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清远市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访问量:-发布时间:2019-04-28

QYBG2019017

 

印发《清远市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县(市、区)住建局,住建管理行业协会、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质量的监管,规范混凝土生产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质量行为,我局修订了《清远市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4月26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清远市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质量的监管,规范混凝土生产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质量行为,跟踪掌握商品混凝土生产和流向,杜绝无证生产、不合格产品流入,加大工程质量追溯力度,确保商品混凝土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技术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和市政基础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混凝土质量检验检测单位、供应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单位和对该活动实施质量监督的管理部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运用混凝土质量跟踪和动态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的生产和工程实体混凝土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管系统的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质量控制

 

第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取得《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混凝土标准、规范和合同要求组织生产,对交货的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按要求配合安装混凝土远程监控系统,对原材料检验、混凝土生产过程实行实时监控,对混凝土质量进行动态跟踪和监管,并将有关数据上传到监管系统。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在规定地点按要求配合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生产现场实行实时采集视频信号,信号通过网络传输和信息处理接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频监控专网,实现对商品混凝土生产全过程不间断监控及录像。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设立符合要求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试验室应具备产品质量检验、样品存放、养护等必备场所并配置满足生产检验和出厂检验需要的人员、计量仪器和检验设备,检验仪器设备应在检定周期内使用。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所使用的原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不得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原材料,不得使用未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海砂。生产单位应严把原材料质量关,实行进货检验,各种原材料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混凝土生产原材料在自检的基础上还应按有关标准要求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检测,其中水泥、砂、石、外加剂、粉煤灰、矿物掺合料等原材料,每个月至少送检一次。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按有关技术标准、供货合同、设计文件等要求设计配合比,配合比应满足《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规范规定。拌制的混凝土工作性能满足运输、施工工艺要求,混凝土强度、耐久性满足结构设计和使用环境要求。生产单位的试验室除完成日常商品混凝土生产配合比试配工作外,还应至少每半年一次对生产使用的商品混凝土配合比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进行配合比验证,确定生产配合比是否满足设计要求。

混凝土配合比首次使用或作重大调整时,应将混凝土配合比送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复核验证。试验室应根据原材料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配合比,商品混凝土配合比的调整依据要充分、方法正确、手续齐全,生产时应严格执行。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采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科学调配运输车辆,确保现场施工的连续性。运输车在运输时应能保证混凝土拌合物均匀,不产生分层、离析,严禁在运输和卸料过程中加水。

 

第三章  交付与验收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与检验由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负责,交货检验由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在施工现场进行。交货检验由现场参与各方见证,检验检测项目包括混凝土外观坍落度、扩展度等。标准养护和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应在施工现场见证取样、制作和养护,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混凝土强度的确定以见证取样送检的标准条件和同条件试件强度为依据,试件应按规定送至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并按《混凝土强度评定标准》进行评定验收。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销售商品混凝土时,供需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订购销合同,并明确商品混凝土的技术指标、验收方法、抽检频率、试件的制作和养护要求等内容。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编制商品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指导施工单位正确使用。交货检验不合格(坍落度、扩展度)或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混凝土,使用单位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应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交货检验。

(一)拌合物的混凝土交货检验由建设(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共同进行。

(二)交货时,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向购货单位提交在监管系统打印的交货单。

(三)交货检验各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合同要求,确认商品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质量指标等,并在发货单上签字。坍落度、扩展度指标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判定依据。

(四)施工现场不得留有未标识的商品混凝土试件,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在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下制作混凝土试件,不得由供货的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代为制作、养护和送检。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按批次向购货单位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原材料检验报告、生产配合比报告等。

 

第四章  施工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对商品混凝土浇筑、振捣、二次抹面、养护等施工质量负责。对同一浇筑工作面,不同强度等级部位的柱头和梁板,浇筑时严格区分,正确使用。混凝土浇筑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要求加强对混凝土的养护,保证养护效果。混凝土在浇筑过程中,混凝土生产单位或施工单位因故停工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严禁加水、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如确有需要进行坍落度调整,必须由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采取技术措施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混凝土试件由施工单位在浇筑点由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混凝土试件的留置数量应当满足单位工程内同一分部工程、强度等级、配合比、工作台班或一次连续浇筑的混凝土用量为一批次且不应低于有关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监理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履行监理职责,加强对施工现场商品混凝土浇筑、振捣、二次抹面、养护等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按工程部位划分混凝土验收批并做好检查记录,对施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件进行旁站监理并在混凝土试件植入芯片,录入相关信息到监管系统。对混凝土实体构件独立进行平行检查,对不符合施工质量要求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纠正。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记录和录入的相关信息是混凝土质量追溯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商品混凝土质量有疑义时,由监理单位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混凝土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单位对检测质量负责,检测公正,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检验报告。

混凝土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应及时向监管系统上传混凝土原材料、试件和混凝土实体质量检测信息,发现异常检测数据应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进行行业、资质和质量等方面的定期监督抽查,抽查频率每季度不少于1次,并将抽查结果进行通报,定期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生产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原材料质量检验;

(三)混凝土配合比;

(四)混凝土生产过程质量控制;

(五)质保资料的检查;

(六)仪器设备检定情况;

(七)实时监控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的运作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定期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可结合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对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不定期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抽查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

(二)对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的原材料进行检查或抽样送检情况;

(三)进入施工现场对混凝土实体构件进行抽测;

(四)对混凝土试件强度值与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严重不符的应重点抽测。

第二十三条 监督人员对每次检查的情况应做好记录,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书面通知被检查方,并督促其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并将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开通对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和施工过程等有违反本办法的投诉或举报渠道。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该生产单位实施重点监控,记入生产单位诚信档案,予以通报。

(一)未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资质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标准和省、市有关文件要求进行商品混凝土生产或检验检测的;

(三)所使用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没有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的;

(四)有以下弄虚作假行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实际生产的混凝土配合比与提供给需方的混凝土配合比单据不符的;对检验样品弄虚作假的;替代施工单位非现场制作标准养护混凝土试件和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的;

(五)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使用已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的;

(六)混凝土最少水泥用量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

(七)未按批次向购货单位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原材料检验报告、生产配合比报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对商品混凝土施工质量负责,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职工作、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问题或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混凝土质量检验检测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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