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行政调解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六届第4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31日
清远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建立完善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经中央领导批准的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等16家单位共同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省政府规章《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矛盾纠纷,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活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和参加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调解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工作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行政调解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具体负责行政调解工作,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部门应当明确本单位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行政调解应努力实现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使职权直接作出行政行为,由该单位具体负责调解;
(二)与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由该行使行政职权的部门具体负责调解;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以政府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由该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办理调解,调解协议报政府批准后签订;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决定的行政行为,由该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办理调解,调解协议报政府批准后签订;
(五)多个部门联合作出行政行为,由牵头部门负责调解;没有牵头部门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调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范围,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七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行政调解应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要尊重当事人自愿、充分、真实表达意愿和选择合法救济途径的权利;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地位平等。
(二)合法合理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依据事实,分清是非;调解方式和结果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公平公正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公平公正地化解矛盾纠纷。
(四)高效便民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妥善化解矛盾纠纷,防止久调不结。
(五)分工协作原则。要妥善处理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其他纠纷调解机制之间的关系,各司其职,加强配合,努力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合力。
第八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
(三)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矛盾纠纷。
第九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矛盾纠纷所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有关;
(三)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
(一)法院、仲裁机构、复议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信访机构已经处理的;
(二)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处理的;
(三)已经行政调解完毕,就同一矛盾纠纷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的;
(四)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五)涉嫌犯罪的;
(六)其他依法不属于行政调解的事项。
诉讼、仲裁、复议、信访等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调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就矛盾纠纷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调解请求,矛盾纠纷的主要事实,相关的调解方案和理由、依据等。人数5人以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二)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调解。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程序及相关事项。
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
对矛盾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
(四)时限。行政调解时限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可延长10个工作日。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的,鉴定、认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五)调解协议的内容。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机关不是一方当事人,且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具体明确,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矛盾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3.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5.行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与行政相对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且该行政调解协议有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内容的,应明确行政相对方不按约履行协议的,按原作出的行政行为执行。
6.其他事项。
(六)行政调解协议的成立和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机关的印章之日起成立;口头行政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成立。对行政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按照司法确认程序、管辖的相关规定,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进行确认。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调解组织存档一份。
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已经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组织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七)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处理。调解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的,或者对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反悔的,或者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经书面通知拒不到场接受调解的,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或者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处理的,或者有其他应终止调解的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并依法告知当事人通过司法、仲裁、行政等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八)调解结果的回访。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调解或者不公开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员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并尊重调解人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四)履行行政调解协议;
(五)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认为自己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与矛盾纠纷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矛盾纠纷公正处理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有上述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可以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换行政调解人员或记录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归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部门实际和行业特点,积极探索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进行行政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或单位以及其他与争议纠纷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制度,每半年对有关数据和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辖区行政调解情况汇总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行政调解工作信息,应当及时上报。
当年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一并报送。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要求,将行政调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要积极做好行政调解工作,严格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对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矛盾纠纷突出的部门,要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工作敷衍塞责、无故推诿和拖延而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要实行责任倒查,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