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农业农村局(清远市乡村振兴局)

2023年清远市农业综合执法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清远市农业农村局访问量:-发布时间:2023-11-08

案例一

一、案件名称  

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案

二、承办单位

清远市农业农村局

三、案情介绍

2022424日,根据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2年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清远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清远市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进行质量监督抽检。1123日,清远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检验报告,报告结果显示:配合饲产品(批号:2022041420220420所检项目镉的检测值分别为2.01mg/kg1.73mg/kg,比规定判定值小于等于1.3mg/kg均高于3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625号的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清远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对产品出厂前有进行质量自检,但其中未包含重金属检测。该批检验不合格的饲料为鱼苗用饲料,执法人员检查仓库时未发现该型号产品库存,当事人对此反馈所有产品均已售至自有鱼苗养殖场且使用完毕。据悉,自收到《饲料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结果通知书》后,当事人对导致镉超标的原因进行自查,并于20221129日主动将其它系列饲料送第三方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当事人通过自查,认为镉超标是诱食剂(成分是乌贼膏)添加过量所致,非人为故意添加。当事人生产、销售20220414批次饲料产品数量为1.48吨,20220420批次饲料产品数量为1.5吨,销售价格均为5210/吨,销售货值合计15525.8元。

    四、处理结果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625号要求配合饲料产品,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之规定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认真自查、及时改正,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本案的调查,未造成显著的社会危害,按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饲料26条“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不符合指标虽为营养成分指标但与标准值差异高于30%(30%)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单位2023215上午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清农农告20231)给当事人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第一款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参《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6条:“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不符合指标虽为营养成分指标但与标准值差异高于30%(30%)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伍佰贰拾伍元捌角:15525.80

    2.处人民币(大写)肆万陆仟伍佰柒拾柒元肆角(¥:46577.40的罚款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大写)陆万贰仟壹佰零叁元贰角(¥:62103.20


案例二

一、案件名称  

XX生产、销售伪劣牛肉产品

二、承办单位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三、案情介绍

2022115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通过县城屠宰场监控录像发现唐XX、陈XX、朱XX等人在屠宰牛只过程中,使用“软胶水管”往牛只大动脉器官注水。随后,吉田镇人民政府依法对现场的监控设备数据进行扣押封存,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吉田镇人民政府调查发现,该案(线索)涉案情况复杂,涉案人员较多,涉案金额较大,根据相关规定依法移送县农业农村局处理。经县农业农村局调查发现,该案涉案值较大,情节严重,涉嫌犯罪。依照相关规定,县农业农村局于2022429日将该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公安机关查明,XX和陈XX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值较大,情节严重,涉嫌犯罪,依法对唐XX和陈XX实施刑事立案处理。朱XX涉嫌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管辖规定,公安机关于202278将朱XX涉案部分退回县农业农村局依法查处。

经县农业农村局查明,XX生产、销售注水牛肉共计410斤,其中:用于自食用290市斤,已销售120市斤(销售价格55/市斤),获违法所得共计6600元。朱XX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以认可。

    四、处理结果

调查结果认定朱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朱XX到案后,主动接受执法人员的普法教育,积极配合调查,属初犯,认错态度较好,并愿意悔改自新,期间未发现或收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情形,确定依法从轻处罚裁量档次。对当事人朱XX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朱XX涉案销售所得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罚款数额,处罚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仟叁佰圆整(:3300.00)。


案例三

一、案件名称  

某公司在养殖鲈鱼过程中使用违禁兽药案

二、承办单位

英德市农业农村局

三、案情介绍

2023110日,清远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3年元旦、春节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依法对位于清远市英德市的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养殖的水产品(大口黑鲈)进行执法监督抽检。检测结果显示味喃西林代谢物标准值≤0.5(检测结果为0.682,判定不合格)。农业农村部于201912发布的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序号10中,将硝基呋喃类列为禁止使用的药物。

2023118清远市农业农村局将监督抽检不合格水产品案件线索移交至英德市农业农村局查处。英德市农业农村局119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提出复检要求。22日,经省农业农村厅同意复检申请后,复检样品经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检测,检验结果为复检不合格。

当事人在养殖过程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兽药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之规定,该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处理结果

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兽药)》(序号9,适用情形为无上述情形,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裁量标准为对违法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及《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兽药)》(序号9)自由裁量情形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其停止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行为;

2.对该批次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大口黑鲈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3.处罚款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


