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民政局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本网访问量:-发布时间:2016-11-15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清府办〔2014〕39号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30日

 

清远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在学校以外举办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午餐、午休、晚餐等托管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服务机构。

按本办法设立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开设中小学生课外辅导、培训等业务。
    第三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按照各有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分工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设立的初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行政部门依法负责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街(镇)社会事务办按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负责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公安派出所、社区(村)开展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开展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传染病防控工作。
    公安派出所依法负责辖区内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及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依法负责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备案工作。

上述各部门依法查处托管机构的违法行为时可联合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持证及未经登记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查处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四条 申请设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所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初审申请及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一)市民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申报审批表;

  (二)举办者的合法身份证明;

  (三)规范的名称证明;

  (四)验资证明文件(人民币1万元以上资金);

  (五)机构章程;

  (六)合法的住所使用证明;

  (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合格证明资料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参照设置标准,联合街(镇)社会事务办到申请设立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初审意见,并在意见中明确机构名称、负责人、地址、有效期等;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举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举办者,凭教育行政部门的书面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依法向同级民政行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民政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核发批准文件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举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申请餐饮卫生许可,获得许可后报民政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方可招生。

  第八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民政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或场所变更;

  (二)投资主体或资金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四)服务范围变更;

  (五)章程修改。

  第(一)、(四)款变更应当按规定取得新的餐饮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

  第九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章 设置标准及服务要求

 

    第十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周边50米范围内应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活动,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
    第十一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场地和设施,并必须保证消防安全和监护安全。

    第十二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一)消防设计要求。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属于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其消防设计应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需办理消防行政许可。

    (二)场所设置要求。

    1.应当设置在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民用建筑内,建筑周边应设有消防车道。

    2.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当必须设置在其它民用建筑内时,不应设置在地上3层以上且不应设置在地下。

    3.该场所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内时,应采用不开设门窗洞口的实体墙与其他功能空间完全分隔,且至少有1个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独立设置。

    4.该场所厨房部位应采用实体墙分隔,隔墙上的门窗应为乙级防火门窗。厨房内燃油、燃气管道应采用符合国家燃气规范的金属管道,并配置扑灭烹饪器具内的烹饪物火灾的灭火器。
    (三)安全疏散要求。

    1.当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中,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房间,当其建筑面积不超过60㎡时,可设置一个门,门的净宽不应小于0.90m;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当其建筑面积不超过75㎡时,可设置一个门,门的净宽不应小于1.40m。

    2.当设置在多层公共建筑中,各房间疏散门的数量不应少于2个,该房间相邻2个疏散门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房间位于2个安全出口之间,且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20㎡,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0.9m可设置1个疏散门。

    3.疏散门必须向疏散方向开启。疏散门门口不应设置门槛,且紧靠门口内外1.4米范围不应设置踏步。

(四)消防设施设置要求。

1.当场所小于300 ㎡,场所内每层应设置不少于1个消防软管卷盘;并按照每75平方米配置2具2公斤干粉灭火器。疏散通道、楼梯距地面高度1.0米以下的墙面应配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标志的距离不应超过5米;安全出口、疏散门的正上方应设置“安全出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楼梯间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且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Lx。
    2.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命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五)装修材料要求。

场所内不得使用可燃、易燃材料进行装修,装修材料必须使用难燃材料并按照《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54)规定需要进行见证取样检验和抽样检验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现场取样,并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在工程中使用。

(六)其它相关规定。

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规范》GB 50045-95等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场地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20平方米,且暂托学生人均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人。
    (二)防护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2米,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米。

第十四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无违法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体检上岗,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明,每年复检一次。
    (二)工作人员数量与接受暂托的中小学生人数应当相匹配。规模在30人以下的,要配备3名以上管理人员,之后每增加20人,至少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
    (二)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中小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及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迅速报告有关部门;
    (五)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要制作牢固的大门并时刻管理好,不能让其他闲杂人员随便进出。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经消防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燃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不得制售冷荤凉菜等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不得小于2年,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第十八条 每餐的各种主副食品必须分别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并在冷藏条件下保存48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药品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二十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托管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合理收取费用,并于机构内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
    《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民政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向所在地街(镇)社会事务办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所在地街(镇)社会事务办应当建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沟通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于当年6月31日前报送所在民政行政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街(镇)社会事务办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巡查,定期和不定期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初审通过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在部门信息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社区(村)应当将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镇)社会事务办,由社会事务办协调各相关的职能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后一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托管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所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及其在职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举办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学校在职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兼职。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学生或其监护人可以向街(镇)社会事务办或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街(镇)社会事务办和相关职能部门接到学生或其监护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消防或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当事人处分。

第三十八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违反食品药品或消防管理规定,被撤销餐饮服务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并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三十九条 申请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设立或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批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并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所辖民政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为三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清远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中央、省驻清各单位。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综合五科      2014年8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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