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已经六届第9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乡规划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5月30日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行为,保障城乡规划管理的顺利实施,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住建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建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财政等主管部门协同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容积率调整的组织审核及报批工作,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容积率调整情况清单;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清单和核发的规划条件,办理调整容积率用地手续,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核定征收所需补交土地出让价款;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入库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国有土地需要分割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拟分割后各地块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原规划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提出容积率及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等规划条件。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和其他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确定的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因城乡规划修改等原因,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可调整容积率情形的,必须严格规定程序进行调整,不得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一)工业用地、市政设施用地、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而增加容积率的。
(二)土地出让后因宗地分割致使局部地块容积率高于整宗地块平均容积率,但各项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总和未超出规划条件,且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符合规划要求的。
(三)为保证地块规划布局更加科学合理,集约节约土地,同一使用权人的相邻土地有条件合宗建设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按合宗后的规模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但各项计容总建筑面积未增加的。
(四)按照规划许可实施建设的项目,规划条件核实阶段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未超出《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2002)的合理误差标准范围的。
第八条 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要求提高容积率的,应以批准变更时日为土地评估基准日,即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土地使用权人依据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条件,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因政府原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导致容积率调整并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经依法批准调整容积率涉及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建设项目,规划报建前必须按规定先交清所需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否则,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报建。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各县(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