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政府各部门委托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事项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政府各部门委托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事项目录(第二批)》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编办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17日
清远市政府各部门委托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事项目录(第二批)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名称 | 原实施 机关 | 实施依据 | 受委托实施单位 | 备注 |
1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 市环境保护局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51号)第二十二条: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方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三十四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具有完善的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确保符合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符合国家和当地工业区设置规划,与当地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并应当加快实现产业升级。 | 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 1.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范围内; 2.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的,还应报省政府批准。 |
2 | 市管权限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设部建质〔2013〕171号)第9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 1.事后备案,属日常管理事项; 2.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范围内。 |
3 | 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许可 | | 市商务局 | 1.《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与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规定》(2005年)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审批,本省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审批(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审批机关),省公安部门负责核发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及驾驶员的入出境批准通知书和车辆牌照。和第五条:企业向行政许可审批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在收齐企业申报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 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 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范围内 |
4 |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审核确认(市管权限部分) | | 市商务局 | 1.《关于修改、印发〈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6〕第822号)第六条:“两类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以下简称审核确认机关)。第二十八条:省级审核确认机关因本地区产品出口企业数量多确需将产品出口企业的确认考核工作委托给下一级经贸部门的,须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 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 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范围内 |
5 | 市级审批权限的三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 | | 市商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3.《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国务院令第301号)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外经贸部令第6号)的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5.《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简要说明(四)之2”明确:目录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具体划分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第十二条:“外商投资”明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 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7.《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209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批和管理。 8.《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做好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意见》(粤府〔2004〕126号)的第八点: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程序。将外商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审批权,下放到各地级以上市,由各地级以上市外经贸部门按粤府〔2002〕11号文规定,继续实行合并办理,并负责发放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 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 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范围内 |
9.《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粤府〔2010〕62号)第十六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本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下放地方政府审批,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 ||||||
6 |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含属地管理的省直单位和省属企业建筑需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 | 市人防办 |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第10条:按照本办法第9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但因地质、施工等客观原因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的,经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设经费。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108项“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 | 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 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范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