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访问量:-发布时间:2019-01-04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地名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清远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遇有问题,请径向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市民政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4日

清远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包括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沙滩、滩涂、湿地、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具体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制定地名管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册;

(七)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提供利用;

(八)查处地名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突出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特色,易识易记,体现与时俱进,突出时代风貌;

(二)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四)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与当地的名称一致,派生地名也应与主地名一致;

(五)道路、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六)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七)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地名作我市地名;

(九)不得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不得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十一)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按规定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对多地重名的,应当更名或者添加区域限制词。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专业主管部门予以销名的,要报所在地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名通名的命名规定。

(一)道路通名的命名规定。

1.大道:用于道路红线宽度在6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且建设规格较高者。

2.大街:用于道路红线宽度在30米以上,长度在500米以上以商业、金融、服务为主要功能的道路。

3.路:用于红线宽度在24米以上,60米以下的道路。

4.街:用于红线宽度在13米以上,24米以下,且以生活、服务功能为主的道路。

5.巷:红线宽度在13米以下的道路。

6.大型居住区内的主要通道可以“路”为通名,次要通道以“巷”作通名。

7.道路长度在3000米以上者,可适当进行分段。

8.公路:含高速公路、国道公路、省道公路、县道公路、乡道公路等的称谓,按国家公路建设管理部门所确定公布的分级编号系列使用。

9.铁路:含普通铁路、轻轨铁路、高速铁路等的称谓,按国家铁路建设管理部门所确定的名称使用。

(二)建筑物、住宅区通名的命名规定。

1.大厦:指大城市(市区非农业人口在50万以上),高度20层以上,或地上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业人口在50万以下),高度15层以上,或地上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

2.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地上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整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

3.村:指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4.花园: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地上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5.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地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6.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地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7.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8.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9.城:指大城市(市区非农业人口在50万以上),占地面积4平方公里以上;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业人口在50万以下),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

10.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地上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以“中心”作通名的,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

(三)桥梁通名命名规定。

1.大桥:长度在100米以上,或单孔跨径40米以上的桥梁。

2.桥:长度在100米以下的桥梁。

3.人行天桥:横跨城市道路或铁路上空,供步行通过的桥梁。

4.立交桥:互通式或非互通立体交叉桥梁。

第十三条  除清城区、清新区外,其他各县(市)对道路通名和桥梁通名的命名规定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五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本市国内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本市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内各县级行政区域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清城区、清新区主城区内红线宽度36米以上的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红线宽度36米以下的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含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市级规划部门或其区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区、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乡镇、村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四)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农林牧渔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全市性或市级的公共设施和文化设施的命名、更名,由专业单位会同市级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各县(市)的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市辖区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在申请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市辖区的由市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清城区、清新区主城区内的标志性建筑,由建设单位会同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申报建筑物、住宅区命名、更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主管部门制发的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

(二)法人代表证明或授权委托证明书;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条件,申报住宅区等有多栋建筑的项目命名)及红线图;

(五)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申报单栋建筑命名)。

属更名的,还应当提交原地名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命名、更名申报主体的,按照“谁立项,谁申报”和“谁建设,谁申报”原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更改的旧地名,拟采用的新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逐级报省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已向社会公布使用的地名,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址信息与现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变更服务。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办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书写、拼写、译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必须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三)地名的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八条  公开出版涉及到全市性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各县(市、区)的,由各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由县级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圩镇、行政村、自然村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城镇街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负责单位。

(三)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五)城镇道路交通指示标志、住宅区和居民点的门(楼)牌的编制、设置及其管理,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城市道路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七)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八)专业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九)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建设单位、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设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涂改、玷污、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遮挡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经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同时鼓励多元化的筹措方式。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第三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业务。

第七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包括历史传承地名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本市实行地名文化保护名录制度。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地名保护档案。

市、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九条  地名文化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市、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名文化保护列入同级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地名文化保护名录中没有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的原则优先采用。

第四十条  拆除或迁移地名文化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四十一条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依照地名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相关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发布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房地产广告,违反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文规定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有注明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在实际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市民政局)反映。

第四十八条  原《清远市地名管理办法》(清府〔2003〕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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