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访问量:-发布时间:2013-09-26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清远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六届第3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3日

 

清远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净化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倡社会公德和文明、健康生活行为,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是:

(一)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办证厅、食堂和生产车间;

(二)学校和幼儿园等未成年人集中学习、活动和休息的场所;

(三)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治区和病房区;

(四)图书馆(书店)、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等阅览室和展示厅,体育馆、游泳馆;

(五)火车站、汽车站售票厅、候车厅和客运车、接送学生校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公用电梯间内和室内等候区域;

(六)影剧院、歌舞厅、录像厅、游艺厅(网吧),宾馆、酒楼大厅;

(七)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等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三)建立健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选择适宜场所设置“吸烟区”,并予以公示,让吸烟公民知情。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烟灰盅。

(五)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进行检查,及时劝阻、制止吸烟者。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教师、医务工作者应带头不在公共场所吸烟,并积极参与戒烟活动。教师、家长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并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思想教育工作,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香烟销售者必须在柜台的醒目位置摆放“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等告示。

第七条 全社会都要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增强单位和个人自觉遵守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意识。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

市及所属各县(市、区)卫生局是辖区内实施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卫生部门的分工,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爱卫、工商、市政、规划、公安、交通、教育、文化、金融、烟草专卖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不在公共场所吸烟的义务,并有检举投诉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权利。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人停止吸烟。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对拒绝、妨碍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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