案例四

一、案件名称

某农资店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案

二、承办单位

英德市农业农村局

三、案情介绍

2023314日,英德市农业农村局联合英德市东华镇人民政府依法对位于东华镇的某农资店开展2023年农资打假保春耕“春雷”专项执法行动。行动中,在该门店发现销售的4种玉米种子产品(正大659(单粒播种)、正大659(非单粒播种)、矮甜5号超甜玉米、皇太子超甜玉米)包装标签上未有引种备案编号或审定编号,当事人亦无法提供上述种子产品的国家、省级审定及引种备案等相关证明,故被认定为涉嫌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及引种备案登记的农作物(玉米)品种。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正大659(单粒播种)、正大659(非单粒播种)这两种产品虽有在湖南省审定(审定编号“湘审玉201700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九条“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实属于同一适宜生态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印发的《省级审定品种同一适宜生态区》的通知(粤农(品审)[2017]1号)中“二、玉米(一)普通玉米,青贮玉米: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福建省漳州以南地区、贵州省与广西接壤的低热河谷地带,云南省文山、红河、临沧、思茅、西双版纳、德宏等州市海拔800米以下地区,与我省为同一适宜生态区。(二)鲜食甜玉米、鲜食糯玉米:安徽和江苏两省淮河以南地区、上海市、浙江省、江西省、福建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与我省为同一适宜生态区。”之规定。因此,湖南省与广东省不是同一适宜生态区,达不到引种条件,所以该品种必须在广东审定后才能够推广、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矮甜5号超甜玉米、皇太子超甜玉米这两种产品由于标签内容上没有国家或省级的审定编号,当事人也无法提供玉米品种审定的相关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第四十条第二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之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之规定。

四、处理结果

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种子、食用菌)》(序号4,鉴于当事人经教育后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其停止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玉米)品种的行为;

2、没收以上4种玉米种子产品共33包;                                      

3、处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

    罚款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


案例五

    一、案件名称

不按照农药的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承办单位

佛冈县农业农村局

    三、案情介绍

2022829日,佛冈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何售卖的丝瓜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督检验工作,检测结果发现何某种植的丝瓜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检测结果为0.32mg/kg,标准要求≤0.05mg/kg,判定不合格。经调查,何某种植的丝瓜不按照农药的间隔期使用农药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予以立案查处。

三、处理结果

按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农药)序号12,农药使用者为个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何某的违法行为为一般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大写)伍佰元整。(¥500.00)。


案例六

一、案件名称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二、承办单位

连州市农业农村局

三、案情介绍

2023118日,连州市农业农村局收到连州市西岸镇人民政府转来的《案件移送书》,经立案调查,查明20221216日,接群众举报的线索,连州市西岸镇人民政府联合连州市打击生猪私屠滥宰违法行为工作专班对位于连州市西岸镇石马村委会石正村当事人的住宅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一人在其住宅的院子内从事生猪屠宰活动。29日,连州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供述称,其屠宰的2头生猪均为自己在住宅的院子里饲养,计划当日屠宰后将生猪产品按14元每斤的批发价卖给清水街的猪肉经营户。210日,连州市农业农村局向连州市的定点屠宰厂某屠宰公司发函《价格征询函》,征询20221216日的猪肉白条价,获悉20221216日的猪肉白条价为13.8/斤。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当事人屠宰了2头生猪,生猪产品为422.27斤,货值金额为5827.326元。调查认定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违反了《生猪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规定。

四、处理结果

根据《生猪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本案违法情节,当事人配合调查情况,及当事人主动向执法机关提供了流动摊贩经营私宰肉的线索信息。当事人提供的线索信息帮助执法机关查获经营的私宰肉107斤,有效规范了生猪肉品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当事人提供线索信息的行为可认定为立功表现,根据《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当事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另,当事人于202321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申请书》,《申请书》中当事人表明通过执法人员的教育已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行为,亦愿意接受行政处罚,但目前家庭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综合以上因素,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根据《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规定,本机关决定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生猪产品422.27斤、屠宰工具13把刀具、2个挂钩、10个铁钩;

二、罚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整。(¥20000.00)。


案例七

一、案件名称  

    未按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

二、承办单位

清远市清城区农业农村局

三、案情介绍

2023427日,清远市清城区农业农村局依法对阮某的鹅养殖场进行禽畜产品监督抽检。67日,抽检的鹅样品检验报告(编号:CTT23050801343),恩诺沙检验结果为1640.7 ug / kg ,标准指标(≤100 ug / kg ),该抽检批次鹅不合格。阮某存在涉嫌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行为。68日,清远市清城区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涉嫌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立案调查。

