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商事登记改革后续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工商局,市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为贯彻落实《清远市商事登记改革后续监管试行办法》(清府办〔2014〕23号),根据其规定,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市工商局制定了《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商事登记改革后续监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与《清远市商事登记改革后续监管试行办法》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企管科反映。
2014年5月13日
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商事登记改革后续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商事主体的后续监管,健全长效监管机制,促进监管到位,根据《清远市商事登记改革实施方案》和《清远市商事登记改革后续监管试行办法》,结合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对商事主体(含按传统登记模式登记在册的各类市场经营主体,下同)及其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查处未登记注册的经营者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权分工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市工商局负责对商事主体监督管理的组织、指导和协调,负责与市政府及市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
(二)各县(市、区)工商局、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商事主体的监督管理,负责与地方政府及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并负责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监督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工商所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商事主体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根据上级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方案,明确职责,具体落实监督管理工作任务。
第二章 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第四条 取消企业年度检验及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商事主体应当于每年规定的时间内,通过指定的商事主体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在该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六条 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实行网上提交、接收和存档,无需提交书式材料。
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无需向工商部门缴纳费用。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进行抽查;发现商事主体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将经营异常的商事主体载入异常名录,并在商事主体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商事主体自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三年内载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满三年的,永久载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及“黑名单”的商事主体,在其办理工商行政管理业务时进行限制;同时,将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及“黑名单”的商事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发至有关单位,对其办理相关业务时进行限制,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管效应。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其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第十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黑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不负个人责任的除外。
第十一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违反国家相关行政、民事、刑事法律法规的,商事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章 信息管理和公示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上传、接收、反馈商事主体登记备案、提交年度报告情况、行政处罚等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接收申报事项信息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申报事项信息上传到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发送、上传至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的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应当及时勘误,在2个工作日予以修正。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的信息内容包括:
(一)办理商事登记的依据、程序和期限;
(二)申请商事登记提交的材料规范、表格;
(三)商事主体的具体登记和备案信息;
(四)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信息;
(五)对商事主体的监督检查信息;
(六)商事主体受到的生效行政处罚信息;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商事主体准入和退出行为的监管,大力推进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执法,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规范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发布虚假违法广告、传销、合同违法、拍卖违法、走私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须经过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即一般生产经营活动);
(二)未经工商机关对广告内容审查并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
(三)未经国家工商总局备案,擅自从事品牌汽车销售经营活动的;
(四)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管中发现或接到举报对商事主体在登记、备案事项中存在提交虚假材料、虚报注册资本、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依法予以核查,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并将违法记录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管,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商事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按照商事主体的信用信息实施相应的分类监管措施。
对诚实守信的商事主体监管措施包括:
(一)除上级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外,可免于抽查;
(二)在服务方面可以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三)公开良好信用记录。
对有违反工商登记法律法规行为的商事主体监管措施包括:
(一)列为抽查重点;
(二)公开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商事主体监管措施包括:
(一)列为抽查重点;
(二)公示商事主体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信息;
(三)限制办理工商行政管理业务。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商事主体及其经营行为依法进行监管;同时,采取建议、辅导、提醒、示范、公示、约谈、规劝等行政指导行为,辅助进行监管,引导商事主体合法守信经营。
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的方式包括抽查、专项检查和接诉检查:
(一)抽查。按一定比例对辖区内商事主体进行抽查,对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信息、年度报告公示内容等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商事主体的违法经营行为;
(二)专项检查。根据国家专项治理政策和上级统一部署,对商事主体进行有重点的检查;
(三)接诉检查。接到投诉、举报或有关单位通报后,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有针对性的核查,情况紧急的,立即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持有营业执照;
(二)是否在核准住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是否在办理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是否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五)是否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是否从事其它违法生产经营活动;
(七)上级交办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实施分类处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有关投诉举报信息后,经核查属于本机关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依法处理;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二)发现存在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至(五)项所列情形的,及时督促、引导或限期办理登记;对逾期不办理的,由属地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发现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立案调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发现存在应获审批但未获审批就擅自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即许可经营项目)的(具体见附件:《清远市商事登记改革后续监管清单(试行)》(附法律法规)),对于前置审批项目、前置改后置审批项目、暂时搁置审批项目和停止审批项目,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部门,必要时书面报告当地政府;对于后置审批项目,
消统登记模式及时督促、引导或限期办理商事登记,逾期仍未办理的,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部门,必要时书面报告当地政府;对既从事后置审批项目又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的,
消统登记模式及时督促、引导或限期办理商事登记,逾期仍未办理的,由属地工商部门对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依法予以查处,同时将后置审批项目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部门,必要时书面报告当地政府。
(四)对于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办理商事登记的,及时督促、引导或限期办理商事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审批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提请,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配合查处:
(一)应当获得审批但未获得审批就擅自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无需办理商事登记,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自律作用,扩大行业协会参与度,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监督、约束和职业道德建设等作用,引导商事主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健全自我管理办法和机制,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发挥独立董事、监事的监督作用,强化主体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对商事主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责任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在职责分工范围内尽职尽责,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层级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的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经营异常名录制度、“黑名单”管理制度及商事主体的抽查监管办法由市工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商总局、省工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