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市民政局访问量:-发布时间:2015-06-17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3年7月2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 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协会、学会、 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 会团体,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登 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条例》第三条规定进 行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进行的各项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 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团体登 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成立全省性社会团体.向省民政部门登记; 成立全市性社会团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全县 (区)社会团体及乡镇(街道)社会团体,向县(区) 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 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的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对经 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规定,反映会员共同愿望和要求 章程。章程内容包括:社团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 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人 的产生和任期、经费来源和财务管理制度等;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三十名以 上会员;

(三)有办事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址;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申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除必须具备 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 行为能力.以及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碑刊民事责任。

第九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可以设办事部门和专业委 员会,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 会团体机构.全省性社会团体在市、县(区)一般不得 设立分会。市、县(区)成立的同类社会团体,可以以 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省性社会团体。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 似的社会团体。

县(区)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原则上只能成立一个 行业协会。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广东省”或“ 全省”字样。

第十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须先经业务主管部门 许可。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团体登记.应当依照《条例》 第十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在登记 申请书中如实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团名称;

(二) 宗旨、任务;

(三)会址或办公地址;

(四)活动区域和业务范围;

(五)参加单位和人员数目;

(六)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

(七) 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依照《条例》第十 一条规定,载明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或无行为能力的 人,不得组织或参加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外国公民在广东省境内成立社会团体, 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社会团体全部 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 登记的答复。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 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受理: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提交的文件、材料、 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 受理。

审查:对提交文件。材料、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 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计审查.并核实有关登 记事项和登记条件。

核准:经过市查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一条不予 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者。

发证;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证》;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 广东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公告:对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 关在报刊上公告。公告费由被公告的社会团体法人支付。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证书和副本,由省民政部门统 一制定。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依照《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社会团 体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证书和登记管理机 关开具的证明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用圆形宋体字,阳文图记,直径为四厘米,镌刻团体名称之全称,由左向右环行。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时,应将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 查制度。各社会团体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工作总 结、经费收支情况和有关重要事项,以及本年度计划报 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对经年检合格的社会团 体,在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戳记。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证》《广东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广东省基金会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在社会团体办公地位。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具有 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得涂改、复制、转让、出借或作其 他用途,正本如遗失应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册登记、年检,应向 登记管理机关交纳登记费和年检注册费。收费标准按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 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依法进行活动;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监督社会和团体遵守年检制度和重发活动情 况报告制度;

(五)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六)对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 督管理职责:

(一)社会团体重大业务活动的审批;

(二)对社会团体活动进行方针、政策性指导;

(三)对社会团体行政事务工作的管理;

(四)对社会团体变更、合并和注销进行审查,并 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关违反《条例》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 以罚款、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本经批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其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对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 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 十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 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或取缔后,其善 后事宜处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八月 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颁布的《广东省社 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来源:广东民政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