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工商局访问量:-发布时间:2014-06-24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

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六届第4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1213

清远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建设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征集、披露、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征集、披露、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审慎的原则,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真实、完整;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清远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隶属于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维护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  信息内容

 

第六条  市信用中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由基础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构成。
  
第七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事项;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

(四)取得的行政许可;

(五)资质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七)纳税情况;

(八)其他基本信息。

第八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质量管理奖;

(四)按期偿还债务、依约履行合同情况;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生效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四)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效的记录;

(二)被责令停产停业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的生效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七)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生效的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相关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因企业犯罪行为,正在执行刑罚的;

(二)因企业犯罪行为,刑罚结束后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信息征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义务即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特殊情况下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提供。

金融机构应当向市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尤其涉及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信息必须提供。

需要提供的具体信息目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信用中心在征信活动中应当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完整性。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提供信息单位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企业的,信息的真实性由企业负责。

第十四条  信用中心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金融机构征集、传输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专用网络传输,经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利用公众互联网等传输数据。

第十五条  信用中心应当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市信用中心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提供信息单位予以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答复市信用中心。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组织机构代码;

(二)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企业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和商标认定情况;

(四)企业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检疫、检测情况;

(五)企业年度审计、审核情况和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情况;

(六)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七)企业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

(八)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企业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市有关政府机关披露:

(一)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企业报请政府机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历、学习经历等基本情况。

信用中心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前款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十八条  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将每个企业的信用记录单独披露,不得将不同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

市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平等披露,对所有企业信息的公开披露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披露。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市信用中心查询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出于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一)依法对企业进行有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活动

(二)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

(三)依法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必需查询等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自行披露依法可以公开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但同一政府机关的同一次行政行为涉及多个企业的情况除外。

未经批准,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市信用中心获得的第十七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信用中心应当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查询,被征信企业凭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体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加盖企业公章)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向信用中心查询。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述规定执行:

(一)企业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记录为5年;

(二)企业破产记录为10年;

(三)企业逃废债务记录为10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被处禁止从事某行业的处罚记录,为禁入期限届满后2

(五)行政、刑事处罚记录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除前款另有规定之外,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征信企业或个人认为其信用信息中存在错误的信息时,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第二十四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人引起的,应当3个工作日内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根据信用信息提供人的答复,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通知被征信的企业或企业相关人员。被征信企业或企业相关人员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时标明被征信企业或企业相关人员的异议及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被征信企业或企业相关人员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被征信企业或企业相关人员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信用中心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异议信息;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无异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市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市信用中心书面催促提供;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由市信用中心报行政监管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信息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利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企业信用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对受损害的企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征信,是指采集、传输、存储、加工、整理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

(二) 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外国(地区)企业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个体工商户及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企业相关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较大数额罚款: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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