四、处理结果

经调查,阮某的鹅养殖场养了约5000只鹅。因天气原因,导致部分鹅出现感冒症状。424日,阮某对患有感冒症状的约1400只鹅喂了感冒药。427日,清远市清城区农业农村局依法对阮某的鹅养殖场进行禽畜产品监督抽检。当事人将在424日吃了感冒药未达到禽类8日停药期的鹅作为样品抽检,导致鹅样品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检验结果超标。515日,当事人将鹅(鹅吃了含恩诺沙星成分感冒药的天数已超过“禽类8日停药期”规定的天数)出售。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的规定。2023427日抽检的那批鹅,未在“禽类8日停药期”内上市,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本单位拟对你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对你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


案例八

一、案件名称

涉嫌经营劣质兽药产品案

二、承办单位

阳山县农业农村局

三、案情介绍

20211112日,阳山县农业农村局到阳山县某畜兽药经营门店开展执法检查,并对其销售的金馥香®鱼腥草注射液进行执法监督抽检,检验结果显示该批次产品为不及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为劣兽药。”,因此当事人经营不及格兽药产品金馥香®鱼腥草注射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规定,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兽药,阳山县农业农村局批准立案。经查,当事人经营的兽药产品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经营劣兽药违法行为。

四、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及《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兽药)》第2款第2项首次违法经营兽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经我局相关人员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一致决定,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劣质兽药产品金馥香®鱼腥草注射液2瓶,违法所得人民币(大写)陆拾元整(¥60.00);

2、当事人经营劣质兽药,处以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肆拾元整(¥1440.00);

3、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元整(¥1500.00)。


案例九

    一、案件名称

涉嫌销售不合格农药案

    二、承办单位

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三、案情介绍

202283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对连南瑶族自治县某农业公司经销店销售的农药产品高氯·甲维盐、丙澳·辛硫磷进行监督抽验工作。产品检测报告显示高氯.甲维盐、丙澳.辛硫磷检测出违规添加成分,检验检测结果为高氯.甲维盐违规添加毒死蜱,检测值0.72,不符合GB /T19605-2017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丙澳.辛硫磷违规添加治螟磷,检测值0.3,不符合NY /T2990-2010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和《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乡镇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南府函〔202174号)的规定,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的不合格农药产品高氯·甲维盐、丙溴辛硫磷进行扣押。

经查,截至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扣押上述涉案产品前,高氯·甲维盐销售了129瓶,单价15元/瓶,违法所得1935元;丙溴·辛硫磷销售了94瓶,单价16元/瓶,违反所得1504元,合计违法所得3439元。

四、处理结果

当事人嫌销售不合格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规定,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对当事处以下以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产品(其中高氯·甲维盐21瓶;丙溴·辛硫磷26瓶);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大写)叁仟肆佰叁拾玖元(3439.00;

三、并处人民币(大写)贰仟元(2000.00)罚款;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大写)伍仟肆佰叁拾玖元(5439.00)。


案例十

    一、案件名称

生产、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草菇案

    二、承办单位

英德市农业农村局

    三、案情介绍

英德市农业农村局在开展2022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于920日依法对位于英德市东华镇黄陂街的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生产的草菇进行监督抽检。检验结果显示乐果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判定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批次草菇的情况如下:920日生产、销售的草菇总共60斤,销售草菇的批发价是10/公斤,销售草菇的总收入是300元。结果认定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草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之规定,该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处理结果

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农产品质量安全)》(序号4),违法行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适用情形:违法所得不足500元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裁量标准: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部发布第2552号公告:自201981日起,禁止乙酰甲胺磷、丁硫克百威、乐果在蔬菜、瓜果、茶叶、菌类和中草药材作物上使用。当事合作社的工人在种植草菇的过程中,在培养土消毒环节时使用了农药乐果,虽然使用农药乐果主要目的是杀虫消毒,没有直接使用在草菇种植上,间接造成了草菇残留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乐果成分,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违法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草菇的行为;

    2、没收草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大写)叁佰元整(¥300.00);

    3、处罚款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5000.00);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大写)伍仟叁佰元整(¥5300.00);                     

    4、将全案移交英德市公安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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