态处、 同上 32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市生态处、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33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市生态处、 同上 34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共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生态处、 同上 35 假冒授权品种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林科 同上 36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营林科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37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警告;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分局; 按《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8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分局;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 警告;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分局; 同上 39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分局; 同上 40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分局;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41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森林分局; 同上 42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尚不构成犯罪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森林分局;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43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营林科 同上 44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 罚款;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营林科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45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林科 按《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林科 同上 46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营林科 同上 47 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营林科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48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林科 按《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9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林科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50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林科 同上 51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苗站 同上 52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林科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53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林科 同上 54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营林科 同上 55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营林科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56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营林科 同上 57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营林科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58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营林科 按《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9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营林科 同上 60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林科 同上 6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营林科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62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营林科 同上 63 无证运输木材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处罚。 公安森林分局; 按《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4 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生态处、 同上 65 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生态处、 同上 66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 罚款;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生态处、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67 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生态处、 同上 68 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生态处、 同上 69 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生态处、 同上 70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市生态处、 同上 71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72 当事人伪造、变造、涂改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涂改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的,由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认定其无效,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并可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73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扣留其运输工具,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公安森林分局; 按《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4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扣留其运输工具,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75 使用涂改、伪造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扣留其运输工具,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76 以藏匿、伪装、强行冲卡等方式逃避检查,所运木材已办理木材运输证的 罚款; 《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扣留其运输工具,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77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罚款; 《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扣留其运输工具,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公安森林分局;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78 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生态处、 同上 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生态处、 同上 79 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生态处、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80 非法占用、征用重点湿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生态处、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81 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生态处、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82 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生态处、 同上 83 擅自转让、租赁、承包,或以有争议的林木、林地作价入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擅自转让、租赁、承包,或以有争议的林木、林地作价入股的,其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对出让、出租、发包或以林木、林地作价入股方的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市调处办、 同上 清远市林业局 84 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建设以及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建设以及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毁林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调处办、 同上 85 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当事人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迁移所造林木;逾期不迁移的,所造林木归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地权属者所有。 市调处办、 同上 86 伪造、变造、涂改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涂改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的,由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认定其无效,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并可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调处办、 同上
主体
(违法行为)
规章制度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罚款;
林政科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罚款;
林政科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罚款;
林政科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罚款;
林政科
罚款;
林政科
罚款;
林政科
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林政科
罚款;
林政科
罚款;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罚款;
林政科
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林政科
罚款;
林政科、
木材检查站
林政科、
木材检查站
林政科、
木材检查站
罚款;
林政科、
木材检查站
罚款;
林政科、
木材检查站
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罚款;
吊销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罚款;
吊销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罚款;
吊销许可证;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罚款;
吊销许可证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罚款;
吊销许可证;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罚款;
罚款;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防火科
罚款;
防火科
罚款;
防火科
警告;
罚款;
防火科
警告;
罚款;
防火科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警告;
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防火科
防火科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警告;
罚款;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警告;
罚款;
警告;
罚款;
罚款;
吊销许可证;
罚款;
吊销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罚款;
吊销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罚款;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罚款;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罚款;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罚款;
罚款;
罚款;
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证运输木材的,扣留其运输工具,没收产品。接受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林政科;
木材检查站
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罚款;
吊销许可证;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罚款;
林政科
罚款;
林政科
罚款;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或者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林政科;
木材检查站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或者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装运木材地点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木材;
林政科;
木材检查站
罚款;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或者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装运木材地点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木材;
(三)使用涂改、伪造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林政科;
木材检查站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或者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装运木材地点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木材;
(三)使用涂改、伪造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四)以藏匿、伪装、强行冲卡等方式逃避检查,所运木材已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强行冲卡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林政科;
木材检查站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或者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装运木材地点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木材;
(三)使用涂改、伪造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四)以藏匿、伪装、强行冲卡等方式逃避检查,所运木材已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强行冲卡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五)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外省(区)运进(经)我省的木材,按照起运省(区)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凭证运输的范围,属于违法运输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林政科;
木材检查站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罚款;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罚款;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罚款;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罚款;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征用重点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罚款;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征用重点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罚款;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征用重点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六)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占用、征用红树林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林政科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公安森林分局、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公安森林分局、
公安森林分局、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罚款;
公安森林分局、
清远市林业局行政执法职权一览表
行政执法主体:清远市林业局
表三、行政强制(含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一览表
执法 |
序号 |
行政强制对象及内容 |
执法依据 |
执法机构 |
备注 |
|
法律法规、 |
具体条款项内容 |
|
|
|||
清远市林业局 |
1 |
对象: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
公安森林分局; |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
清远市林业局 |
2 |
对象: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
公安森林分局; |
|
3 |
对象:无证运输的木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公安森林分局; |
|
|
4 |
对象:非法运输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
各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公安森林分局; |
|
|
5 |
对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
公安森林分局; |
|
|
6 |
对象: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经营、储存、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和运输工具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
公安森林分局; |
|
|
清远市林业局 |
7 |
对象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 |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
公安森林分局; |
|
8 |
对象:无证运输木材的工具 |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处罚: |
公安森林分局; |
|
清远市林业局行政执法职权一览表
行政执法主体:清远市林业局
表二:对外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行政审批)一览表
序号 |
行政审批项目 |
办理时限 |
执法依据 |
执法机构 |
备注 |
|
法律法规、 |
具体条款项内容 |
|
|
|||
1 |
木材运输许可 |
3天/1天(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
林政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
|||||
2 |
征用占用(含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
25天/12天(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
林政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
第十六条第一款: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
3 |
从省外引进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
20天/10天(工作日)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五条 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朋。 |
林政科 |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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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15天/7天(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 |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
林政科 |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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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15天/1天(工作日)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
林政科 |
|
(法规科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